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6號
ULDV,102,訴,76,20160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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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廖聰棋
訴訟代理人 林亦芳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王海濱
      王日坤
      王坤山
      廖俊一
      廖俊謙
      王仁德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坤龍
被   告 郭清國
      郭清松
      郭睿成即郭泓陞
      郭寶全
      郭坤成
      郭富美
      林詩蓬
      王進宗(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温石(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金雄(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田郎(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黃軟(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玉雲(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秋香(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信義(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信誠(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進國(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桂(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桂香(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秋菊(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桂鳳(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廖學輝(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廖學銘(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廖灃根(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廖素眞(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廖秀棻(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河文(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新安(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華偉(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丹即王華強(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王麗玲(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廖敏涵(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廖玲萩(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陳佩怡(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陳佩萱(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陳鴻輝(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壽
      林麗玲
被   告 劉恆毅(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劉弘毅(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澤民
      林麗滿
被   告 林朝梓(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美鳳(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震枝(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震東(王清太繼承人)
      林美麗(即王清太之繼承人)
      林念蓁(王清太繼承人)
      王傑(即王信郁之繼承人)
      王玉湣(即王信郁之繼承人)
      王敏玉(即王信郁之繼承人)
      王志寅(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財壽(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梅(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敏男(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民權(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學權(即王養之繼承人)
      鐘秀英(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麗蓉(即王養之繼承人)
      廖焙立(即王養之繼承人)
      廖盈期(即王養之繼承人)
      廖鳳子(即王養之繼承人)
      廖素珠(即王養之繼承人)
      廖月星(即王養之繼承人)
      廖素綠(即王養之繼承人)
      孫秀美(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靜慈(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詩涵(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韋中(即王養之繼承人)
      李秀桂(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振安(即王養之繼承人)
      王振宇(即王養之繼承人)
      郭自信(即王養之繼承人)
      郭樹盛(即王養之繼承人)
      郭東宥(即王養之繼承人)
      郭宗瑋(即王養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瓔(即王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進宗、王温石、王金雄、王田郎、黃軟、王玉雲、王秋香、王信義、王信誠、林進國、林朝梓、林震東、林震枝、林美麗、林美鳳、林念蓁、林桂、林桂香、林秋菊、林桂鳳、廖學輝、廖學銘、廖灃根、廖素眞、廖秀棻、王河文、王新安、王華偉、王丹即王華強、王麗玲、廖敏涵、廖玲萩、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清太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三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傑、王玉湣、王敏玉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信郁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三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志寅、王財壽、王梅、王敏男、王民權、郭自信、陳子瓔、郭東宥、郭宗瑋、郭樹盛、王東田、王學權、鐘秀英、王麗蓉、廖焙立、廖盈期、廖鳳子、廖素珠、廖素綠、孫秀美、王靜慈、王詩涵、王韋中、李秀桂、王振安、王振宇、廖月星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養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三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三四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坤成



郭寶全郭富美林詩蓬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郭坤城、郭寶全郭富美應有部分各二九六五一分之五六一九、被告林詩蓬應 有部分二九六五一分之一二七九四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清國取得 。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三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睿成即郭 泓陞取得。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三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清松取得 。
原告、被告林詩蓬郭清國應補償被告郭睿成即郭泓陞郭清松、王進宗、王温石、王金雄、王田郎、黃軟、王玉雲、王秋香、王信義、王信誠、林進國、林朝梓、林震東、林震枝、林美麗、林美鳳、林念蓁、林桂、林桂香、林秋菊、林桂鳳、廖學輝、廖學銘、廖灃根、廖素眞、廖秀棻、王河文、王新安、王華偉、王丹即王華強、王麗玲、廖敏涵、廖玲萩、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王傑、王玉湣、王敏玉、王志寅、王財壽、王梅、王敏男、王民權、郭自信、陳子瓔、郭東宥、郭宗瑋、郭樹盛、王東田、王學權、鐘秀英、王麗蓉、廖焙立、廖盈期、廖鳳子、廖素珠、廖素綠、孫秀美、王靜慈、王詩涵、王韋中、李秀桂、王振安、王振宇、廖月星、廖坤龍王海濱王日坤王坤山廖俊一廖俊謙王仁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 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750.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清太、王信郁、王養分別於起 訴前即民國42年6 月27日、65年9 月30日、昭和5 年6 月30 日即民國19年6 月30日死亡,王清太之繼承人為王進宗、王 温石、王金雄、王田郎、黃軟、王玉雲、王秋香、王信義、 王信誠、林進國、林朝梓、林震東、林震枝、林美麗、林美 鳳、林念蓁、林桂、林桂香、林秋菊、林桂鳳、廖學輝、廖 學銘、廖灃根、廖素眞、廖秀棻、王河文、王新安、王華偉 、王丹即王華強(下稱王丹)、王麗玲、廖敏涵、廖玲萩、 陳佩怡、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下稱王進宗等 37人);王信郁之繼承人為王傑、王玉湣、王敏玉(下稱王



