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4號
ULDM,104,訴,24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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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邱勝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之INFOC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時間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後不久,以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交易對象。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通話時間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後不久 ,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 易對象。
嗣警察另案對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拘提甲○○到案,分別在其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里00鄰○○路000 ○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在其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1 樓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 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2 包及上開行動電 話(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34至37頁、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檢察官訊 問、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12月29日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6 至170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 75頁),並經毒品交易對象謝孟翰於警詢時陳述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白(見他字卷第153 至157 頁、第 159 至161 頁),及李隆勝於警詢時陳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9至102 頁、第104至109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 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本院對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481 號 、103 年聲監續字第5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8 至10頁、第20至22頁,通訊監察 譯文出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復有電子磅秤1 臺、分裝 袋2 包及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以佐證,是足認 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問: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在103 年10月8 日下午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給謝孟翰,這個賺多少錢?)150 元。(問:10月 8 日下午、10月22日晚上、10月23日晚上及11月5 日晚上這 4 次各賣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隆勝,各賺多少錢?) 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5頁),顯見被告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法律: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 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 行,被告轉讓予李隆勝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 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而李隆勝為59年生, 是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犯行,時間均不同,各次 犯行皆屬獨立,堪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雖然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上游為許文照(見警卷第19頁 ),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文照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販賣毒品予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6 月12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20日雲警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104 年10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第50至51頁),故本案尚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已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 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亦即法 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轉讓禁藥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㈥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就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縱然因法條競合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認為量刑不宜低於輕 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 月,但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人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無故持有及寄藏槍枝、強盜等刑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 至9 頁),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改正,從事本案 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 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又被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或 為500 元或為3,000 元,總額為12,500元,對象僅只謝孟翰李隆勝2 人,足徵被告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大,轉讓禁藥也 只有1 次,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情資讓檢警得以進一步偵辦(惟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檳榔批發的承包工作 ,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 查:
㈠扣案之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第72頁反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一編號 1 至5 )宣告沒收;就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宣告刑中(即附表一編號6 )宣告沒 收。
