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2
號、第3793號、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家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之某時,在雲林 縣虎尾鎮○○○段0000號農田,徒手竊取王瑞祥所有,於採 收後置於上開農田田埂之蒜頭4 袋(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 袋;約150 台斤) 得手後,旋騎乘為其父李玉彬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為王瑞祥發覺上開蒜頭遭 竊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5 時20分許前之某時(檢察官起訴 書誤載為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吳 郭吉味住處之內埕前,徒手竊取吳郭吉味所有,其上之白膜 均剝除乾淨,並已分裝為6 小袋之蒜頭( 約100 台斤) 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經吳郭吉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郭吉味及王瑞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陳 家豐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第368 頁至第37 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取告訴人王瑞祥之蒜頭之犯行,辯 稱:伊未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段0000號農田,竊取告訴人王瑞祥之蒜頭,伊當天 早上固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蒜頭3 袋至斗六菜市場販賣 ,惟其載運販賣之蒜頭係伊父母所栽種,非伊竊取而來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6分、29分許,騎乘為其 父李玉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總排氣量為 49C .C .),於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數包蒜頭,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路000 ○0 號前(即台1 線與雲76線之交叉路口 處)及雲林縣虎尾鎮下溪路福德宮前(即雲75、76線交界處 )時,被分別設在該2 址之監視器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10 時26、29分許拍到其身影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2 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下稱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go ogle map現場圖3 張在卷可佐(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卷【下稱警8031卷】第8 頁、第11頁、偵3652卷第21頁、本 院卷第63頁、第291 頁、第293 頁、第295 頁);而被告家 中亦有種植蒜頭,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亦經證人李玉彬陳證 詳明(見偵3652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第141 頁、第14 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祥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遭竊之蒜 頭有3 袋等語(見警8031卷第4 頁反面、偵3652卷第27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就失竊蒜頭之袋數則證稱:伊當日早上 去田裡剪蒜頭,差不多剪了3 、4 包蒜頭並裝袋放在前揭田 裡後,就回去吃飯,吃完回來田裡即發現剪好裝袋之蒜頭全 數遭竊,遭竊蒜頭差不多有3 至4 包,因事發至今已久,伊 已無法確認當時係剪3 包還是4 包蒜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 頁、第250 頁、第252 頁),則當日告訴人王瑞祥遭竊之 蒜頭究係3 或4 袋即有待釐清,復因告訴人王瑞祥初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吳信昌就告訴人王瑞祥遭竊蒜 頭之袋數進行詢問,一會稱蒜頭3 包,一會又稱蒜頭4 包, 故本院乃傳喚吳信昌就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王瑞祥 所陳稱遭竊之蒜頭袋數究為3 或4 袋作證,證人即警員吳信 昌則證稱:警詢筆錄之所以就失竊蒜頭之袋數一會記載3 袋 、一會記載4 袋,係因告訴人王瑞祥自己也不確定失竊之蒜 頭是3 或4 袋,所以當時向警方陳述失竊3 至4 包蒜頭,伊 警詢筆錄之所以會作如此記載,係筆誤之問題(見本院卷第 351 頁至第352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祥亦證稱:因伊回 到田裡發現蒜頭遭竊,就突然抓狂,突然忘記是3 包還是4 包蒜頭,故於警詢時,伊想說要跟警員講3 包還是4 包,就 說確實是3 包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 經核2 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一致,且告訴人王瑞祥發現 辛苦栽種、採收之蒜頭遭竊,於非常慌亂之情形下,就失竊 蒜頭之袋數無法確實記憶,亦無違常情。