傑等3 人);王養之繼承人為王志寅、王財壽、王梅、王敏 男、王民權、郭自信、陳子瓔、郭東宥、郭宗瑋、郭樹盛、 王東田、王學權、鐘秀英、王麗蓉、廖焙立、廖盈期、廖鳳 子、廖素珠、廖素綠、孫秀美、王靜慈、王詩涵、王韋中、 李秀桂、王振安、王振宇、廖月星(下稱王志寅等27人)等 情,有被繼承人王清太、王信郁、王養及其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93年度 繼字第454 號拋棄繼承全卷、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 日雲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104 年11月9 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1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壹第87頁至127 頁、第169 頁至第25 7 頁,訴字卷壹第17頁至第72頁、第102 頁至第115 頁、第 127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訴字 卷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84 頁至第196 頁,訴字 卷參第96頁至第100 頁、第201 頁至第208 頁,訴字卷肆第 89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7 頁,訴字卷伍第3 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104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31 頁、 第145 頁,訴字卷陸第26頁、第30之1 頁、第40頁、第52頁 、第61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106 頁,訴字卷柒第5 頁至 第10頁、第31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150 頁、第172 頁至 第175 頁),則原告請求追加王進宗等37人、王傑等3 人、 王志寅等27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清太已於42年6 月27日死亡、 王信郁於65年9 月30日死亡、王養於昭和5 年6 月30日即民 國19年6 月30日死亡,王清太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進宗等37人 ,王信郁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傑等3 人,王養之繼承人為被告 王志寅等27人,因尚未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原共有人王清太 、王信郁、王養之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人 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之西半側有建物並由原告使



用中,東半側亦有建物各由其他共有人使用,故請求依使用 現況分割,此亦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為此請求將系爭土 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4 年8 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 裁判分割,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分配之面積較應 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6,500 元為補償標準。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詩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分割,目前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願與被告郭坤成郭寶全郭富美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 部分土地。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面積 大於其與被告郭坤成郭寶全郭富美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之面積,因被告郭坤成郭寶全郭富美不願多分,故多出 來的面積其願多分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至補償標準同意以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為據等語。 ㈡被告郭坤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分割,目前未住在系爭土地上,但系 爭土地上有其祖先留下來的建物,請求依使用現況分割,因 與被告郭富美郭寶全為兄弟姐妹,願與被告郭富美、郭寶 全、林詩蓬保持共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但 只願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間補償標準無意見 等語。
㈢被告郭富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郭坤成郭寶全林詩蓬保持共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但只願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間補償標準無意見等語 。
㈣被告郭清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分割,如西螺地政102 年5 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⑶之三層樓房為其所 居住占有,分割分法以不拆除地上建物為原則,其應有部分 面積與分配不符時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㈤被告郭清松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分割,目前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若 分配面積不足,願以金錢補償,無意願多分等語。 ㈥被告郭睿成即郭泓陞(下稱郭睿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⑷之三層樓房為其所居住占有,若分配面積不



足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足部分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㈦被告王傑、王敏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提出書狀則表示:渠等同意分割但必須公平等語。 ㈧被告廖俊謙王坤山王仁德廖俊一廖坤龍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 分割,但因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小,故主張不分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之補償標準主張以每坪35,000元為據等語。 ㈨被告王海濱王日坤郭寶全、王進宗、王温石、王金雄、 王田郎、黃軟、王玉雲、王秋香、王信義、王信誠、林進國 、林桂、林桂香、林秋菊、林桂鳳、廖學輝、廖學銘、廖灃 根、廖素眞、廖秀棻、王河文、王新安、王華偉、王丹、王 麗玲、王玉湣、王志寅、王財壽、王梅、王敏男、王民權、 王東田、王學權、鐘秀英、王麗蓉、廖焙立、廖盈期、廖鳳 子、廖素珠、廖月星、廖素綠、廖敏涵、廖玲萩、陳佩怡、 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劉弘毅、孫秀美、王靜慈、王詩 涵、王韋中、李秀桂、王振安、王振宇、郭自信、郭樹盛、 林朝梓、林美鳳、林震枝、林震東、林美麗、林念蓁、郭東 宥、郭宗瑋、陳子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清太 、王信郁、王養業已死亡,王清太之繼承人為被告王進宗等



