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2號
ULDM,104,訴,9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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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進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吳旻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許朝釉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及○○○○○○○○○○號晶片卡各壹枚)沒收之,其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旻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及○九八三一七六○四八號晶片卡各壹枚)沒收之,其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朝釉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林良進吳旻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吳旻駿持用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99年3 月6 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附表編號1 、6 、7 之通話中 ,約定由吳旻駿於取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海 洛因約8 分之1 錢後,前往雲林縣某處見面交易,吳旻駿應 允後,隨即於同日以如附表編號8 、9 之通話與持用不詳廠 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良進聯絡,確認林良進 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並相約見面後,吳旻駿隨即前往林良進位 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租屋處,於途中再以相同電話與不 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0之通話確認將前往拿取海洛因,嗣吳旻 駿、林良進於附表編號11之通話後依約見面,由林良進交付 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包與吳旻駿,由吳旻駿再以相同電話 與不詳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14之通話約定於雲林縣某處見 面,待吳旻駿到達約定地點後,因價錢無法合致,交易未完



成,吳旻駿未收得買賣之價金即離去。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對吳旻駿上開行動電 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 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 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上字字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良 進部分,曾經檢察官以被告林良進於上開相同時間,在雲林 縣麥寮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3,500 元之代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吳旻駿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221號),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 5 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因本件起訴之 事實,係被告林良進於上開時間,與吳旻駿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不詳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既不相同,社會基 本事實即有差異,非同一案件,就被告林良進部分,仍應為 實體之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良進及辯護人就共同被告許朝釉吳旻駿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供述、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95 號判決認為無證據能力,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共同被告許朝釉於99年7 月1 日、7 月2 日、7 月12日警詢 中之陳述,對被告林良進屬傳聞證據,因內容均與被告林良 進無關(附件二第79-86 頁),尚無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 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共同被告吳旻 駿於99年8 月25日之警詢中表示:我認識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1 ,我都叫他進兄。我們沒有什麼關係,他是綽號牛奶 介紹我認識的,沒有糾紛或仇恨。我曾跟他購買過1 小包海 洛因,價錢為3,500 元,時間為99年3 月6 日下午13時57分 ,在進兄麥寮的住處下完成交易等語(附件二第73頁背面) ,經本院傳喚吳旻駿到庭為證,其就被告林良進販賣毒品部 分則證稱,是許朝釉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林良進處,伊接獲購 毒者電話後,因找不到許朝釉,才去向林良進拿,拿的時候 沒有給林良進錢,是林良進許朝釉與伊共同販賣等情,有 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32頁),共同被告吳旻駿 就被告林良進販賣毒品之對象、是否當場收受金錢等情,供 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吳旻駿上開警詢筆 錄,依記載之形式上觀之,警員於同一份警詢中,要求吳旻 駿指認數位毒品犯罪嫌疑人,吳旻駿雖就其購買毒品之情節 逐一供述,然就被告林良進部分,並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或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此與同份筆錄中指認犯罪嫌疑人陳性 家、廖文明之情況已有不同,而吳旻駿上開於警詢之供述, 就交易之時間證述為「99年3 月6 日下午13時57分」,對照 該次筆錄詢問之時間為99年8 月25日,則吳旻駿如何於數月 後,仍得以清楚證述上開時間,實與常情有違,由形式上觀 之,實難認有客觀上特別可性之情況,既屬傳聞證據,於未 具備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條件下,應予排除。