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69號
ULDM,104,易,96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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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修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孟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 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次,均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餘,以石頭破壞雲林縣虎尾 鎮○○里0 鄰○○000 號廖冠筆住處之前玻璃窗,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廖冠筆住處房間存錢筒內之現金約新台幣120 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廖冠筆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返回住 處,發現遭竊而報警,警察前往蒐證,在上開存錢筒上採獲 呂孟修遺留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 鑑定 並建檔在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中。後因另案所採集 呂孟修唾液檢體之DNA 型別,與前揭已建檔之呂孟修血跡 DNA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被害人2 份警察詢問筆錄、被害人住處之前方照 片2 張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已經可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下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法定本刑 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此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從而 ,被告的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素行不良,而雖然其所得財物不多 ,惟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具高度危險性,並考量被告目前已 經在監服刑,自陳家裡尚有父母、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修正前)、第 47 條第 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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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