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61號
ULDM,104,訴,661,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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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賢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叁支(含搭配○九七四一八八○○三、○○○○○○○○○○、○○○○○○○○○○門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國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林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除 附表一編號1 於偵查中未坦承外,見104 年度他字第891 號



卷【下稱他卷】第116 至119 頁、104 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 【下稱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26 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95至98 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林水墻許富順鄭寶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0至76頁、第44至59頁、第 62至67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1 至6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560 、669 號及 104 年聲監續字第60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第79至82頁、第87至88頁)、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憑。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林 水墻、許富順鄭寶光之通話內容簡短,均係相約見面,被 告與證人林水墻鄭寶光之通話亦有「(林水墻)你現在有 要過來這邊上班嗎?」、「(鄭寶光)一樣跟上次一樣」等 指涉交易毒品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 徵被告與證人之通話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再參以證人 與被告交付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人應無指認被告錯誤 之風險,綜上足認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6 之交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 地點是在林內火車站站前廣場旁的停車場,並非在站前廣場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觀諸該次交易之民 國104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附表 二編號6 ③),證人許富順向被告表示:「我在停車場這邊 」,另依本院職權所知林內火車站站前廣場旁確實有一停車 場存在,堪認該次2 人之交易地點係在林內火車站旁的停車 場無疑。證人許富順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係在林內火車站 站前廣場等語(見他卷第58頁),應僅係較不精確之證詞, 不影響2 人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之事實。起訴書此部分之交 易地點,尚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供稱販賣新臺幣(下 同)1,000 及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



利之意圖至明,故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76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103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32 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惟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業於 104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印象中該次(按:經 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交易毒品,但 我記得該次之前有販售毒品予林水墻」、「我的確有賣毒品 予那些人」,被告又在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在火車 站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水墻」,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惟細繹被告之供述內 容,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被告 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水墻, 被告明確否認,供稱「那是我與林水墻的通話,內容與毒品 交易無關:沒有交易毒品」、「我們(按:指與林水墻)只 有1 次是交易毒品」(見偵卷第55至56頁),又被告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法官訊問被告是否有在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水墻,被告亦明確答稱「我沒有」( 見聲羈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坦承附表一編號 1 之犯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然曲解被告之供述內容 ,尚難採憑。又辯護人稱被告於98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造



成其記憶力衰退,時常答非所問,無法主動告知過去做了什 麼事,跟被告講什麼事情,被告可能轉頭就忘了,一般人要 清楚記憶販賣毒品給誰幾次都有困難,何況是被告的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之最後一 次訊問即104 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交易過程均能詳細交代,並無精神或心智缺損而有思 考或認知上障礙等情形,惟該次訊問時仍對附表一編號1 部 分辯稱並未交易毒品,顯然被告對該次犯行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53至56頁),縱然被告因時間久遠或記憶力衰退之因素 而對於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已不復記憶,惟此亦無從 作為偵查中自白之理由,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對附表一編號 1 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云云,尚難採憑。
㈤又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販賣之毒品係向潘建 文所購買,嗣後警方並因此查獲潘建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 165 頁)。然被告上開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潘建文所 購買,惟為潘建文所否認(見偵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表示並未因林國賢之供述而查獲潘 建文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27 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潘建文販賣毒品之事實,辯護人上開主張,毫無依據 ,無從採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 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 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為6 次,對象共計3 人,販毒所得款項共計6, 500 元,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2 名 兒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 支(含搭配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各供附 表一編號「1 、2 」、「3 、5 、6 」及「4 」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之罪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所得為1,000 元、1,000 元 、1,000 元、1,500 元、1,000 元及1,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㈢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在南投縣竹 山鎮○○巷0 ○00弄00號居處遭搜索時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57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餘之物( 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供稱該次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自身施用所餘之物(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衡酌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距離104 年9 月21日已有1 月 ,且該次被告遭搜索時經警方採尿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供稱該次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供自身施用,而非販賣所餘之物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在案, 上開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作為施用毒品所餘之毒品而於該 案中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當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通話時間│ 地 點 │ 交 易 過 程 │ │
├──┼───┼────┼─────┼─────────────────┼───────────────┤
│ 1 │林水墻│104年7月│雲林縣斗六│林國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0日下午│市榴南里南│林水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
│ │ │10時57分│仁路橋邊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人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四│
│ │ │、11時11│ │相約在左揭地點,由林國賢以一手交錢│一八八○○三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分、54分│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 元之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同年月│ │基安非他命與林水墻。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凌晨│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0 時7 分│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分 │ │ │。 │
│ │ │ │ │ │ │
├──┼───┼────┼─────┼─────────────────┼───────────────┤
│ 2 │林水墻│104年7月│雲林縣斗六│林國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1日下午│市榴南里南│林水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不詳廠│
│ │ │11時34分│仁路橋邊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人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四│
│ │ │、12時21│ │相約在左揭地點,由林國賢以一手交錢│一八八○○三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分、同年│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月22日凌│ │基安非他命與林水墻。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2 時1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分、51分│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時3 │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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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富順│104年8月│雲林縣林內│林國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7日上午6│鄉之林內火│許富順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不詳廠│
│ │ │時56分、│車站前廣場│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六│
│ │ │下午2時 │ │事宜後,2 人相約在左揭地點,由林國│五五三一三七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20分、6 │ │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時4 分、│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富順。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分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鄭寶光│104年8月│雲林縣林內│林國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3日下午│鄉臺三線上│鄭寶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不詳廠│
│ │ │6時46分 │之全家便利│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 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八九│