是告訴人王瑞祥遭 竊之蒜頭袋數實為4 袋,亦有可能,不能僅憑告訴人王瑞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至有筆誤之警詢指述,即逕認其失竊之蒜 頭為3 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所載運 之蒜頭之袋數,被告固陳稱其當日係載運3 袋蒜頭去賣;而 證人李玉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妻(即被告之母)曾向 伊表示有叫被告載蒜頭去賣,時間大約是104 年3 月之間, 好像是載3 袋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第 381 頁、第382 頁),然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以投影機投射放大後,可見置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 車上之蒜頭應為4 袋;而證人吳信昌就其上蒜頭之袋數,於 本院審理時經觀看上開放大照片後,亦證稱其上之蒜頭袋數 有4 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359 頁),縱被告曾有 販賣其家自種之蒜頭,然就此次之蒜頭數量已有落差,則被 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並置放在該機車腳踏 板上之蒜頭4 袋,是否確為其家所有,顯有可疑。(3)告訴人王瑞祥前揭農田係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路(即臨台 1 線由北往南方向側),而在惠來火葬場及示範公墓北邊、 惠來厝派出所正後方,倘騎乘機車自前揭農田出發,沿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可順路而不會逆向的行駛至台1 線與 雲76線之交岔口(下稱A 地點),之後右轉沿雲76線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可行駛至雲76線與雲75線交界處(下稱B 地點 ),上開A 、B 2 地點均裝有監視器,並分別錄得被告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載運蒜頭4 包行經上開A 、B 2 地點等情,除 業如前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祥、證人吳信昌證述明 確,並有google map現場圖2 張及地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76 頁、第287 頁、第289 頁 、第351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第363 頁至第366 頁、 第397 頁)。而被告就其當日之路線,係供稱:伊當日去程 路線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伊雲林縣元長鄉住處出發,經土 庫接虎尾,後騎至虎尾埒內,沿雲74線騎過去有家7-11便利 商店(在雲74線接台1 線之十字路口旁),再往斗六方向騎 即可至斗六(即雲74線過雲74線接台1 線之十字路口後,接 惠來路再接斗六聯絡道),之後騎至斗六車站附近之菜市場 販賣蒜頭;回程路線則係自斗六出發,鑽小路至天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即可沿天鷹公司旁之小路直至上 開A 地點,再自A 地點接雲76線騎至上開B 地點再接虎尾後 ,即可經土庫返回其元長鄉住處等語,並有被告當庭於goog le map現場圖上標示之行進路線2 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35 頁、第274 頁至第279 頁、第376 頁至第380 頁、第38 2 頁、第399 頁、第401 頁)。然被告就其去、回程之路線 為何不一,先於104 年12月2 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自斗六 鑽小路至天鷹公司旁邊那條小路,就可不用再繞到大條馬路 ,如此接虎尾回元長比較近、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但於104 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 時則陳稱:伊去賣蒜頭,去程是走雲74線,亦即會經過前揭 7-11便利商店,回程之所以走不同條路而係接雲76線回元長 ,係因騎錯條路,所以就一直穿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 9 頁至第390 頁),則被告就何以當日去、回程路線不一之 原因,其供述即有前後不符之處,而被告先前自91年4 月22 日起至93年2 月12日止,有在天鷹公司任職一情,有被告之 勞保及就保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既 曾於天鷹公司任職將近2 年,衡情應對附近之大小道路知悉 甚詳,何以會發生騎錯條路之情形? 而細觀被告於上開A 、 B 2 地點遭錄得之監視器翻攝畫面,可見以被告所載運蒜頭 數量之多,尚須將1 腳懸空而無法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衡諸 常情,一般人在如此騎車狀況極為不便之情形下,如欲販賣 如此多之蒜頭,應會選擇最近之市場販售,但被告販賣蒜頭 卻捨近(即元長鄉與北港鎮相鄰、與虎尾鎮僅隔土庫鎮;北 港、虎尾2 鎮皆係鎮級行政區域,人口數甚多)而求遠(與 斗六市相隔土庫鎮、虎尾鎮),除與常理不符外,被告既供 稱自雲76線回去元長住處較為方便,且證人吳信昌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從斗六要回元長卓運村(即被告住處),走雲76 線比較順,因相較於雲74線,雲76線之紅綠燈、人車均較少 (見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59 頁),何以回程選擇較方便之 路徑,而去程卻選擇較不便之路徑? 凡此亦與常情相悖。是
以被告就此部份之供述應不實在,堪認被告係騎乘上開輕型 機車在告訴人王瑞祥上開農田處竊取蒜頭4 袋後,順向沿台 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自上開A 地點後,右轉沿雲76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駛至上開B 地點而逃逸。(4)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天一亮 就去上開農田裡剪蒜頭,大約早上5 、6 點,剪到約8 點多 肚子餓,就回家吃飯,吃完飯開車回上開農田時約9 點多, 就發現剪好的蒜頭都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50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雖與監視器在上開A 、B 2 地 點錄得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4 袋蒜頭之時間點有所出 入,惟查:告訴人王瑞祥並未配戴手錶,採收蒜頭後,於當 日上午約8 時多回家吃飯,吃完飯後不是直接回田裡,而是 先敬神、奉茶、拜拜後再回田裡,而單從上開農田回家、吃 飯及返回上開農田所需之時間至少要半個多小時,當日發覺 蒜頭遭竊後,覺得很不甘心,所以時間上沒記那麼清楚、那 麼多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5 頁至第257 頁、第262 頁),告訴人王瑞祥未佩戴手錶 ,復於蒜頭遭竊時因緊張慌亂,致無法確定發現蒜頭失竊之 時間,而僅能憑感覺說出大概之時間,然與監視器錄得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其失竊蒜頭之時間,並未有太大出入,尚 無從僅憑告訴人王瑞祥所指述之發覺蒜頭失竊時間與監視器 上之時間有些微出入,而否定行竊者為被告。