37人,王信郁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傑等3 人,王養之繼承人為 被告王志寅等27人,然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查結果、民事記錄科查 詢表、拋棄繼承相關卷宗、戶政事務所回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中僅林詩蓬郭坤成、郭 富美、郭清國郭清松、郭睿成、王傑、王敏玉、廖俊謙王坤山王仁德廖俊一廖坤龍曾具狀或到庭陳述主張外 ,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 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以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王進宗等37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王清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三二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傑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信郁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八三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王志寅等2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一一八三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 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北面較寬,南面較 窄,且北側及南側之地籍線較東側及西側地籍線為短,東側 、西側、南側現均有巷道環繞,東半側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⑸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⑹之磚造銬漆鈑頂平房、編 號⑺之磚造瓦頂平房,現均由原告占有使用;西半側土地由 北至南,如附圖二編號⑴所示之磚造瓦頂平房,現由被告郭 富美、郭坤成郭寶全林詩蓬占有使用,編號⑼所示之磚 造瓦頂平房現由被告郭清松占有使用,編號⑶所示之三層樓 房現由被告郭清國占有使用,編號⑷所示之三層樓房現由被 告郭睿成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⑷、⑼部分與編號⑸部分



中間有一通道約2.1 公尺寬,可供編號⑴建物通往南側道路 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西螺地政測量屬實,並有 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西螺地政102 年5 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雲林縣政府102 年10月7 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壹第369 頁至第375 頁,調字卷貳第175 頁 至第189 頁,訴字卷壹第120 頁至第121 頁,訴字卷貳第10 0 頁至第105 頁),亦經原告、被告郭坤成郭清國、郭清 松、郭睿成陳稱明確,堪信為真實。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寶全雖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審酌被告郭坤成、郭寶 全、郭富美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林詩蓬則是被告郭坤成郭寶全郭富美之手足郭坤田之後手,而如附圖二編號⑴所 示之建物為被告郭坤成郭寶全郭富美之祖產,被告郭坤 成、郭富美林詩蓬均到庭表示為尊重郭寶全,希望被告郭 寶全亦能保有其原應有部分,並希望被告郭坤成郭富美郭寶全林詩蓬4 人能分割後保持共有等情,有本院101 年 1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壹第141 頁,訴字卷參第192 頁反面至第19 3 頁),而經函詢被告郭寶全是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及是 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郭坤成郭富美林詩蓬保持共有,並 請其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等 情,亦有本院103 年5 月13日雲院通民勇102 年度訴字第76 號函存卷可參,而該函於103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郭寶全,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肆第 25頁),然被告郭寶成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到庭或具 狀表示反對之意,應認分割後與被告郭坤成郭富美、林詩 蓬保持共有乙節,應不違其本意,則本件依上開規定,於分 割後,得使被告郭坤成郭寶全郭富美林詩蓬維持共有 。
㈢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東半側土地為原告使用,西半側土地則分別為被告 郭富美郭坤成郭寶全林詩蓬郭清國郭清松、郭睿 成等人所使用,其餘共有人則未實際利用土地,土地使用現 況尚屬單純。
⒉其次,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750.41平方公尺,依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被告王進宗等37人僅公同共有 面積約12.69 平方公尺(計算式:750.41×200/11832=12.6 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被告王傑等3