⒉共同被告吳旻 駿101 年2 月16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其內容略為:我 有向林良進購買海洛因,1 包3,500 元等語(附件二第78頁 ),其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供述簡略,並無關於時間、地 點等重要事項之描述,無法確認係何次之交易,就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明,並無必要,因屬傳聞證據,亦應予以排除。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⒈共同被告吳旻 駿103 年10月15日於檢察官前之供述,未經命以證人身份具 結,惟其供述之內容,與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況, 無引用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必要,不符合傳聞例外之情況 ,是無證據能力。⒉共同被告許朝釉103 年10月15日於檢察 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其內容係供稱,對於99年3 月6 日吳 旻駿與被告林良進間之事不知情(偵6126號卷第76-77 頁) ,與本件被告林良進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欠缺必要性,亦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㈣、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監 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由本院於被告林良 進前案準備程序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已合於直接審理原則, 並非傳聞證據,至於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具不可 替代性,應與排除。
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為,上開判決並非 業務上例行性製作可供檢驗之文書,顯與事實不符,既查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關於被告林良進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受上 開判決之拘束,一併敘明。
三、被告林良進及辯護人就上開以外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 告吳旻駿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一第77頁正面-78 頁正面、98 頁正面-100頁正面,卷二第76頁正面-83 頁正面),對於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旻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共同被告許朝釉 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判決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被告林良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99年3 月6 日交 一包海洛因給吳旻駿,我忘記我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號 ,我也不確定如附表編號5 、8 、9 、11所示之譯文,是不 是我跟吳旻駿的通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正面)。
三、證人吳旻駿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就以下各節一致且明 確證稱:㈠、「我有打電話給林良進說要拿海洛因,後來有 見面,林良進有把海洛因交給我」(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㈡、「附表編號5 、8 、9 、1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叫 阿兄、進兄的人就是林良進。其中編號9 、11之通話就是我 要去跟林良進拿海洛因」(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我在 通話中說阿兄,你那裡甘有?是問林良進有沒有毒品」(本 院卷二第10頁正面、33頁正面);㈢、「當天那包海洛因是 8 分之1 錢」(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28頁正面);㈣、「 當天我是去麥寮的橋頭找林良進」(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1 4 頁正面)、「我記得交易地點在麥寮橋頭,林良進在麥寮 那邊有很多租屋處」(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㈤、「當天 我沒有拿錢給林良進,我說等我拿去給人家,錢就會回來」 (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我到現場後,對方有3 個人, 因為林良進說那包要3,500 元,他們錢不夠就拿3,300 元, 我說我沒辦法賣,我要走了,他們不讓我走,就當場揍我, 我沒有收到錢」(本院卷二第7 頁正面、14頁正面、20頁正 面及背面、22頁正面-23 頁正面、25頁背面-26 頁正面)等 語,而證人吳旻駿上開證稱,99年3 月6 日下午1 時1 分、 12分、57分,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良進通話後 ,2 人在被告林良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租屋處見面 ,由被告林良進交付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包,吳旻駿則 