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3號
ULDM,105,聲,43,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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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6341號),聲
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服務小姐代號牌柒個、樓梯門遙控器叁個、計時器陸個、帳單、客人聯絡名冊各壹本、監視器主機、螢幕各壹臺、員工打卡單柒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玖個、已開封之保險套柒個、未開封之保險套壹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中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6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3,800元、服務小姐代號牌7 個、樓梯門遙控器3 個、 計時器6 個、帳單、客人聯絡名冊各1 本、監視器主機、螢 幕各1 臺、員工打卡單7 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9 個、已開 封之保險套7 個、未開封之保險套1 袋,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 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1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74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依命令向國庫支 付4 萬元,並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 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2月11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 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1 紙(偵卷第32至33頁、職議卷第5 頁,緩護命 字第38號卷第頁、第7 頁反面、緩字第39號卷第8 頁反面) 在卷可佐,是堪認定。




㈡扣案之現金23,800元,係被告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承在案(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蓓 娳美容坊」員工劉全副於警詢指述歷歷(警卷第7 頁);又 扣案之服務小姐代號牌7 個、樓梯門遙控器3 個、計時器6 個、帳單、客人聯絡名冊各1 本、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 臺 、員工打卡單7 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9 個、已開封之保險 套7 個、未開封之保險套1 袋,分別為被告(即「蓓娳美容 坊」負責人)所有,經營「蓓娳美容坊」為上開妨害風化犯 行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承在案(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服務小姐 林桂媚郭春美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10、16頁);此外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03 年度保管 字第1086號)、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蓓娳 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扣押 物照片1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4至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46 頁;偵卷第24至3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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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