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31號
ULDM,104,易,73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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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7
號、第3160號、第3302號、第3477號、第3728號、第3729號、第
4057號、第4111號、第4400號、第4697號、第4829號、第48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柏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5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被害人、證人曾軍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雲警虎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警虎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雲警港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雲



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 頁)、榮祺公司現場照片2 張 (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雲林縣元長鄉 ○○村○○00○0 號現場照片7 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 現場照片1 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 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 察局104 年度保字第80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104 年度 偵字第4111號卷第19頁)、被告吳柏志犯罪工具照片2 張( 見104 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第20頁)、雲林縣元長鄉○○村 ○○00號之現場照片1 張(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4頁)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足資佐證,核屬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 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牆垣」一般指作為間隔內 外之庭院矮牆、陽台矮牆或其他相類情狀者,而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部分,陳 明係以攀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曬衣場行竊等情在案,應構成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扣案螺絲起子1 支,依 卷附查獲物品照片觀之,屬質地堅硬之鐵製或鋼製材質,前 端為尖銳狀設計(見104 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第20頁),客 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持扣 案螺絲起子1 支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 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罪。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 ,既係拉開他人浴室窗戶伸手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按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犯行,既均已將 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 行,係於密接時間,接續竊盜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內 衣褲,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以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 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 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 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 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 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 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 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 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 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囑託鑑定被告行 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經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智商為58-65 (全智商=61 ),語文智商為59-67 ,作 業智商為58-69 ,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不佳。個案的常識 與語言理解能力均表現不佳,算數也僅最簡易的加減表現尚 可,稍複雜的運算則不行。本次智力測驗結果與個案過往學 業表現大致相似,個案過往學業成績表現不佳,大多是班上 最後一名。因智能若無特殊事件如腦傷影響,通常穩定不變 ,故推估個案目前智能程度應與個案案發時差距不大,其案 發時智能程度亦應為輕度智能不足。…針對竊取機車一案, 個案表示自己在經營機車店,因缺少零件而想要取用他人車 輛之零件,能瞭解行為屬於違法,且並未喪失自我控制能力 ,故個案雖為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略有不足, 然而個案能認知偷竊機車零件屬違法行為且能自我控制,故 偷機車零件一案其責任能力應未顯著下降。至於竊取女性內 衣褲的行為表現,為獲得性興奮而竊取女性內衣褲,此行徑 與戀物症相似。考慮其與案妻無性生活且個性較為壓抑,此 可能為戀物症之誘因;另外,其因輕度智能不足使其調適能 力缺乏,而採取竊取女性內衣褲來應對其性衝動,也符合輕 度智能不足個案之表現。故雖個案瞭解竊取女性內衣褲屬違 法行為,但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戀物症,其性衝動使其



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下降。故推斷其竊取女性內衣褲之行為 ,犯行時其控制能力較常人有顯著下降等情,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18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0 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一時好奇才偷來看及聞一聞之後,就隨意 丟棄,其有對物品的怪癖,有時心態上就會不由自主的,想 要偷竊別人的東西等語,核與其多次竊取女性內衣褲之戀物 癖行為相合,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竊取 女性內衣褲之行為時,確有因輕度智能障礙及戀物癖等精神 障礙因素,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5 所示竊取機車零件之部分, 並無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事,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竊取機車零件之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機車行,僅因 缺少部分零件,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機車零件,是認其所 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 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 踰越牆垣、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 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犯本案6 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刑 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就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係因其有輕 度智能障礙及戀物癖之雙重因素,而為前揭犯行,再衡酌被 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前揭被害人 所生損害,及被害人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可以原諒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兼衡被告自承僅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7,00 0 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於第1 編總則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而 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旨在對有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由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鑑於其 因受上開原因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收根 本消弭犯罪原因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乃對其施以治療及保 護。故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並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㈡查參諸卷附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 人士,科刑對此族群之矯正效果不彰,針對此族群應著重給 予相對應之職能與社交能力訓練,藉以穩定其生活環境避免 再犯。推論被告亦可能有「戀物症」之可能性,被告對於偷 竊來的女性內衣褲疑似會有性喚起,因而延伸出相關偷竊行 為,目前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再犯相關行為之風險,建議 安排心理治療協助被告矯正此偏差行為或者施以監護,以避 免其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被告竊取女性內衣褲之行為,係被告因有 輕度智能障礙及戀物癖所致,是本院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 響,其社會功能降低,佐以被告於鑑定中表示其沒有辦法控 制,經被告母親斥責被告說「怎麼可能沒有辦法」,被告始 又改口說可以控制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 頁),況被告於本案已多次竊取女性內衣褲,顯見 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衝動而降低自由決定意思之決定能力,本