持往與不詳之人交易,嗣因買賣價格不合而未交易成功等情 ,另有以下證據可以互為勾稽、補強: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旻駿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 、8 、9 、11所示之通話,為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之通話, 除為證人吳旻駿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於前案審理中經 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由吳旻駿指認無誤(偵6126號卷第 15背面-16 頁正面),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朝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在99年1 月、2 月之前就已經認識林良進,然 後又認識吳旻駿,我曾經在吃飯的場合介紹吳旻駿林良進 認識(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65頁背面、66頁背面)、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吳旻駿林良進認識,應該有把林 良進的手機號碼給吳旻駿,我去找林良進的時候會帶吳旻駿 一起去,他們見過面等語(附件二第43頁背面),此與證人 吳旻駿證稱:是許朝釉介紹林良進給我認識。許朝釉帶我去 見林良進,介紹給我認識,說如果許朝釉沒有在雲林,有人 要買毒品就可以跟林良進拿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11 頁背面-12 頁正面)、被告林良進於審理中供稱:吳旻駿



許朝釉帶來我才認識的,見過2 、3 次面,有時候我沒有海 洛因吳旻駿會拿來給我(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等情均屬相 符,是被告林良進吳旻駿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前,即 因毒品關係由許朝釉介紹認識並有數面之緣,且許朝釉亦曾 將被告林良進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吳旻駿,則吳旻駿與被告林 良進並非不熟識之人,又有交換行動電話號碼之舉動,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一致指認,附表編號5 、8 、9 、11之通話係 伊與被告林良進之對話,本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林良 進於偵查中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 ,於98年間開始與許朝釉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附件二第22頁正面)等情,再輔以附表編號11之通話中 ,吳旻駿係以「進兄」稱呼對話者,對話者對此稱呼並無何 無法理解或感覺唐突之表現,足見彼此對於對方之身分了然 於胸,並無何誤認或錯置之情況,是吳旻駿於附表編號5 、 8 、9 、11之通話對象為被告林良進,足以確認。㈡、被告林良進吳旻駿於附表編號8 之通話中,吳旻駿以:「 阿兄,你那裡甘有?」詢問,經被告林良進答以:「有」後 ,吳旻駿隨即表示:「我過去那個」,被告林良進亦應允之 ,顯見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表明來意,並經被告林良進確認 後,2 人乃約定由吳旻駿前往與被告林良進見面,再徵之以 附表編號9 之通話,吳旻駿再次與被告林良進確認見面之地 點為「在昨晚那裡?」、「我快到了」,編號11之通話,吳 旻駿則以:「我在樓下」,被告林良進均無反對之表示,而 係答以好等語,同樣可見被告林良進於編號8 之通話中與吳 旻駿確認來意並同意見面後,2 人2 度以相同電話確認見面 地點及到達時間,此3 通通話之時間於1 小時之內完成,前 後通話之內容有前後連貫性,此等客觀證據與證人吳旻駿證 稱,其於附表編號8 、9 、11之通話後與被告林良進見面之 情節,均可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吳旻駿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 。
㈢、被告林良進吳旻駿原不相識,因毒品之關係透過許朝釉介 紹而認識,已如前述,並經證人許朝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因為施用毒品與林良進吳旻駿認識」(本院卷二第 53頁正面)、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賣海洛因,我有 給林良進,我會叫吳旻駿去跟林良進拿毒品,賣得的錢我會 跟林良進算,不然就扣掉」、「我會拿毒品給林良進,如果 有人要買的時候順便幫我賣」(附件二第43頁背面-44 頁正 面、47頁正面)等語,是被告林良進吳旻駿原無交集,僅 因施用毒品關係而認識,許朝釉確實曾經指示吳旻駿向被告 林良進拿取毒品以販賣,又許朝釉吳旻駿於99年3 月間有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刑 事確定判決可參,再證人許朝釉證稱,曾經透過被告林良進 販賣毒品等情,亦與被告林良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林聰哲 要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來源,所以我就 帶許朝釉去跟他認識,當時有完成交易,我記得有一次是林 聰哲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許朝釉,當時金額大概有20 萬元,海洛因大概有半兩(附件二第23頁正面)等情節相符 ,足證許朝釉上開證述並非捏造。準此,被告林良進與吳旻 駿確實因毒品關係透過許朝釉之引介而生交集,彼此間並非 舊識或有其他交情之友人,原無約定見面寒暄聯誼之必要, 再依附表編號8 、9 、11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2 人 於接通後僅互相確認身分,隨即以隱晦不明、未具體指明之 「你那裡甘有?」等問題交談,並立即約定見面地點,此等 迥異於一般人使用電話通訊模式之對話方式,反突顯對話者 間企圖隱瞞不法交易之主觀意思。
