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羈更(一)字,105年度,1號
ULDM,105,聲羈更(一),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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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佳峯
選任辯護人 高進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羈押裁定(105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 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惟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 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 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 ,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 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 者,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亦應同此解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廖佳峯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 號裁定羈押2 月, 該押票於同日交付被告親自收受而已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提出抗告書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 而係逕向本院提出,而抗告人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村0 ○00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之所在地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且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算5 日,計至105 年1 月25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 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5 年1 月28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 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 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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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