人僅公同共有面積約12.69 平方公尺(計算式:750.41×20 0/11832=12.69 );被告王志寅等27人僅公同共有面積約12 .69 平方公尺(計算式:750.41×200/11832=12.69 );被 告王日坤僅有面積約12.69 平方公尺(計算式:750.41×20 0/11832= 12.69);被告廖坤龍僅有面積約3.17平方公尺( 計算式:750.41×50/11832=3.1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王海濱僅有面積約6.34平方公尺(計算 式:750.41×100/11832=6.34);被告王坤山僅有面積約3. 17平方公尺(計算式:750.41×50/11832=3.17 );被告廖 俊一僅有面積約6.34平方公尺(計算式:750.41×100/1183 2=6.34);被告廖俊謙僅有面積約3.17平方公尺(計算式: 750.41×50/11832=3.17 );被告王仁德僅有面積約3.17平 方公尺(計算式:750.41×50/11832 =3.17),若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被告王進宗等37人、王傑等3 人、王志寅等 27人、廖坤龍王海濱王日坤王坤山廖俊一廖俊謙王仁德所分得土地面積極小,將來囿限建築法、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或興建房屋,顯難以 發揮土地之價值,對被告王進宗等37人、王傑等3 人、王志 寅等27人、廖坤龍王海濱王日坤王坤山廖俊一、廖 俊謙、王仁德而言,分得土地受過度限制而有重大不利益之 情事。是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 形,自非妥適。
⒊復考量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如依使用現況分割,可 保存現有建物,不致破壞,並符合到庭陳述意見共有人之意 願,可為最充分有效之利用,保持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 。且原告及被告林詩蓬郭清國均同意補償未分得土地或分 配面積不足之被告,尤其被告王進宗等37人、王傑等3 人、 王志寅等27人係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 ,由渠等取得補償金額自應較受分配零碎之土地,更能徹底 解決複雜之公同共有關係。職此,為兼顧系爭土地使用之現 狀、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 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郭坤成郭寶全郭富美、林 詩蓬、郭清國、郭睿成、郭清松取得,而就其餘被告未受分 配之應有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為妥適。
⒋再審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梯形,土地東側、西側、南側均有 現有巷道對外通行,土地上大多已建築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 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 應以附圖一為基準,即⑴編號A 部分面積348.7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⑵編號B 部分面積296.5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郭坤成郭寶全郭富美林詩蓬共同取得,並按被 告郭坤城、郭寶全郭富美應有部分各二九六五一分之五六 一九、被告林詩蓬應有部分二九六五一分之一二七九四之比 例保持共有;⑶編號C 部分面積37.7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郭清國取得;⑷編號D 部分面積32.3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郭睿成取得;⑸編號E 部分面積34.97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郭清松取得較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 行均稱便利,且此方案分割,已取得到庭表示意見之共有人 之同意,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 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 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 分配,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101 年度、10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均維持每平方公尺6,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壹第25頁,訴字卷參第3 頁),而參酌系 爭土地於99年間曾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應有部分,當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鑑價金額則為每平方公尺7,20 0 元,然於99年12月17日拍定時價格換算則約為每平方公尺 4,627 元【計算式:260,000/ ( 750.41 ×3544/47328)=4 ,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 456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99年12月17日雲 院恭99司執戊字第16456 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參第209 頁至第221 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9年間略高於 市價。復考量系爭土地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三面臨路,交通



尚稱便利,所在位置四周多為住宅,為鄉村勞動經濟,商業 活動少,衡情市場行情變化不大,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應仍 接近,故認補償金以10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 0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被告廖俊謙王坤山王仁德廖俊一廖坤龍雖主張希望以每坪35,000 元為找補標準,然該金額經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10,588元 (計算式:35,000×0.3025=10,588 ),約為公告現值之1. 6 倍(計算式:10,588/6,500=1.6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約為前開拍定價格之2.29倍(計算式:10 ,588/4,627 =2.29),且被告廖俊謙王坤山王仁德、廖 俊一、廖坤龍亦未提出以此金額找補之依據,故認此金額過 高,並非妥適。是本件依每平方公尺6,500 元計算系爭土地 之各共有人互為找補之金額,原告、被告林詩蓬郭清國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郭睿成、郭清松、王進 宗等37人、王傑等3 人、王志寅等27人、廖坤龍王海濱王日坤王坤山廖俊一廖俊謙王仁德,爰判決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王進宗等37人、王 傑等3 人、王志寅等27人之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 ,故該部分各由被告王進宗等37人、王傑等3 人、王志寅等 27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備註 │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王清太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王進宗、王温石、王金雄、│11832 分之200 │ │
│王田郎、黃軟、王玉雲、王│ │ │
│秋香、王信義、王信誠、林│ │ │
│進國、林朝梓、林震東、林│ │ │
│震枝、林美麗、林美鳳、林│ │ │
│念蓁、林桂、林桂香、林秋│ │ │
│菊、林桂鳳、廖學輝、廖學│ │ │
│銘、廖灃根、廖素眞、廖秀│ │ │
│棻、王河文、王新安、王華│ │ │
│偉、王丹即王華強、王麗玲│ │ │
│、廖敏涵、廖玲萩、陳佩怡│ │ │
│、陳佩萱、陳鴻輝、劉恆毅│ │ │
│、劉弘毅 │ │ │
├────────────┼─────────┼─────┤
│王信郁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王傑、王玉湣、王敏玉 │11832分之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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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