㈣、證人吳旻駿證稱,附表編號8 中所稱「你那裡甘有?」係向 被告林良進詢問是否有海洛因部分,因吳旻駿除於附表編號 8 、9 、11與被告林良進通話外,於同日前後另有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之人密集通話之情形,且其通話時間 穿插於上開與被告林良進通話之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之通話中,不詳之人以「臨時 要跟我割他愛吃的傳播妹,要8 分,8 分之1 」等語,依證 人吳旻駿證稱:一般女的是指海洛因,傳播妹8 分之1 就是 海洛因8 分之1 錢之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核與 證人許朝釉證稱:女的是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 及背面)相符,而不詳之人又於附表編號1 、6 、7 之通話 中以:「你人快一點,不然他人現在在痛苦」、「你要幫我 帶來,不然我沒辦法拿給他喔」,經吳旻駿答稱:「我給他 割得到,我現在馬上出發」等語,依其等對話可見,不詳之 人急於向吳旻駿取得海洛因,吳旻駿並應允向第三人取得之 事實。再由通話時間分析,附表編號7 吳旻駿與不詳之人通 話,並應允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2時58分 ,吳旻駿隨即於稍後之下午1 時1 分與被告林良進為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通話,時間相差僅約3 分鐘,而比對以吳旻駿 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214 頁正面),於附表 編號7 及8 之通話間,吳旻駿並無撥打其他行動電話之情形 ,顯見吳旻駿於應允不詳之人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後,隨即 與被告林良進聯繫,2 通電話有時間上之先後密集性及關連 性,而附表編號8 、9 中,吳旻駿「阿兄,你那裡甘有?」 等語,係向被告林良進探詢是否有海洛因,2 人並約定見面



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由通話之時間脈絡及內容對照以觀 ,足以認定吳旻駿於受不詳之人委託取得海洛因之後,立即 向被告林良進確認是否有海洛因供販賣,而被告林良進知悉 後,給予吳旻駿肯定之答覆,並約定由吳旻駿前來拿取海洛 因。
㈤、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於附表編號8 、9 之通話後,確定被告 林良進處有海洛因可供販賣,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與不 詳之人為如附表編號10之通話,於該次通話中吳旻駿以「我 要回頭拿給你」等語向不詳之人確認將前往向第三人即被告 林良進拿取海洛因外,又以「你不要粗的」、「對啊」等對 話確定不詳之人需求之毒品為海洛因,此依證人吳旻駿、許 朝釉一致證稱:「粗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正面、66頁正面),即可推知,而吳旻駿於該通通話 中向不詳之人表示「差不多20多分,我要回頭來拿」等語後 ,於同日約20餘分後之下午1 時57分,又以如附表編號11之 通話與被告林良進聯繫,內容則是「進兄,我在樓下,我要 拿一塊那個」等語,由此時間上之契合性可見,吳旻駿向不 詳之人表示需20餘分方能取得海洛因,其意即指前往向被告 林良進取得海洛因之路程時間。吳旻駿於同日與被告林良進 之聯繫至附表編號11之通話為止,此亦有通聯記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215頁正面),而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 聯繫終止後,吳旻駿則再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2 時17分以 如附表12、13、14之通話與不詳之人連絡,於該次通話中吳 旻駿以「我就過去」、「我轉個彎就到了」等語告以不詳之 人,由此可證,吳旻駿於附表編號11與被告林良進之通話後 ,已經見面取得約定之海洛因,吳旻駿方於同日未再與被告 林良進聯繫,轉而與不詳之人約定見面,並前往交付先前約 定取得之海洛因,蓋如吳旻駿未順利取得不詳之人需求之海 洛因,以不詳之人急於取得海洛因之狀態,吳旻駿斷無在與 被告林良進為如附表11之通話見面後,無進一步之通聯,亦 不可能在未取得海洛因之情況下,主動與不詳之人以電話聯 繫並約定見面。上開各情,經比對勾稽以客觀證據後,足以 確認,是證人吳旻駿於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中其與不詳之人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自稱鄰長的人在電話中是要以 4000元之代價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我沒有海洛因」 、「我說要拿回來就是要向林良進拿,我是因為不詳之人打 給我才會打給林良進」、「我後來有去林良進家跟林良進見 面」等情(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39 頁正面),應屬實情。㈥、吳旻駿證稱與被告林良進見面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為被告林良 進位於麥寮鄉橋頭村之某租屋處,且於前案審理中,經提示



照片後,明確否認為被告林良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 ○○地○○0000號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附件二第19-20 頁 )。由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通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析 (附件二第12-17 頁),吳旻駿於附表編號6 、7 與不詳之 人通話並應允向被告林良進詢問是否有海洛因時,基地臺位 置在雲林縣東勢鄉,於附表編號8 、9 向被告林良進確認有 海洛因供販賣時,基地臺位置同在東勢鄉,然吳旻駿於確定 被告林良進處有海洛因供販賣後,隨即以附表編號10之通話 向不詳之人回報時,其基地臺位置已經到達麥寮鄉,顯見吳 旻駿於確認可以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毒品後,已經由東勢鄉往 麥寮鄉移動,而吳旻駿以附表11之通話通報被告林良進到達 其住處時,基地臺位置亦為麥寮鄉,由此客觀之基地臺位置 移動紀錄可知,吳旻駿係於東勢鄉接獲不詳之人要求交易海 洛因之來電,經與被告林良進確認可行後,即往被告林良進 所在之麥寮鄉橋頭前進,並於麥寮鄉橋頭村與被告林良進見 面拿取海洛因,是證人吳旻駿證稱,被告林良進交付海洛因 之地點在其麥寮鄉橋頭村之某租屋處,除與上開證據顯現之 跡象一致,亦與被告林良進自稱:我因為外面有女人所以另 外租屋,租屋地點就是許朝釉吳旻駿去找我的地方,在橋 頭那裡,是樓房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及背面)相符, 足堪採信。
