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信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信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大瓦斯鋼瓶壹瓶及橡皮帶壹條)、小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聰信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 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之。其於民國96年間,在某玩具槍 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含大瓦斯鋼瓶1瓶)及搭配使用之小瓦斯鋼瓶1瓶、鋼 珠1 瓶後,竟於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將搭配 該空氣槍之槍管上瞄準器後方零件之螺栓改裝為加長型螺栓 ,另於99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順億五金行,購買彈性良好 之橡皮帶1 條,將一端掛勾往前推,在掛勾後方打結並稍加 調整後,以該橡皮帶形成一圈附掛在該空氣槍之加長型螺栓 及槍機拉柄上,增強撞鐵之力道,將該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藏放在雲林縣 西螺鎮○○里○○00○00號其所經營之欣甫農產行辦公室內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呂聰 信涉嫌持槍恐嚇他人(未經起訴),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並於104 年02月02日,在上址欣甫農產行執行搜索,而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大瓦斯鋼瓶1瓶)、小瓦 斯鋼瓶1瓶、鋼珠1瓶及橡皮帶1條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 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 ,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 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呂聰信於檢察官偵訊時分3 階段偵訊,每階段後面均有「進去、進去」之語句,被告因 緊張、家中還有貸款要繳、隔天要去醫院檢查,害怕被羈押 ,且第二次的時候法警說你快點招一招,不要害我無法下班 ,那天也沒睡好,都恍惚,被告才在第三次偵訊時配合做出 知道橡皮筋才能發射的筆錄,而警卷第27頁照片「橡皮筋要 這樣綁才能射」也是法警寫好讓被告抄錄,認為被告偵查中 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卷《下稱重訴卷》第131 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檢視檢察 官偵訊被告過程之光碟,檢察官固分成3 段偵訊被告,惟觀 其內容係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有所不實 ,要被告暫回拘留室想想,而先行訊問其他內勤案件,其後 再行偵訊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被告過程,並未對被告稱如 果不說實話就要將被告羈押、不給予交保或將為任何強制處 分等話語,更未見有被告所稱法警曾告知上開所述話語等情 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18至130頁), 難認檢察官對被告之訊問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出於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復觀之檢察 官訊問被告之問題多為開放性之問題,如「為什麼會有橡皮 帶?」、「用什麼東西綑?」、「那你剛怎麼不講?」、「 為什麼需要用橡皮帶?」、「阿要怎麼射?」、「那怎樣才 能擊發?」等等,被告則針對檢察官之問題逐一回答,最後 檢察官訊問被告「警察找到的橡皮帶(筋)是要做什麼用的 ?」,被告答以「要看是前面講的還是後面那一個才講?」 ,檢察官則回以「隨便你高興」,檢察官並未暗示或影響被 告之回答。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乃先自行供述該扣案橡 皮帶綁得越緊,(擊發)速度越快,並在警卷第27頁之照片 上畫圖標註,嗣因檢察官請被告在其上書寫「橡皮筋要這樣 綁才能射」,被告表示不會寫字,才由法警當庭書寫該等文 字後,交由被告抄寫於該照片上,亦難認被告於照片上書寫 上開文字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綜上,本案檢察官偵
訊被告之方法,客觀上並無不法情形,且依被告回答檢察官 偵訊之問題,亦係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故被告之偵訊內 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復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 相符(見下述),是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應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4頁;重訴卷第47至4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第196至19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6年間,在某玩具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 