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邦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986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邦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邦迪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晚間10時許,路過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張明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便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 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張明金之夫吳 志誠發現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邦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吳志誠即被害人張明金之夫於警詢、證人吳佳恩即被害 人張明金之女於偵訊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邦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被 害人之機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機車已歸 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意提告,佐以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與身心障礙之妻子同住,自身有失眠症合併恐慌症之疾病 ,需長期服藥,因病未有正常穩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