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06號
ULDM,104,訴,50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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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霖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鍾易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霖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鍾易宏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宗霖人太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人太公司)之負責人,從 事鐵皮等施作。鍾易宏為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路 00號之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廠(下稱鳳勝公司)之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砂石預扮廠廠區全部之安全維護 事宜,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鍾宗霖於民國103 年12 月16日前不詳時間,承攬鳳勝公司輸送帶防塵蓋維修更新作 業工程。鍾宗霖明知上開工程有勞工安全衛生顧慮,竟未實 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任何安全護具,更未要 求鳳勝公司於員工施作時,停止輸送帶之運轉,以避免員工 職業災害,即指派所屬員工鍾宗穎徐勝章於103 年12月16 日上午8 時前往鳳勝公司施工。而鍾易宏明知鍾宗穎徐勝 章等人前來施作輸送帶上方之防塵蓋,理應暫停輸送帶之運 作,以策安全。竟於鍾宗穎向其要求暫停輸送帶之運作時, 未要求操作人員張志銘依此辦理,反而告知鍾宗穎施作時小 心即可,致同日16時10分許,徐勝章在從事防塵罩螺絲固定 作業時,跨越輸送帶至另一方時,不慎失足跌落輸送帶,而 遭捲入砂石待料槽內,而多處擦挫傷、缺氧窒息、休克,雖 經緊急送醫,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鍾宗霖鍾易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被告鍾宗霖鍾易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徐勝章之妻程燕華陳述被害人因發生職業災害而 不治死亡等情相符,並有證人鍾宗穎、張志銘、李仲富證述 在卷,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筆錄1 紙、 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相驗照片10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 3年3 月20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重大 職業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所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 、103 年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方法、簽到記錄、彰化 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各1 份及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3 年12月22日 出具之徐勝章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以採認,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鍾宗霖鍾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
被告鍾易宏為鳳勝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監督現 場施工安全之責,本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竟殊未注意;被告鍾宗霖為人太公司負責人,原應注意 其施工人員是否能在安全環境下作業,渠2 人一時輕忽,造 成被害人徐勝章死亡,已然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 害,尤其被害人徐勝章是一家之主,未來家庭經濟頓時陷入 困境,其亦屬壯年時期,人生徒留下遺憾及家人滿懷的不捨 ,而慶幸的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努力奔走,願意付出最 大的誠意來彌補被害人家屬,本院希冀本件職業災害意外對 告訴人家庭產生的重大衝擊隨時間慢慢平復,佐以被告2 人 對自己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並未有不良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衡量被告2 人過 失之行徑與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上之侵害程度、犯後有無努 力彌補、被告2 人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均為家庭中 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鍾宗霖鍾易宏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對於工安疏忽致罹刑



章,惟渠2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信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將來於 職業環境安全會投入更多心力,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應依 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2 人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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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太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