扣案空氣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另在99年間,於雲林縣 西螺鎮順億五金行,購得扣案之橡皮帶1條,嗣於104年02月 02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所經營之欣甫農產行 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及橡 皮帶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非法製造或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辯稱:我在購買扣案的空氣槍後 ,都沒有去動它或改裝它,該空氣槍並無法擊發鋼珠,沒有 殺傷力;後來去派出所時警察有動過,本來兩支螺栓(絲) 都鎖得很進去;扣案之橡皮帶在警方執行搜索的農產行裡面 還有很多,只是供貨車綑綁帆布使用,並非供扣案的空氣槍 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空氣槍及橡皮帶 是在不同位置所查獲,被告並沒有改造該空氣槍,且橡皮帶 也不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該橡皮帶並非查獲空氣槍時之原
貌,而係警方找來專家後加裝上去,故不得以警方加工後之 鑑定結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因警方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被告涉嫌在雲林縣西螺鎮 ○○里○○○路000號「禾家歡KTV」持槍恐嚇他人,經向本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4 年02月02日,前往雲林縣西螺 鎮○○里○○00○00號被告所經營之欣甫農產行執行搜索, 而查獲空氣長槍1枝(含大瓦斯鋼瓶1瓶)、小瓦斯鋼瓶1 瓶 及鋼珠1 瓶等物,經初步檢視所查獲之空氣槍,機件完整、 瓦斯鋼瓶內裝瓦斯堪用、鋼珠尺寸亦符合槍管大小,帶回警 局測試,並無法正常擊發,因偵辦人員對改造槍械構造、性 能不甚專業,遂商請轄區專門販售玩具槍械之「北極熊玩具 屋」負責人到場協助檢視、勘驗,經其到場檢視勘驗後表示 ,警方所查獲空氣槍槍身側邊加長型螺栓(絲)為附掛一有 彈力之零件(橡皮筋等),即可正常擊發,警方遂再次帶同 被告返回上開搜索處所,在被告藏放槍枝鐵櫃旁之另只格式 鐵櫃內查獲擺放之扣案橡皮帶1 條,並將該橡皮帶裝置在所 查獲之空氣槍上,即能正常擊發,經初步測試並能貫穿3 片 鋁片等情,有警員高宏意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104年聲搜字 48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65頁;警卷第4頁、第6至13頁、第18至22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內容相符 ,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14至117頁),復 有該空氣槍1枝(含大瓦斯鋼瓶1瓶)、小瓦斯鋼瓶1 瓶、鋼 珠1瓶及橡皮帶1條等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自足以認定。 ⒉扣案之空氣槍倘若未加裝扣案之橡皮帶使用,經本院當庭試 射結果,該空氣槍並無法順利擊發子彈(見重訴卷第208 頁 ),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測試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4 年09月0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77頁)。惟扣案之空氣槍倘若加裝扣案之橡皮帶使用(將橡 皮帶勾成一圈並以兩端附掛在空氣槍之槍管加長型螺栓及撞 鐵拉柄上),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測試結果,認為該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大發射速度為17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45 焦耳,換 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2mm、質量2.100g)最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69焦耳/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 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 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
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 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 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 104年0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09月0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訴字卷第77頁),足見扣案之空氣槍搭配扣案之橡皮帶後 鑑定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60.69焦耳/平方公分, 已能穿入人體皮肉層及豬隻皮肉層,自當具有殺傷力(上開 美國軍醫總署之殺傷力定義,係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以戰場上軍人之戰鬥能力為著眼點,顯然過於嚴苛,難以採 認為標準)。