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未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宣告 刑中(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外,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 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在被告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1 樓租屋處搜索扣得疑似海洛因6 包,經送鑑定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4 、6 經檢驗 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經檢驗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疑似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見104 毒偵139 影卷第35、42頁),然本案被告之犯罪事 實與海洛因無涉,且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被告要自



行施用,並非供做販賣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 院卷第74頁),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因而均不在本案 中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 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及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 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 次宣告刑中一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存證信函1 張、海洛 因殘渣袋5 個、吸食器1 組、空氣手槍1 支、記事本1 本等 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犯行及宣告刑)
┌──┬────┬────────┬─────┬─────┬────────────┐
│編號│交易對象│通話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主文 │
│ │ │交易方式 │ │類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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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孟翰 │103 年10月8 日 │甲○○位在│500 元之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5時47分19秒、 │彰化縣彰化│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15時53分36秒、 │市金馬路2 │ │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 │ │16時5 分51秒 │段燦坤附近│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二九│
│ │ │ │的租屋處樓│ │六六六九號SIM 卡壹張)、│
│ │ │甲○○以其所有之│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INFOCUS 廠牌白色│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SIM 卡1 張)與謝│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孟翰所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相約至右│ │ │ │
│ │ │列地點交易毒品,│ │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 │
├──┼────┼────────┼─────┼─────┼────────────┤
│ 2 │李隆勝 │103 年10月8 日 │甲○○位在│3,0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6時6 分50秒、 │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17時58分19秒 │市金馬路2 │命 │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 │ │ │段燦坤附近│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二九│
│ │ │甲○○以其所有之│的租屋處樓│ │六六六九號SIM 卡壹張)、│
│ │ │INFOCUS 廠牌白色│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SIM 卡1 張)與李│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隆勝所持用之門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相約至右│ │ │ │
│ │ │列地點交易毒品,│ │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 │
├──┼────┼────────┼─────┼─────┼────────────┤
│ 3 │李隆勝 │103 年10月22日 │甲○○位在│3,0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8時31分15秒、 │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18時40分27秒 │市金馬路2 │命 │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 │ │ │段燦坤附近│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二九│
│ │ │甲○○以其所有之│的租屋處樓│ │六六六九號SIM 卡壹張)、│
│ │ │INFOCUS 廠牌白色│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SIM 卡1 張)與李│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隆勝所持用之門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相約至右│ │ │ │
│ │ │列地點交易毒品,│ │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 │
├──┼────┼────────┼─────┼─────┼────────────┤
│ 4 │李隆勝 │103 年10月23日 │甲○○位在│3,0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7時25分46秒、 │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17時30分51秒、 │市金馬路2 │命 │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 │ │17時51分3 秒、 │段燦坤附近│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二九│
│ │ │17時58分31秒、 │的租屋處樓│ │六六六九號SIM 卡壹張)、│
│ │ │18時39分57秒、 │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19時0 分28秒、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9時59分24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20時7 分20秒、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0時21分42秒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甲○○以其所有之│ │ │ │
│ │ │INFOCUS 廠牌白色│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與李│ │ │ │
│ │ │隆勝所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相約至右│ │ │ │
│ │ │列地點交易毒品,│ │ │ │
│ │ │雙方銀貨兩訖 │ │ │ │
├──┼────┼────────┼─────┼─────┼────────────┤
│ 5 │李隆勝 │103 年11月5 日 │甲○○位在│3,000 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7時28分19秒、 │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18時25分0 秒 │市金馬路2 │命 │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 │ │ │段燦坤附近│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二九│