院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不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 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竊盜罪名各 項下,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6 月,避免因其所罹精神病症致對其自己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㈢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 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僅係宣告 多數監護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 據。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 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 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 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 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 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僅須就宣告之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即可,則本件就被告所受上述5 次監護處分,自毋 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㈣末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 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 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 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此觀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應如何執行,乃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決 定,不因被告現已另案在醫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而受影響, 亦無與該案所命監護處分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倘有事實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 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均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 取 方 式 │所 竊 物 品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主文 │
├──┼──────┼──────┼────┼────────┼──────┼─────┼────────┤
│ 1 │103年8月27日│雲林縣元長鄉│阮氏蓮吳柏志騎乘車牌號│華歌兒廠牌內│刑法第321 │吳柏志踰越牆垣竊│
│(即│凌晨2 時4 分│下寮村18鄰興│ │碼PKD ─462 號普│衣褲6 套(價│條第1 項第│盜,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 │工街9 號榮祺│ │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值約新臺幣【│2 款之踰越│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食品公司 │ │地點,利用緊鄰14│下同】10,000│牆垣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 │5 公路水溝旁凸起│元)。 │。 │算壹日,並應於刑│
│號1 │ │ │ │物攀越圍牆進入榮│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所示│ │ │ │祺食品公司之廣場│ │ │後,令入相當處所│




│之犯│ │ │ │後,徒步至該公司│ │ │,施以監護陸月。│
│行)│ │ │ │員工宿舍後面曬衣│ │ │ │
│ │ │ │ │場竊取得手,並循│ │ │ │
│ │ │ │ │原路線離去。 │ │ │ │
├──┼──────┼──────┼────┼────────┼──────┼─────┼────────┤
│ 2 │103年9月21日│雲林縣元長鄉│PHAM THI│吳柏志騎乘車牌號│PHAM THI UYE│刑法第321 │吳柏志踰越牆垣竊│
│(即│凌晨2 時10分│下寮村18鄰興│UYEN、祿│碼PKD ─462 號普│N所有之黛安 │條第1項第 │盜,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工街9 號榮祺│氏寶(LO│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芬廠牌內衣褲│2 款之踰越│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食品公司 │C THI TH│地點,利用緊鄰14│3 套(價值約│牆垣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IET )、│5 公路水溝旁凸起│5,000 元)、│。 │算壹日,並應於刑│
│號2 │ │ │PHAM THI│物攀越圍牆進入榮│祿氏寶(LO C│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至12│ │ │LAN 、TR│祺食品公司後,徒│THI THIET )│ │後,令入相當處所│
│所示│ │ │AN THI M│步至員工宿舍後面│所有之黛安芬│ │,施以監護陸月。│
│之犯│ │ │INHNGU│曬衣場,接續竊取│廠牌內衣褲2 │ │ │
│行)│ │ │YEN THI │得手,並循原路線│套(價值約1,│ │ │
│ │ │ │HUONG 、│離去。 │000 元)、PH│ │ │
│ │ │ │DO THI H│ │AM THI LAN所│ │ │
│ │ │ │UE、襄氏│ │有之黛安芬廠│ │ │
│ │ │ │清(BUI │ │牌內衣褲6套 │ │ │
│ │ │ │THI THAN│ │(價值約3,00│ │ │
│ │ │ │H )、武│ │0 元)、TRAN│ │ │
│ │ │ │氏雲(VU│ │THI MINH所有│ │ │
│ │ │ │THI MAY │ │之黛安芬廠牌│ │ │
│ │ │ │)、杜氏│ │內衣褲3套及 │ │ │
│ │ │ │清玄(DO│ │衣1件、短1件│ │ │
│ │ │ │THI THAN│ │(價值約2,68│ │ │
│ │ │ │H HUYEN │ │0 元)、NGUY│ │ │
│ │ │ │)、阮氏│ │EN THI HUONG│ │ │
│ │ │ │梁(NGUY│ │所有之黛安芬│ │ │
│ │ │ │N THI LU│ │廠牌內衣褲3 │ │ │
│ │ │ │ONG )、│ │套(價值約2,│ │ │
│ │ │ │阮氏莊(│ │000 元)、DO│ │ │
│ │ │ │NGUYN TH│ │THI HUE 所有│ │ │
│ │ │ │I TRANG │ │之黛安芬廠牌│ │ │
│ │ │ │) │ │內衣褲4 套(│ │ │
│ │ │ │ │ │價值約2,000 │ │ │
│ │ │ │ │ │元)、襄氏清│ │ │
│ │ │ │ │ │(BUI THI TH│ │ │
│ │ │ │ │ │ANH )所有之│ │ │
│ │ │ │ │ │黛安芬廠牌內│ │ │




