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合
吳武鴻
吳庭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合與告訴人郭珍娃之配偶潘瑞欽原 係朋友,兩人因故發生齲齬,被告吳東合及其子被告吳武鴻 、吳庭維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許,前往潘瑞欽位 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欲找潘瑞欽理論, 未遇潘瑞欽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吳東合、吳武鴻及 吳庭維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吳東合以「幹你娘! 」、「你娘咧」;由被告吳武鴻以「幹你娘機歪」;由被告 吳庭維以「有給你動到嗎?有給你動到嗎?有給你動到嗎? 幹你娘機歪,很神氣喔!」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東合、吳武鴻、吳庭維被訴妨害名譽案件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吳東合 、吳武鴻、吳庭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3 人之 刑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 回狀各1 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