㈦、末以,吳旻駿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前往交易, 然因買賣價錢無法合致,交易未成功,未取得買賣之價金, 除經證人吳旻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楚,另於前案審理中亦 證稱:後來因為對方錢不夠就打我,因為我說這樣我沒辦法 交代,所以就打我,他差200 元(偵6126號卷第29頁背面、 18頁正面,附件二第51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許朝釉於前 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旻駿被人家打是有人跟我說的,好 像是因為毒品太差(附件二第4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8頁背 面)等情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良進本次海 洛因交易已完成,是本次交易依全卷證據,應認定因價錢無 法合致而未成功。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良進辯護稱:㈠、起訴意旨僅以附表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許朝釉吳旻駿之證述為主要 證據,而吳旻駿之證述前後不一,且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 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良進吳旻駿之通話,縱使認定為被 告林良進,亦無法確定是否吳旻駿經由許朝釉所指示,就是 否經許朝釉指示而向被告林良進拿海洛因乙節,無法證明。 ㈡、吳旻駿就是否確實收到金錢,海洛因是否交付購毒者部 分,證稱遭因遭購毒者毆打而逃離現場,然而吳旻駿到現場



後,如無法成交,大可不賣,無法想像有如此惡毒之購毒者 ,交易不成立還毆打販毒者。且吳旻駿交易不成立,毒品去 向也不明,被他人毆打也沒有懷恨在心,此與一般人之正常 反應不同。㈢、吳旻駿稱不知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與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之記載顯然不符,而吳旻駿一開 始證稱向被告林良進買毒品,又改稱共同販賣,前後矛盾。 ㈣、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者「鄰長」是女 性,如何毆打吳旻駿,且基地臺位置一路由崙背、臺西、東 勢、褒忠等地區飄疑,起訴意旨認為吳旻駿向被告林良進拿 海洛因後,前往他處販賣給他人,與客觀證據不合。㈤、本 件並未查獲被告林良進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買賣價格亦不 清楚,購毒者是男是女都不清楚,欠缺確實證據,應依罪疑 唯輕原則,諭知被告林良進無罪。然查:
㈠、附表編號5 、8 、9 、11所示之通話,係吳旻駿與被告林良 進所為,業經本院詳與說明如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客 觀證據不符。又被告林良進上開犯行,除有證人吳旻駿、許 朝釉之證述外,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基地臺 位置可以佐證,並非專以共同正犯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上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勾稽比對客觀證據後,並無不合 之處,自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吳旻駿是否經由許朝 釉之指示向被告林良進拿取毒品部分,證人許朝釉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否認此情,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良進之犯行與 許朝釉有共犯關係(許朝釉部分詳下所述),而被告林良進 既有提供海洛因與吳旻駿販賣之事實,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即已成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與許朝釉有何共犯關係,然此 並不妨礙被告林良進部分犯行之成立,辯護人執以爭執,尚 非可採。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旻駿就上開本院認定真實部分之 證述,因與證人許朝釉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並有其餘客觀 證據可以補強,足以採信,至於:⒈證人吳旻駿就本件是否



交易成功部分,於偵查固一度證述交易成功等情,然於前案 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已明確證稱,當天因買賣價金不合 致遭毆打,交易乃未成功,復於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陳述, 而其中因交易未成功而遭毆打等情節,亦為證人許朝釉證述 確有此事,是其於審理中證稱交易未成功乙節,因有其餘證 據可以佐證,自較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吳旻駿於 前案審理中就交易之價格為3,300 元或3,200 元,及持往現 場之海洛因下落為何等情,證述前後或有不一,然本院既認 定被告林良進本次交易未成功,其是否或收取多少價金、毒 品是否回收,即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證人吳旻駿既然 證述當天因遭毆打而交易未成功,其對於原擬交易之金額或 遭毆打後之海洛因去向無法記憶清楚,亦非違反常理,尚不 能僅此全盤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⒉證人吳旻駿對於被 告林良進交付海洛因之地點,除否認為上開戶籍地外,並證 稱:交易地點是在麥寮鄉橋頭村某租屋處,該處並非平房, 是2 層樓的房子等語(偵6126號卷第15正面-16 頁背面), 其證稱與被告林良進見面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為麥寮鄉之租屋 處乙情,與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相符而可採信,為前所述, 犯罪地點已足以特定,至於該處究竟是否為平房或2 樓房屋 ,誠屬細節性事項,辯護人以附表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吳旻駿「我在樓下」等語辯稱吳旻駿之證述不實在,本屬 薄弱,更何況證人許朝釉亦證稱:林良進的租屋處不只1 處 ,印象中有臺西、崙背、橋頭、麥寮等處,其中有3 樓、4 樓的,很多地方有樓上(附件二第47頁背面-48 頁正面,本 院卷二第64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林良進更坦認:我在麥寮 橋頭有租房子住,是許朝釉吳旻駿去過的地方,是樓房等 語(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林良進確實有於 麥寮鄉租用某2 樓以上住處,辯護人上開辯護,已與卷內證 據無法相符。