│ │ │ │ │ │衣褲7 套(價│ │ │
│ │ │ │ │ │值約3,500 元│ │ │
│ │ │ │ │ │)、武氏雲(│ │ │
│ │ │ │ │ │VU THI MAY)│ │ │
│ │ │ │ │ │所有之黛安芬│ │ │
│ │ │ │ │ │廠牌內衣褲4 │ │ │
│ │ │ │ │ │套(價值約2,│ │ │
│ │ │ │ │ │500 元)、杜│ │ │
│ │ │ │ │ │氏清玄(DO T│ │ │
│ │ │ │ │ │HI THAN HHUY│ │ │
│ │ │ │ │ │EN)所有之黛│ │ │
│ │ │ │ │ │安芬廠牌內衣│ │ │
│ │ │ │ │ │褲4 套(價值│ │ │
│ │ │ │ │ │約2,000 元)│ │ │
│ │ │ │ │ │、阮氏梁(NG│ │ │
│ │ │ │ │ │UYN THI LUON│ │ │
│ │ │ │ │ │G )所有之黛│ │ │
│ │ │ │ │ │安芬廠牌內衣│ │ │
│ │ │ │ │ │1 件(價值約│ │ │
│ │ │ │ │ │200 元)、阮│ │ │
│ │ │ │ │ │氏莊(NGUYN │ │ │
│ │ │ │ │ │THI TRANG )│ │ │
│ │ │ │ │ │所有之黛安芬│ │ │
│ │ │ │ │ │廠牌內衣褲5 │ │ │
│ │ │ │ │ │套(價值約2,│ │ │
│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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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間之│雲林縣元長鄉│翁隨霞吳柏志徒步至左列│內衣褲1 套(│刑法第321 │吳柏志踰越牆垣竊│
│(即│某日凌晨 │頂寮村1鄰頂 │ │地點,攀越圍牆進│價值不詳)。│條第1 項第│盜,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 │寮24之5號 │ │入住宅前之曬衣棚│ │2 款之踰越│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 │ │,徒手竊取得手,│ │牆垣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 │並循原路線離去。│ │。 │算壹日,並應於刑│
│號13│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所示│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之犯│ │ │ │ │ │ │,施以監護陸月。│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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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2 月3 │雲林縣元長鄉│陳芳 │吳柏志徒步至左列│內褲2 件(價│刑法第320 │吳柏志竊盜,處有│
│(即│日凌晨0 至1 │頂寮村5鄰頂 │ │地點後面之曬衣架│值約600 元)│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時許 │寮66號 │ │上,徒手竊取得手│。 │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號14│ │ │ │ │ │ │畢或赦免後,令入│
│所示│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
│之犯│ │ │ │ │ │ │護陸月。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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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7月14日│雲林縣北港鎮│蔡英道 │吳柏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 │吳柏志攜帶兇器竊│
│(即│凌晨2 時55分│大同里17鄰太│ │之車牌號碼000-00│722號重機車 │條第1項第 │盜,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平路28巷2號 │ │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電池1 │3 款之攜帶│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前 │ │至左列地點後,持│個及CDI控制 │兇器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 │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器1 個(價值│。 │算壹日,扣案螺絲│
│號15│ │ │ │1 支,竊取得手後│約1,800 元)│ │起子壹支,沒收之│
│所示│ │ │ │離去。 │。 │ │。 │
│之犯│ │ │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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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0月間 │雲林縣元長鄉│黃思瑜 │吳柏志至左列地點│內衣褲3 套(│刑法第321 │吳柏志踰越安全設│
│(即│某日凌晨 │頂寮村2鄰頂 │ │,徒手拉開屬安全│價值不詳)。│條第1項第 │備竊盜,處有期徒│
│起訴│ │寮45號 │ │設備之浴室窗戶,│ │2 款之踰越│刑肆月,如易科罰│
│書附│ │ │ │以伸手之方式踰越│ │安全設備竊│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 │安全設備,徒手竊│ │盜罪。 │元折算壹日,並應│
│號16│ │ │ │取得手。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所示│ │ │ │ │ │ │赦免後,令入相當│
│之犯│ │ │ │ │ │ │處所,施以監護陸│
│行)│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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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