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橡皮帶是要綑綁貨車帆布,避免帆布飛 舞,並非供扣案之空氣槍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2 張供參( 見訴字卷第39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橡皮帶就 是要玩那枝(空氣槍),那個拉柄綑完才有辦法擊發,把鋼 瓶先裝上去,要有那個氣體擠壓出來才會比較強,(手指照 片)然後橡皮帶(筋)就綁在這裡,拉到這裡來,(問:那 個橡皮帶《筋》是不是要照警察綁的樣子?)都可以啦,看 你怎麼綁,你如果綁越強,綁的越緊,那個速度越快,橡皮 帶是99年那時候買的,那時候順利(應指順億)還沒搬過去 這邊;(警察找到的橡皮帶《筋》是要做什麼用的?)第一 次射的時候是沒有擊發,然後他有請那個專家來,他說要用 橡皮帶(筋)才能擊發,載我去找,我那個是放在另外一個 鐵盒,放在另外一個抽屜裡面,買橡皮帶是要用來擊發的, 我說要用來綁車子的布是因為害怕騙他的等語(見重訴卷第 125 頁、第127至130頁),並在扣案空氣槍之照片上自行畫 上橡皮帶綑綁之方式,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上 面照片),已自白扣案橡皮帶係供扣案空氣槍使用,及如何 綑綁該橡皮帶使扣案空氣槍可以擊發彈丸。復參以扣案之橡 皮帶兩端均附加有掛勾,其中一端掛勾繩頭凸出一小段,且 繩頭並有一掛孔,另一端掛勾可輕易嵌入,形成一圈具有掛 勾之橡皮帶(見訴字卷第79頁影像四照片),與市面上所販 售之同類橡皮帶有所不同(見訴字卷第79頁影像二照片), 顯已稍做調整,應有特別之用途;又依警方執行搜索當時之 情形,扣案之橡皮帶係在緊鄰被告藏放扣案空氣槍之鐵櫃旁 之另只格式鐵櫃抽屜內所查獲,其內亦僅置放該扣案橡皮帶 ,別無其他橡皮帶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警方
執行搜索錄影內容之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重 訴卷第114至117頁、第135 頁),證人翁偉翔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現場蒐證在辦公室的櫃子裡面只有發現這一條而已 等語(見重訴卷第193 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辯該貨運行裡 有很多條橡皮帶之情不符,以扣案之橡皮帶與空氣槍在存放 位置上距離相近,且參酌扣案之空氣槍槍管一邊有一加長型 螺栓,與其他螺栓顯然不同,其螺帽亦與其他螺帽顏色不同 ,並有更動過之痕跡(有工具旋轉磨擦之痕跡,見重訴卷第 229 頁),該加長型螺栓當亦有特別功能,而警方於查獲扣 案之空氣槍後,經請販售玩具槍之同業到場檢視、勘驗後, 該同業即表示該加長型螺栓(絲)是為附掛一有彈力之零件 (橡皮筋等),警方才再返回被告之欣甫農產行搜索,並查 獲扣案之橡皮帶,亦有上開警員高宏意之職務報告可佐,嗣 經警方將扣案之橡皮帶及空氣槍一併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局亦認為橡皮帶則可於市面上購得,經操作檢視可輕易安裝 於該槍使用,安裝後可增加撞鐵力道,以釋放較多氣體供發 射彈丸使用,亦有該局上開104 年09月0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佐,足見扣案之橡皮帶確係搭配扣案之空氣槍使 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顯不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扣案的空氣槍後來去派出所時 警察有動過,本來兩支螺栓(絲)都鎖得很進去云云。然針 對扣案之空氣槍槍管具有一加長型螺栓之情形,被告先供述 :空氣槍買來就是這個樣子,之後並沒有更動過云云(見重 訴卷第50頁),其後則供稱:去派出所時警察有動過槍管, 本來兩支螺栓(絲)都鎖得很進去,我記得不是這樣子的云 云(見重訴卷第69頁),前後已不一致。又警員翁偉翔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警方對於扣案槍枝並沒有去動相關零件, 平常也不會去動扣案槍枝的零件等語(見重訴卷第191 頁) ,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全程在場,倘若警方於查獲扣 案之空氣槍後有所更動其零件,被告豈會不向警方或檢察官 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所稱警方有動過扣案之空氣槍零件 云云,並非可採,顯係事後推脫卸責之詞。另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雖指扣案之空氣槍是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 附近之迪斯耐玩具店所購買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字 卷第10頁;重訴卷第50頁),並提出迪斯耐玩具店之店面照 片供參(見重訴卷第7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稱:買那個 空氣槍,老闆有教你怎麼用到好,橡皮帶(筋)綑完才有辦 法擊發云云(見重訴卷第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 案空氣槍的槍管有一個加長型螺栓(絲)是買來就這樣云云 (見重訴卷第50頁),然證人即迪斯耐玩具店負責人廖銘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我店內只有販 賣過與扣案空氣槍相同的玩具槍槍身,扣案空氣槍之槍管部 分曾經看過,但是沒有賣過,我販賣的槍都是合法的,警察 多次來搜索也都沒有問題,我們也會提醒客人不要自行改裝 ,如果真的要改裝,只要合法改裝,希望不要超過20焦耳就 好了,我不可能教被告去用橡皮帶勾發射的地方等語(見重 訴卷第169頁、第176至177 頁、第180至181頁),否認有販 賣扣案之空氣槍給被告,或告知被告如何改裝扣案之空氣槍 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自難認扣案具加長型螺栓之空氣槍確 為證人廖銘文販售給被告,及證人廖銘文有告知被告如何改 裝扣案之空氣槍之情形。而一般合法之模型槍玩具店為避免 涉犯刑事責任,對於所販售之玩具槍及相關零配件均為合法 廠商出廠之產品,也不敢私自改裝相關之零配件。