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9號
ULDM,105,聲,89,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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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附表編號2 、3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加 計後之總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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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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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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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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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9月24日為警採│103 年09月24日為警採│104年08月30日 │
│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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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 │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3號 │字第1003號 │字第1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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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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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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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4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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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9日 │ 104年10月29日 │ 104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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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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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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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104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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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1月16日 │ 104年11月16日 │ 105年0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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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083號(編號1、2經│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第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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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