│ │ │、7 時18│商店前 │相約在左揭地點,後不知情之林香蘭駕│九七四四二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分、24分│ │車搭載林國賢前往,由林國賢以一手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500 元之│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寶光。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5 │許富順│104年8月│雲林縣林內│林國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6日上午│鄉之林內火│許富順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不詳廠│
│ │ │7 時2 分│車站前廣場│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六│
│ │ │、8 分、│ │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揭地點,由林國 │五五三一三七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11分、33│ │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分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富順。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6 │許富順│104年8月│雲林縣林內│林國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2日上午│鄉之林內火│許富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不詳廠│
│ │ │8 時5 分│車站旁停車│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2 人│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六│
│ │ │、21分、│場 │相約在左揭地點,由林國賢以一手交錢│五五三一三七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52分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 元之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基安非他命與許富順。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①104 年7 月20│A :0000-000000 (林國賢) │①佐附表一編號1 。 │
│ │日晚間10時57分│B :0000-000000 (林水墻) │②出處:他卷第71頁。│
│ │8秒 ├─────────────────┤③依據: │
│ │ │A :喂。 │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 │ │B :你有在這邊。 │ 560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A :我上來這邊。 │ 電話附表。 │
│ │ │B :你怎麼那麼骨力跑。 │ │
│ │ │A :啊無(譯音)。 │ │
│ │ │B :啊不然你過來啊。 │ │




│ │ │A :好啦。 │ │
│ │ │B :好,來到那個涼亭再打給我啦。 │ │
│ │ │A :好。 │ │
│ ├───────┼─────────────────┤ │
│ │②104 年7 月20│A :0000-000000 (林國賢) │ │
│ │日晚間11時11分│B :0000-000000 (林水墻) │ │
│ │24秒 ├─────────────────┤ │
│ │ │A :喂。 │ │
│ │ │B :你有要過來嗎。 │ │
│ │ │A :有啦,我要過去了。等一下酒喝下│ │
│ │ │ 去了。 │ │
│ │ │B :哭夭我本來在睡了,你差不多幾點│ │
│ │ │ 會到,不要太晚啦。 │ │
│ │ │A :好啦。 │ │
│ │ │B :這個月臨檢很多,要注意一下。 │ │
│ │ │A :就是這樣阿。 │ │
│ │ │B :我沒有騙你連檯仔間都不要去了。│ │
│ │ │A :對,不要去不要去。 │ │
│ │ │B :好啦,多久會到,大約啦。 │ │
│ │ │A :大約,現在幾點。 │ │
│ │ │B :11點10分。 │ │
│ │ │A :11點再切一點12點好不好。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③104 年7 月20│A :0000-000000 (林國賢) │ │
│ │日晚間11時54分│B :0000-000000 (林水墻) │ │
│ │41秒 ├─────────────────┤ │
│ │ │A :哭夭… │ │
│ │ │B :這樣來的及嗎。 │ │
│ │ │A :(很不清楚) │ │
│ ├───────┼─────────────────┤ │
│ │④104 年7 月21│A :0000-000000 (林國賢) │ │
│ │日凌晨0 時7 分│B :0000-000000 (林水墻) │ │
│ │39秒 ├─────────────────┤ │
│ │ │A :我到林內了。 │ │
│ │ │B :喔,我以為你不要來我要去睡了。│ │
│ │ │A :到林內了。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⑤104 年7 月21│A :0000-000000 (林國賢) │ │