又裝蒜頭之袋 子顏色,雖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祥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袋子 是紅色的等語(見偵3652卷第2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伊用來裝蒜頭的袋子有紅色(已褪色)、青色、塑膠色 (即藍色)等顏色,伊有很多舊袋子,都是一年一年累積下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55 頁),另 依據上開A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載運之蒜頭,固 有1 袋係淺藍色袋子,2 袋係深藍色袋子,惟另一袋僅露出 部分,尚無法確定其顏色,而已褪色之舊紅色袋子其顏色亦 會偏向紫紅色、暗紅色等深色調顏色,於陽光照射下,確亦 可能無法呈現其真實之顏色,亦無足以上開A 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被告所載運蒜頭之袋子未顯見紅色袋子,即可 憑此認定被告非行竊告訴人王瑞祥蒜頭之人。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取被害人吳郭吉味之蒜頭6 袋之犯 行,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吳郭吉味所有之 蒜頭6 袋,當天是清明節,伊都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00號之住處內看電視,警察那時只是叫伊去說明,結果就被 起訴云云。經查:
(1)被害人吳郭吉味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6 時許,發覺其置 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內埕前之蒜頭6 小袋遭竊乙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郭吉味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 9100卷】第5 頁、偵3652卷第34頁、本院卷第330 頁、第33 1 頁),並有警員傅元宏104 年6 月16日之職務報告1 份、 失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 張及被害人吳郭吉味 遭竊案竊嫌行徑方向示意圖1 份(其上有標示錄得竊嫌之監 視器之設置地點)在卷可參(見警9100卷第1 頁、第12頁、 本院卷第113頁),則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被害人吳郭吉味置於上開處所之蒜頭6 小袋,至少已於10 4 年4 月5 日上午5 時20分許前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2)警方根據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錄得之竊嫌騎乘機車畫 面,雖僅錄得竊嫌背影,且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亦遭竊嫌以疑 似手套之物體套住車牌2 側以為遮蔽,而無以得知該部機車 之實際資料,惟該部機車與被告之父李玉彬所有之上開輕型 機車有相同之車尾特徵,特別是車尾警示燈之樣式;復於上 開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發覺手套1 雙;且上開輕型機車之 車牌背面上下方之汙泥有與它物接觸後遭抹除之痕跡等情,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警9100 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雖辯以上開輕型機車車牌背面上 下方之汙泥係因多次摔車而磨擦掉落(見本院卷第384 頁) ,然細觀汙泥遭抹除之位置及型態,係集中在車牌背面之角 落及邊緣,且抹除處尚可見稀薄之汙泥,如汙泥係因摔車而 遭刮除,則以摔車時之磨擦力道,刮除處之汙泥應已摩擦殆 盡,衡情難認尚可留存稀薄之汙泥,且摔車如有波及車牌, 車牌應有凹折之情形,惟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牌並無任何凹折 處,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上開輕型機車之車牌背面應有與 它物輕微接觸,致其上之汙泥遭抹除。是於上開輕型機車前 方置物箱內發覺之手套1 雙,不無可能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 中,用以遮蔽車牌號碼之工具。
(3)被害人吳郭吉味遭竊之蒜頭6 小袋總重約100 台斤,均係 以已褪色之舊塑膠網袋包裝,網袋顏色分別有青(水青、草 青)、藍、紅(粉紅)及紫色,且該6 袋蒜頭上之蒜膜均已 剝除乾淨乙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郭吉味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9100卷第5 頁反面、偵3652卷 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36 頁至 第343 頁),又警方經調閱監視器,循線至被告住處查訪時 ,被告住處門口前之地面確實可見蒜頭數袋,且均以塑膠網 袋作小份量包裝,塑膠網袋之顏色則分別為水藍色、藍色、
