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新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確定,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367 、47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又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 號5 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 受刑人已於附表所示之罪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民國105 年1 月8 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不得逾9 年1 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新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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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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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轉讓禁藥罪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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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年9 月 │ 有期徒刑7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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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9日 │ 104 年1 月17日 │ 104 年2 月底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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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等│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等│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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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
│ 實 │ │7 號 │7 號 │7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4 年10月13日 │ 104 年10月13日 │ 104 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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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
│ 決 │ │7 號 │7 號 │7 號 │
│ ├────┼───────────┼───────────┼───────────┤
│ │確定日期│ 104 年11月2 日 │ 104 年11月2 日 │ 104 年1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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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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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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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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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年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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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3 月6 日~104年3│103 年10月前某日~104 │ │
│ │月8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為│ │
│ │獲時止 │警查獲時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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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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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等│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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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 │
│ 實 │ │7 號 │7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 104 年10月13日 │ 104 年10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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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104 年度訴字第367 、47│ │
│ 決 │ │7 號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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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4 年11月2 日 │ 104 年11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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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 │
│ │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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