│ │日凌晨0 時20分│B :0000-000000 (林水墻) │ │
│ │37秒 ├─────────────────┤ │
│ │ │A :到了。 │ │
├──┼───────┼─────────────────┼──────────┤
│2. │①104 年7 月21│A :0000-000000 (林國賢) │①佐附表一編號2 。 │
│ │日晚間11時34分│B :0000-000000 (林水墻) │②出處:他卷第71頁反│
│ │47秒 ├─────────────────┤ 面。 │
│ │ │A :喂你好。 │③依據: │
│ │ │B :你今天有要過來這邊上班嗎。 │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
│ │ │A :好啊,幾點。 │ 560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B :要現在過來啊。 │ 電話附表。 │
│ │ │A :好啊,等一下好啊。 │ │
│ │ │B :要多久。 │ │
│ │ │A :現在幾點而已,你看一下。 │ │
│ │ │B :11點35。 │ │
│ │ │A :35偶,35。 │ │
│ │ │B :不要太晚啦。 │ │
│ │ │A :好啦,12點多那邊好不好。 │ │
│ │ │B :好啊,你來響一下我就知道了啦。│ │
│ │ │A :好。 │ │
│ ├───────┼─────────────────┤ │
│ │②104 年7 月22│A :0000-000000 (林國賢) │ │
│ │日凌晨0時21分3│B :0000-000000 (林水墻) │ │
│ │秒 ├─────────────────┤ │
│ │ │A :可能沒辦法偶,我是很想過去。 │ │
│ │ │B :是偶。 │ │
│ │ │A :很多那個,沒辦法過去做工作。 │ │
│ │ │B :噢,人在竹山偶。 │ │
│ │ │A :嗯,太遠了啦,我如果有那個再打│ │
│ │ │ 給你啦。 │ │
│ │ │B :沒辦法過來偶。 │ │
│ │ │A :對阿,我看一下情形沒辦法就是沒│ │
│ │ │ 辦法。 │ │
│ │ │B :噢。 │ │
│ │ │A :不然走不回去。 │ │
│ │ │B :不然你盡量啦。 │ │
│ │ │A :對阿我盡量,我知道,我瞭解。 │ │
│ ├───────┼─────────────────┤ │
│ │③104 年7 月22│A :0000-000000 (林國賢) │ │
│ │日凌晨2 時1分2│B :0000-000000 (林水墻) │ │




│ │0秒 ├─────────────────┤ │
│ │ │B :喂。 │ │
│ │ │A :你在睡覺喔。 │ │
│ │ │B :嗯。 │ │
│ │ │A :(訊號很差聽不出聲音) │ │
│ ├───────┼─────────────────┤ │
│ │④104 年7 月22│A :0000-000000 (林國賢) │ │
│ │日凌晨2 時51分│B :0000-000000 (林水墻) │ │
│ │17秒 ├─────────────────┤ │
│ │ │A :林內了啦。 │ │
│ │ │B :偶,好。 │ │
│ │ │A :好。 │ │
│ ├───────┼─────────────────┤ │
│ │⑤104 年7 月22│A :0000-000000 (林國賢) │ │
│ │日凌晨3 時3 分│B :0000-000000 (林水墻) │ │
│ │24秒 ├─────────────────┤ │
│ │ │B :喂。 │ │
│ │ │A :到了偶。 │ │
│ │ │B :我在這邊啦。 │ │
│ │ │A :啥。 │ │
│ │ │B :我在這邊啦。 │ │
│ │ │A :偶,哭夭啦。 │ │
├──┼───────┼─────────────────┼──────────┤
│3. │①104 年8 月7 │A :0000-000000 (林國賢)【發話】│①佐附表一編號3 。 │
│ │日上午6 時56分│B :0000-000000 (許富順)【受話】│②出處:他卷第46至47│
│ │53秒 ├─────────────────┤ 頁。 │
│ │ │簡訊: │③依據: │
│ │ │順仔沒有ㄋ!請方便時回我電話OK! │ 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
│ ├───────┼─────────────────┤ 第669 號通訊監察書│
│ │②104 年8 月7 │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 暨電話附表。 │
│ │日下午2 時20分│B :0000-000000 (許富順)【發話】│ │
│ │42秒 ├─────────────────┤ │
│ │ │B :阿賢 │ │
│ │ │A :順兄怎樣? │ │
│ │ │B :沒有了耶。 │ │
│ │ │A :我也沒了。 │ │
│ │ │B :真的假的?你沒有了。 │ │
│ │ │A :現在沒有在吃了。 │ │
│ │ │B :哪邊有。 │ │
│ │ │A :什麼哪邊有。 │ │