綠色及紫色,網袋顏色均不鮮豔明亮,應已老舊,上開塑膠 網袋內所裝之蒜頭,可見其上之蒜膜均已剝除乾淨,有現場 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警9100卷第13頁、第14頁),經核與 被害人吳郭吉味失竊之蒜頭及包裝之外觀、顏色相符,且上 開蒜頭數袋為被害人吳郭吉味所有,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郭 吉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9100卷第12頁上方之監視錄 影畫面中,竊嫌所載運之蒜頭應有6 球,100 多斤,伊所謂 6 球即6 小袋;而警9100卷第13頁、第14頁之現場照片中之 塑膠網袋裝蒜頭均係伊的,因伊之蒜頭確係作如此1 球1 球 的包裝,且塑膠網袋都是舊的,顏色均已褪色了,袋內之蒜 頭蒜膜也都已剝除乾淨,伊認得出來那些蒜頭及網袋都是伊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4 頁、第336 頁至第343 頁),另被告家中雖有種植蒜頭,然其家中用以裝蒜頭之袋 子之顏色僅有藍色、淺藍色、草綠色3 種顏色,並無紅色、 粉紅色等其他顏色之袋子;而被告家所種植之蒜頭,約於10 4 年3 月間收成,除出售外,尚有留1,000 多斤作為種子之 用,如種不完會拿去送人,要到約104 年9 月間始知是否有 種剩之蒜頭等語,亦由證人即被告之父李玉彬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被告 家中既無紫色之網袋,何以其家門前會出現紫色網袋? 且如 係留下欲作種之蒜頭,因將來會種入土中,應不會花費心力 一一將蒜頭上之蒜膜剝除乾淨,始符常情,此亦有證人即被 害人吳郭吉味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頁)。是被告門前 已剝除蒜膜之蒜頭數袋,應非被告家所種植,而屬被害人吳 郭吉味所有,且為被告所竊取,洵堪認定。
(4)根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竊嫌行徑方向示意圖,竊嫌於竊 取蒜頭得手後,應係先沿被害人吳郭吉味住處南邊之產業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300 公尺後,左轉接雲林縣元長鄉仁德 國小往瓦方向之道路,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逃逸(見警 9100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3 頁),雖證人即被害人吳郭吉 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13 頁之竊嫌行進方 向示意圖,而證稱:元長鄉卓運村在伊住處之上方,自伊住 處要到元長鄉卓運村要從上面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 至第348 頁),從而要自被害人吳郭吉味住處至被告住處, 最近之路途為沿被害人吳郭吉味住處南邊之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適為相反方向,惟按常理,犯罪之人於犯罪後 ,或為隱匿、混淆其行蹤,或為誤導後續偵查方向,其行進 路線難以依循最近、最方便之路徑而為判斷,且依上開竊嫌 行徑方向示意圖,被告騎乘機車,沿被害人吳郭吉味住處南 邊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300 公尺後,左轉接雲林縣
元長鄉仁德國小往瓦方向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再行駛300 公尺後,又可再左轉接其它條東西向之道路而返回其住處, 此一方式並無難處,尚難僅以竊嫌行進方向與至被告住處最 近之路途適為相反方向,而認被告並非竊取被害人吳郭吉味 蒜頭之竊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雖 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4 年2 月9 日 假釋期滿,惟該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復於104 年8 月13日入 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則前開假釋既經撤銷,即不生刑法第79條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之效力,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上開執行刑業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而成立累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97年11月14日入監執 行,甫於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距未久即又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雖未構 成累犯已如前述,但仍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 考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 度 竊取之財物,據告訴人王瑞祥及被害人吳郭吉味陳稱其被竊 之蒜頭之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 餘 元(見警8031卷第4 頁反面、警9100卷第5 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父母,入監 前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 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瓦橋旁倉庫之農路上 ,徒手竊取為被害人陳辛池所有之蒜頭2 袋( 約30台斤) 得 手後,正欲離開現場前,即遭被害人發覺,被害人並與被告 發生拉扯,之後被害人將被告已放置在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 上及車旁之蒜頭2 袋取回,被告則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陳辛池之警詢指述、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偵辦竊盜案指證照片1 份、 蒜頭失竊現場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1 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 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辛池所有 之蒜頭2 袋,伊因隔天要上班,當時應該是在家裡睡覺,警 察那時只是叫伊去說明,結果就被起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 鄉瓦橋旁倉庫之農路上,因聽見倉庫外有聲響,便出門查 看,發現竊嫌已將蒜頭1 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且正竊取其 它蒜頭,其即上前將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蒜頭取回,並因 此有與竊嫌近距離接觸(約伸手拉得到的距離)而見到竊嫌 臉孔,但未與竊嫌發生拉扯,竊嫌因見事跡敗露,旋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而該竊嫌之特徵為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 乘總排氣量為50C .C .