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
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春季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向不知情之陳顯嘉(業經本 院審結)租用彰化縣田中鎮○○段000 ○00號、718 之24號 、718 之25號、718 之26號及718 之27號等5 筆地號土地( 即彰化縣田中鎮○○里○○00號砲陣地西北側空地處,下稱 田中土地),約定年租金5 萬元,及於101 年6 月、7 月間 ,向不知情之莊隨通就彰化縣北斗鎮○○段000 ○000 號等 2 筆土地(即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旁、全國加油站對面,距 離北斗交流道150 公尺處之土地,下稱北斗土地)口頭上達 成回填土壤的合約後,取得上開田中、北斗土地之事實上管 理使用權。周春季承租上開土地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其子周漢新(業經本院審結)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春季 於101 年某日透過張添益(業經本院審結)與址設雲林縣虎 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 公司,業經本院審結)實際負責人李建志(業經本院審結) 談妥,富仕得公司支付周春季廢棄物每公噸新臺幣(下同) 120 元之代價(曳引車司機載運費用由富仕得公司負擔), 而周春季負責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提供 上開田中、北斗土地,周漢新則受周春季雇用,負責在田中 、北斗土地之現場,指揮調度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出、收取 地磅單及把風、監督事宜,以此方式供張添益所雇請聯絡之
曳引車司機頭張峰榤,及張峰榤負責聯繫同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鄭期鴻、賴芳清、賴福平、張維釙 、劉發丕、吳士林等人(張峰傑等曳引車司機8 人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司機,載運自富仕得公司裝載富仕得 公司所收取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實為污泥、污泥混合物,有污 泥臭味或刺鼻溶劑味),至周春季所管理之田中、北斗土地 傾倒【其中①張峰榤(業經本院審結)自己駕駛車號000-00 號(子車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 月7 日間某4 日,共載運10車次、180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 地傾倒,並由張添益給付2 萬3,400 元之載運報酬;②鄭期 鴻(業經本院審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5N-45 號)曳 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至田 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2,000 元之載運報酬;③賴芳 清(業經本院審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NU-P6 號)曳 引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分別載運5 車次、 5 車次、6 車次,共載運16車次、288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 2,083 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3 萬4,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5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之載運報酬;④賴福平(業經本院審結)駕駛車號00 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72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 運6 車次、共108 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8 0 公噸、領得2 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⑤張維釙(業經本院審 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101 年 7 月間某日載運5 車次、90公噸廢棄物、同年8 月11日載運 5 車次、90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 日載運 2 車次、36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2車次、 216 公噸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公噸),向張添益領 得2 萬5,92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7,000 元,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⑥劉發丕(業經本院審結)駕駛TJ -155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於同年月11日 復載運1 車次,合計2 車次、共33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 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4,000 元之載運報酬;⑦吳士林(業 經本院審結)駕駛車號000- 00 號(子車6N-10 號)曳引車 ,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至田中土地傾倒 ,同年8 月11日載運1 車次、共17公噸至田中土地傾倒、同 年9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 合計載運153 公噸之廢棄物,由張峰榤處領得1 萬6,660 元
之載運報酬】。嗣周春季於提供田中、北斗土地後,明知周 漢新、鄂再壽(業經本院審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周漢新、鄂 再壽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周春季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雇用周漢新在田中、北斗土地 駕駛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周春季並於101 年10月11日、12日 另雇用鄂再壽在田中土地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操作挖土機 整地,以此方式共同回填廢棄物於田中、北斗土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周漢新於 偵查時證述(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90 至 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添益於偵查中證述(見102 偵 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08 至216 頁)及於本院之供 述(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六第46至51頁、卷七第15 5 至157 頁)、共同被告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張維釙 、賴福平於本院之供述(見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17 3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至 第230 頁背面)、共同被告劉發丕於本院之供述(見103 年 度矚訴字第1 號卷四第114 頁背面)、共同被告吳士林於本 院之供述(見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第180 至181 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 號7-7 》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8頁背 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 至472 頁)、共同被 告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 之蒐證照片13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48 至449 頁、第472 頁背面至第474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 《偵卷編號7-6 》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共同被告張 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 照片12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正背 面、第439 頁背面至第442 頁正面、第474 頁正面至第475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 至103 頁 )、共同被告鄭期鴻駕駛車號00-0 00 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 載運廢棄物之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 張(見投警刑405 卷《 偵卷編號2-6 》第450 頁正背面、第451 頁背面至第452 頁 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共同 被告劉發丕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 4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至第 437 頁背面、第465 頁正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
7-6 》第297 至29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福平駕駛車號 000-00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見投警刑405 卷 《偵卷編號2-6 》第475 頁背面至第476 頁正面;100 他11 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5 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基隆之蒐證照片2 張(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 5 》第88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於101 年 9 月1 日、101 年8 月11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1 他 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見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 4 》第166 頁正面至第171 頁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田中土地現場 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 第215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於101 年12月18日就北斗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見 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2 至203 頁)、行政 院環保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至170 頁)、田 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 份(見102 偵237 卷二 《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北斗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 果彙整表(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5 頁) 、田中土地現況堆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見彰檢101 偵98 70卷《偵卷編號2-4 》第270 頁)在卷可參,復有共同被告 周春季與被告陳顯嘉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彰檢101 偵9870 卷《偵卷編號2-4 》第28頁)、共同被告周春季與莊隨通口 頭成立回填契約後之書面填土合約(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係與共同被告周漢新、鄂再壽共同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回填於田中、北斗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屬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供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提 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李建志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共同 被告周漢新既經被告指示在場看管、收受地磅單,則渠等就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犯行,顯有行為分擔、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雇用共同被告周漢新、 鄂再壽間從事已傾倒之廢棄物之填土、整地之工作,就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周漢新、鄂再壽之共同非 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非法處理自富仕得公司 載運之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其行為態樣不同、主觀犯意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謀私利,提供其所管理之田中、北斗土地 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高達1,063 公噸,造成土地、空氣 及地下水汙染,侵害公眾之環境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本
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陳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鐵板燒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與 配偶分居,3 名子女均長大成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係分別起意,然犯 罪目的同在於藉由處理上開廢棄物以謀求經濟利益,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就被告所犯罪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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