⒊辯護人又以吳旻駿為求減刑而指認被告林良 進,然細查本件偵辦過程,吳旻駿於到案時係以購毒者之身 分接受調查,99年8 月25日之警詢時,業已入監服刑,當日 並無接受採驗尿液,有該次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附件二第107-111 頁,本院此處係以彈劾證 據使用,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不受上開證據排除之限制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應 予敘明),是吳旻駿既非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詢問,又未經採 尿,本無何供出上手或共犯以求減刑之動機,況且吳旻駿於 前案程序中,本為證人身分,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供稱係 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毒品後販賣與不詳之人,反自陷於販賣毒 品之罪,屬於對己不利之供述,辯護人以吳旻駿為求減刑而



為不實指證,實無所據。
㈢、本件吳旻駿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如何與其證述:「接獲第 三人來電、前往與被告林良進見面拿取海洛因、再前往與第 三人交易」之過程相互配合,業經詳與說明如上,並無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可採。至於吳 旻駿最後前往與第三人見面交易之地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不記得(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及背面),然本院係認定被 告林良進本次交易未完成,吳旻駿前往何處交易,實非犯罪 成立之要件,而本件吳旻駿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已顯示, 於附表編號11與被告林良進最後通話後,其基地臺位置係往 崙背鄉、褒忠鄉移動(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215頁正面) ,已可確定吳旻駿於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海洛因後,前往上開 地點與不詳之人見面交易毒品等情,而吳旻駿亦未否認曾前 往褒忠鄉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 頁正面),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本件係因監聽吳旻駿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間接查覺 被告林良進吳旻駿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被告林良進於 100 年1 月17日之警詢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並指證 許朝釉涉嫌販賣毒品,並未經搜索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 附件二第21-25 頁),是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林良進販賣毒品 之相關物證或毒品,乃屬正常,而被告林良進本件犯行依上 開證據已足認定,不以未經扣得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或毒 品為必要。
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 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 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旻駿就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無法指



出姓名,難謂有何親誼關係或特殊交情之人,且被告吳旻駿 依約前往交易,因買賣價錢相差200 元而無法成交,顯見被 告吳旻駿絕非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在毫無獲利之情 況,攜帶海洛因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而吳旻駿並無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此除為其供述明確外,另經證人許朝釉確認在 卷,是被告林良進對於吳旻駿前來拿取海洛因,主觀上當知 悉吳旻駿係為販賣與他人,而非供給施用,是其亦非出於轉 讓或非營利之意圖,交付海洛因與吳旻駿,亦屬明確,再參 以證人許朝釉證稱: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大概要賣2,000 元 至2,500 元等情(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被告林良進供稱 :我向許朝釉拿海洛因1 錢是2 萬元,8 分之1 錢是2,500 元(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73頁背面-74 頁正面),其取得 海洛因之價錢顯然低於吳旻駿原擬販賣之3,500 元之價格, 足見被告林良進吳旻駿本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洵 屬明確。
六、本件被告吳旻駿林良進於上開時間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 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吳旻駿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 應與真實相符,被告林良進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與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相符,非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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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