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政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民 國101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54分、2 時11分許,與翁玉琪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吳政賓再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持用前 揭門號與翁玉琪之男友張永富聯絡,要求賒欠,於通話結束 稍後,以賒帳方式,由翁玉琪持張永富交付價值新臺幣5,00 0 元,重量約為8 分之1 錢(0.47公克)之純度較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計程車司機,於 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送至吳政賓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000 巷00號住處,交付吳政賓收受(翁玉琪、張永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政賓之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吳政 賓取得前開海洛因後,認為翁玉琪、張永富所售之海洛因純 度較高,若直接施用,恐人體無法承受,自行摻葡萄糖稀釋 並分裝為3 包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15分 許,為警在吳政賓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包(淨重共1.65公克,驗餘淨重共1.63公克,純質 淨重共0.2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政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至24頁、 第40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5頁、第78 至87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8 至199 頁;本院卷第50頁 、第53至57頁、第62、63頁),核與證人翁玉琪、張永富於 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翁玉 琪部分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74至77頁反面、第88至90頁、 第132 至158 頁、第166 至180 頁反面;證人張永富部分見 偵卷第59頁正反面、第66至73頁反面、第91至130 頁反面、 第144 至148 頁、第186 至18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玉琪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7日上午1 時54分41秒、2 時11分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永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7日上午2 時1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卷 第6 頁正反面、第47至49頁),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3 包(淨重共1. 65公克,驗餘淨重共1.63公克,純質淨重共0.27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為供個人施用購入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工作、家中 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共1.65公克,驗餘淨重共1.63公克 ,純質淨重共0.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所用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一級毒品, 同為違禁物。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用以盛裝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3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