本案扣案 空氣槍槍管上之加長型螺栓具有更換過之痕跡,已如前述, 顯非一般模型槍玩具店購買時之現狀,被告又無法證明其購 入該空氣槍時,現狀確為如此,當係被告購入不具殺傷力之 扣案空氣槍後,另行換裝該加長型螺栓,再行購買扣案之橡 皮帶搭配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⒌至於證人廖銘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扣案空氣槍槍管上之 加長型螺栓(絲)是支撐槍枝,避免紅外線的鏡頭失準云云 (見重訴卷第181 頁)。然經本院詰問證人廖銘文該槍管之 加長型螺栓(絲)裝置是否正常?有何功能?證人廖銘文曾 表示「我不知道為何要裝這樣」、「沒什麼功能吧」等語( 見重訴卷第178 頁),足見該加長型螺栓並非一般常見之零 件配備,亦非有常見之功能;又該加長型螺栓於外觀上明顯 突兀,且其螺帽亦非與其他螺栓顏色相同,並有更換過之痕 跡,顯非原廠出廠時之零件,而該槍管僅有一邊具有加長型 螺栓,倘若將空氣槍倒放另一邊,仍無法避免該槍管上之紅 外線鏡頭碰觸他物,亦無法達到避免紅外線鏡頭失準之目的 ,如此裝置自非原廠之設計;另扣案之空氣槍於查獲後,經 警方請販售玩具槍之同業檢視、勘驗,即認為該加長型螺栓 (絲)是為了附掛具有彈力之零件,使該空氣槍可以正常擊 發,亦有警員高宏意之職務報告可參,其後亦確經警方查獲 扣案之橡皮帶,足見證人廖銘文上開證述:該加長型螺栓( 絲)只是支撐槍枝,避免紅外線的鏡頭失準云云,只是其個 人之推測意見,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後,將 該槍管之螺栓換裝為加長型螺栓並購買扣案之橡皮帶搭配使 用,使扣案之空氣槍得以擊發適用之金屬彈丸,而變成具殺 傷力等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 ,換裝槍管上之螺栓為加長型螺栓及購買扣案之橡皮帶搭配 使用後,使扣案之空氣槍變成具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起 訴書固認被告所犯僅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空氣槍罪云云,然被告有改造空氣槍使之具殺傷力之 行為,應成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 變更起訴被告之罪名為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見重訴卷第 213 頁),本院自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 告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 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 ,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乃增訂 同條第6 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 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00 年01月0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將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管之螺栓換裝加長型螺栓,並購買橡 皮帶附掛其上,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殺傷力並非 強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持以另犯他罪,是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換裝其槍管之 螺栓為加長型螺栓及購買扣案之橡皮帶搭配使用,使該空氣 長槍之發射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60.69焦耳/平方公分, 而變成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逾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測試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刑事警察局測試穿入 豬隻皮肉層之數據甚多,所用改造方法並非複雜,為一般人 均可使用之方式,非法改造及持有之具殺傷力空氣槍僅1支 ,持有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另作不法使用,並念被告犯後曾於檢察 官偵訊時自白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並有所答
辯,致須為相當證據之調查,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猶矢口 否認之態度,及被告曾於87、88年間,有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工作為幫客戶買菜、託運及自己種菜、家中成員尚有 母親、哥哥、妻子之家庭狀況,本身罹患過右側舌癌,經手 術治療過(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字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大瓦斯鋼 瓶1瓶及橡皮帶1條)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已如上述,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小瓦斯鋼瓶1瓶及鋼珠1瓶為被 告所購買,均屬其所有,並供扣案之空氣槍使用,皆與被告 製造空氣槍後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具有密切關聯性,亦屬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