│ │ │B :不要在那邊假裝了。 │ │
│ │ │A :你在哪裡啦,快點。 │ │
│ │ │B :我在麥寮。 │ │
│ │ │A :還那個遠。 │ │
│ │ │B :晚上啊。 │ │
│ │ │A :幾點。 │ │
│ │ │B :約六點那邊。 │ │
│ │ │A :好啦。 │ │
│ │ │B :我出來一趟。 │ │
│ │ │A :好啦。 │ │
│ │ │B :六點啦。 │ │
│ │ │A :好。 │ │
│ ├───────┼─────────────────┤ │
│ │③104 年8 月7 │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 │
│ │日下午6 時4 分│B :0000-000000 (許富順)【發話】│ │
│ │11秒 ├─────────────────┤ │
│ │ │B :喂。 │ │
│ │ │A :不要在打了。 │ │
│ ├───────┼─────────────────┤ │
│ │④104 年8 月7 │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 │
│ │日下午6 時5 分│B :0000-000000 (許富順)【發話】│ │
│ │18秒 ├─────────────────┤ │
│ │ │A :叫你不要再打了。 │ │
│ │ │B :什麼。 │ │
│ │ │A :靠杯,就沒有了。 │ │
├──┼───────┼─────────────────┼──────────┤
│4. │①104 年8 月13│A :0000-000000 (林國賢)【發話】│①佐附表一編號4 。 │
│ │日晚間6 時46分│B :0000-000000 (鄭寶光)【受話】│②出處:他卷第62至63│
│ │9 秒 ├─────────────────┤ 頁。 │
│ │ │A :有什麼事情嗎。 │③依據: │
│ │ │B :你現在方便嗎? │ 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
│ │ │A :有啊,可是我車子。 │ 字第609 號通訊監察│
│ │ │B :你人在哪裡。 │ 書暨電話附表。 │
│ │ │A :我人在林內。 │ │
│ │ │B :我在梅林這工作。 │ │
│ │ │A :九芎你知道嗎。 │ │
│ │ │B :我知道,石榴班有一間全家。 │ │
│ │ │A :在路邊我知道。 │ │
│ │ │B :在那邊等還是怎樣。 │ │
│ │ │A :好啊。 │ │




│ │ │B :一樣跟上次一樣。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 │②104 年8 月13│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 │
│ │日晚間7 時18分│B :0000-000000 (鄭寶光)【發話】│ │
│ │51秒 ├─────────────────┤ │
│ │ │B :到7-11不是全家。 │ │
│ │ │A :我快到了。 │ │
│ │ │B :好。 │ │
│ ├───────┼─────────────────┤ │
│ │③104 年8 月13│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 │
│ │日晚間7 時24分│B :0000-000000 (鄭寶光)【發話】│ │
│ │31秒 ├─────────────────┤ │
│ │ │A :我加油一下馬上到。 │ │
│ │ │B :全家旁邊有一間超市你知道嗎。 │ │
│ │ │A :我知道。 │ │
│ │ │B :富錄。 │ │
│ │ │A :旁邊有台仔間嘛。 │ │
│ │ │B :對。 │ │
│ │ │A :我馬上到。 │ │
├──┼───────┼─────────────────┼──────────┤
│5. │①104 年8 月16│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①佐附表一編號5 。 │
│ │日上午7 時2 分│B :0000-000000 (許富順)【發話】│②出處:他卷第48至49│
│ │57秒 ├─────────────────┤ 頁。 │
│ │ │簡訊: │③依據: │
│ │ │你睡醒了俄要去找你ㄋ │ 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
│ ├───────┼─────────────────┤ 第669 號通訊監察書│
│ │②104 年8 月16│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 暨電話附表。 │
│ │日上午7 時8 分│B :0000-000000 (許富順)【發話】│ │
│ │3秒 ├─────────────────┤ │
│ │ │簡訊: │ │
│ │ │你睡醒了嗎我要去找你ㄋ │ │
│ ├───────┼─────────────────┤ │
│ │③104 年8 月16│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 │
│ │日上午7 時11分│B :0000-000000 (許富順)【發話】│ │
│ │10秒 ├─────────────────┤ │
│ │ │A :怎樣。 │ │
│ │ │B :要去找你啊。 │ │
│ │ │A :恩。 │ │
│ │ │B :現在。 │ │




│ │ │A :現在歐。 │ │
│ │ │B :恩。 │ │
│ │ │A :你要過來歐。 │ │
│ │ │B :對阿。 │ │
│ │ │A :過來啊。 │ │
│ │ │B :在哪邊等。 │ │
│ │ │A :你過來林內。 │ │
│ │ │B :一樣那邊歐。 │ │
│ │ │A :好。 │ │
│ │ │B :那天那邊。 │ │
│ │ │A :好。 │ │
│ ├───────┼─────────────────┤ │
│ │④104 年8 月16│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 │
│ │日上午7 時33分│B :0000-000000(許富順)【發話】 │ │
│ │56秒 ├─────────────────┤ │
│ │ │B :我要到了。 │ │
│ │ │A :好。 │ │
├──┼───────┼─────────────────┼──────────┤
│6. │①104 年8 月22│A :0000-000000 (林國賢)【受話】│①佐附表一編號6 。 │
│ │日上午8 時5 分│B :0000-000000 (許富順)【發話】│②出處:他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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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