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9號
ULDM,104,簡,22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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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8號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66
號、5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經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至「阿肥的店」檳榔攤內竊取大量菸、酒 、飲料,以及檳榔白灰機1 台及現金,幾乎將店內物品搬空 ,需來回4 趟始能搬運完成,得手後全數堆放於租屋處內, 數量可觀(如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照片所示)。幸告訴人洪 淑芬發現物品被竊後立即報案,及時經警查獲被告,將物品 尋獲領回,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然仍短缺部分現金,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洪淑芬。而被告至「陳桑小吃部」店內 趁店主忙碌之際,取走裝有大量證件但無現金之皮夾,價值 不高,仍對被害人陳其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幸經被害 人陳其鴻報警後及時尋獲領回。被告自承犯本案2 罪之同日 ,因工作銜接不上,身上沒有現金,於是心起貪念,到處趁 隙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雖然可憫,但其自承隔日係在乾媽 住處被警察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可見其並非全無親友可得依 靠度過難關,仍選擇隨機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法 治欠缺尊重。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一般,正值壯年,但 犯案時無業,經濟狀況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潘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5353號檢察官起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犯罪事實 │ │
│ │ │ │
├──┼─────────┼──────────────┤
│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潘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566號檢察官起訴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犯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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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