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鈡輝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 3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9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凌晨 2 時 30 分左右,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虎尾鎮○ ○里○○路 000 巷 00 號陳宜宏住處後方,以隨手拾得之 竹竿 1 支,伸過做為安全設備之鐵窗縫隙、紗窗的破孔, 以勾取方式竊得陳宜宏及其妻所有、晾曬於該屋庭院之上衣 2 件、內褲 1 件得手(據陳宜宏表示,上述衣物共值新台 幣《下同》約 825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被害人警察詢問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雖然於警察詢 問時指稱被告係割破紗窗行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 紗窗剛好有個破洞的話,此部分缺乏照片或其它佐證,難以 判斷何人所述較為可採,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應該推定被告所供之情節。從而,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盜所得僅約825 元,且並未攜帶兇器或侵入住宅,其 危險性不高,惟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則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7 月,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
,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法官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可證,素行不良,然而,本案侵害的財產價值僅 約825 元,並考量被告目前已經在監服刑,自陳家裡尚有2 個還在唸書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㈡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1 項 、第 59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