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7號
ULDM,104,訴,297,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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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落葉堆肥及松樹四顆,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嘉益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僅因失眠無 事可做,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獨自至設於雲 林縣斗南鎮○○路○段000 號之文安國小內,以其所有之打 火機1 個點燃該校區體育館旁所堆置之落葉堆肥,火勢並蔓 延燒燬該處松樹4 顆,而有延燒週邊他人住戶或建築物之可 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嗣該校人員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蔡嘉益所有供其引燃落葉堆肥 所用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嘉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 25頁),核與證人即文安國小總務主任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復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偵辦蔡 嘉益蓄意縱火案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4 張(警卷第4 頁至第12頁),並有打火機1 個扣案 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 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 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 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引燃文安國小體育館旁之落葉 堆肥區,引發火勢導致附近松樹因火勢燃燒而已達到「燒燬 」之程度,且被告前揭放火地點,地上為大量之乾燥樹葉、 附近有綠地、緊鄰體育館,不遠處並有多戶住家,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火勢確實有可能蔓延延燒週邊 樹木、他人之建築物或住家之可能性等情,亦有火勢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警卷第5 頁),足見該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 住戶或建築物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 險至為灼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 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行為,不另成 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是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 放火行為雖燒燬文安國小之松樹,亦不另論以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2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 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 25歲,且經鑑定智力測驗分數偏低,思慮及待人處事未臻成 熟穩重,貿然為此犯罪行為,突顯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心 性未定,惟被告係於假日、夜間之學校空地放火,犯罪情節 非極度重大,而被告於事發後詳細交代犯罪情節,被害人並 未向被告求償,本件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 ,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提出其患有妄想 症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就本案 之案發經過及疾病之現況,被告當庭雖表示因疾病有「做壞 事」之念頭,然其知悉放火之行為;知悉放火會有延燒之可 能;亦知悉放火係法律所不允許,僅不知法律規範之嚴重性 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佐以被告行為後有遮臉以 躲避查緝之舉措,足認被告縱受疾病之苦,然未因該疾病而 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此可參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精神鑑定書(本院卷 第98頁至第108 頁),故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另一詐欺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一時煩 悶犯下本案,對於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潛藏有 相當之危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 ,所為殊不可取,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目 前一人獨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入監服刑後導致 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 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放火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本院卷第2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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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