│ │ │甲○○以其所有之│的租屋處樓│ │六六六九號SIM 卡壹張)、│
│ │ │INFOCUS 廠牌白色│下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SIM 卡1 張)與李│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隆勝所持用之門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相約至右│ │ │ │
│ │ │列地點交易毒品,│ │ │ │
│ │ │李隆勝先賒欠,隔│ │ │ │
│ │ │天才付款3,000 元│ │ │ │
│ │ │給甲○○ │ │ │ │
├──┼────┼────────┼─────┼─────┼────────────┤
│ 6 │李隆勝 │103 年11月24日 │甲○○位在│無償轉讓甲│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5時13分56秒、 │彰化縣彰化│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N│
│ │ │15時30分10秒 │市和平里17│ │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鄰精誠路 │ │支(含門號0九七七二九六│
│ │ │甲○○以其所有之│113 之8 號│ │六六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INFOCUS 廠牌白色│住處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與李│ │ │ │
│ │ │隆勝所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相約至右│ │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3 年10月8 │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5時47分19秒│ ↑ │ ㈠(附表一│
│ │ │B :0000000000(謝孟翰) │ 編號⒈): │
│ │ ├─────────────────┤ 甲○○販賣第│
│ │ │B:我現在要過去。 │ 二級毒品甲基│
│ │ │A:你誰? │ 安非他命予謝│
│ │ │B:我阿漢。 │ 孟翰。 │
│ │ │A:好啊。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警卷第│
│ │②103 年10月8 │A :0000000000(甲○○) │ 27-28 頁正面│




│ │日15時53分36秒│ ↓ │ 即同卷第46頁│
│ │ │B :0000000000(謝孟翰) │ 。 │
│ │ ├─────────────────┤ │
│ │ │A:差不多再一個小時。 │ │
│ │ │B:一個小時,我到了呢。 │ │
│ │ │A:恩。 │ │
│ │ │B:一個小時,恩。 │ │
│ │ │A:我再打給你。 │ │
│ ├───────┼─────────────────┤ │
│ │③103 年10月8 │A :0000000000(甲○○) │ │
│ │日16時5 分51秒│ ↓ │ │
│ │ │B :0000000000(謝孟翰) │ │
│ │ ├─────────────────┤ │
│ │ │A:你差不多再十分鐘過來。 │ │
│ │ │B:十分鐘好。 │ │
├──┼───────┼─────────────────┼───────┤
│ 2 │①103 年10月8 │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6時6 分50秒│ ↓ │ ㈠(附表一│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編號⒉): │
│ │ ├─────────────────┤ 甲○○販賣第│
│ │ │B :鬥陣仔,怎樣? │ 二級毒品甲基│
│ │ │A :過來一下啊。 │ 安非他命予李│
│ │ │B :我在做工作 │ 隆勝。 │
│ │ │A :你在做工作喔?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恩啊。 │ 出處:警卷第│
│ │ │A :要幫你留嗎? │ 33頁正面即同│
│ │ │B :晚一點,我下班。 │ 卷第47頁。 │
│ │ │A :我說要幫你留下來嗎? │ │
│ │ │B :我下班再過去。 │ │
│ │ │A :這樣你要珠仔喔? │ │
│ │ │B :好。 │ │
│ │ │A :好。 │ │
│ ├───────┼─────────────────┤ │
│ │②103 年10月8 │A :0000000000(甲○○) │ │
│ │日17時58分19秒│ ↓ │ │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
│ │ ├─────────────────┤ │
│ │ │B :我在加油站加油馬上到了。 │ │
│ │ │A :好。 │ │
├──┼───────┼─────────────────┼───────┤




│ 3 │①103 年10月22│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8時31分15秒│ ↑ │ ㈠(附表一│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編號⒊): │
│ │ ├─────────────────┤ 甲○○販賣第│
│ │ │B :你現在方便嗎? │ 二級毒品甲基│
│ │ │A :怎樣? │ 安非他命予李│
│ │ │B :你帶一個傳播下來給我,我馬上到│ 隆勝。 │
│ │ │A :喔。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好。 │ 出處:警卷第│
│ ├───────┼─────────────────┤ 33頁反面即同│
│ │②103 年10月22│A :0000000000(甲○○) │ 卷第47頁。 │
│ │日18時40分27秒│ ↑ │ │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
│ │ ├─────────────────┤ │
│ │ │B:到了。 │ │
│ │ │A:恩。 │ │
│ │ │ │ │
├──┼───────┼─────────────────┼───────┤
│4 │①103 年10月23│A :0000000000(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7時25分46秒│ ↑ │ ㈠(附表一│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編號⒋): │
│ │ ├─────────────────┤ 甲○○販賣第│
│ │ │逗陣:我現在從豐原下班回家的路上,│ 二級毒品甲基│
│ │ │我回去直接拿3000元,去還你,是否了│ 安非他命予李│
│ │ │解。 │ 隆勝。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②103 年10月23│A :0000000000(甲○○) │ 出處:警卷第│
│ │日17時30分51秒│ ↓ │ 34頁正反面即│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同卷第47-48 │
│ │ ├─────────────────┤ 頁。 │
│ │ │我現在氀 │ │
│ ├───────┼─────────────────┤ │
│ │③103 年10月23│A :0000000000(甲○○) │ │
│ │日17時51分3 秒│ ↑ │ │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
│ │ ├─────────────────┤ │
│ │ │幾點有空 │ │
│ ├───────┼─────────────────┤ │
│ │④103 年10月23│A :0000000000(甲○○) │ │
│ │日17時58分31秒│ ↑ │ │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
│ │ ├─────────────────┤ │
│ │ │一有空就聯絡 │ │
│ ├───────┼─────────────────┤ │
│ │⑤103 年10月23│A :0000000000(甲○○) │ │
│ │日18時39分57秒│ ↓ │ │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
│ │ ├─────────────────┤ │
│ │ │收到了嗎輀 │ │
│ ├───────┼─────────────────┤ │
│ │⑥103 年10月23│A :0000000000(甲○○) │ │
│ │日19時0 分28秒│ ↑ │ │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
│ │ ├─────────────────┤ │
│ │ │要等我老婆回來,他載女兒去三民路給│ │
│ │ │醫生看 │ │
│ ├───────┼─────────────────┤ │
│ │⑦103 年10月23│A :0000000000(甲○○) │ │
│ │日19時59分24秒│ ↑ │ │
│ │ │B :0000000000(李隆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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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