之銀色輕型機車;被害人並於警詢時 ,依據警方所調閱之照片進行指認,而指認該名竊取其蒜頭 之竊嫌為被告,並於指認照片上簽名並蓋指印,復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有看到竊嫌之臉,而竊嫌之臉與警方所提出供其 指認之被告照片看起來有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辛池 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蒜頭失竊 現場照片6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偵辦竊盜 案指證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卷【 下稱警9029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9 頁、偵3652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19 8 頁至第199 頁),且被告亦自承會騎乘為其父李玉彬所有 之上開輕型機車,而上開輕型機車之顏色為銀色,總排氣量 為49C .C .,隨車另附有1 頂銀色之半罩式安全帽,亦有上 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 所刑案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8031號卷第11頁、警9100號 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依上說明,被告為竊取被害人 蒜頭之竊嫌雖不無可能,惟一般人會騎乘家人之機車以供代 步之用乙情,並無違社會通念,且銀色之輕型機車及半罩式 安全帽,其顏色及樣式亦屬常見,並非獨特而不多見,尚難 僅憑被害人陳辛池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就竊嫌所騎乘 機車之大小、顏色及所戴安全帽之顏色、樣式所為之證述, 恰與被告之父所有之機車與安全帽之外觀相符,即可認定竊 取被害人蒜頭之竊嫌為被告。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 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 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 ,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 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 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 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 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 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 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 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 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 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第2214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認」甚至單一相片指認,如能排除指認人指 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如犯罪嫌疑人 與指認人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該指認之結果自得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惟若該指認之結果有瑕疵,且依 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無足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 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 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者,該指認結果雖不能作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仍得於無罪判決中,用以彈劾指 認人之指認結果。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辛池於警詢時固指 認竊取其蒜頭之竊嫌為被告已如前述,惟被害人陳辛池於案 發時年歲已高(約67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 前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見過面;案發當時伊正在睡覺, 係因聽見竊嫌竊取蒜頭時之聲音方起床查看;當時天色仍暗 ,遭竊地點確設有一盞路燈,然該盞路燈之光線係向馬路照 射,而案發地點是在其倉庫之門口埕尾旁邊,遭竊之2 袋蒜 頭則係置放於路燈旁邊,光線均不明亮而較暗;其雖有見到 竊嫌之臉孔,但很模糊,如果看被告本人,其無法指認出來
是否為竊取其蒜頭之竊嫌,因其眼睛內長1 顆腫瘤,看不清 楚;其於警詢時並未向警察表示該竊嫌即為被告,是警察持 照片詢問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竊嫌,其回答警察有像,而指 認過程中警察僅持1 張照片供其指認,因其表示該張照片上 之人與竊嫌有像,警察即未持其他照片供其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頁、第174 頁、176 頁、181 頁至第182 頁、第 191 頁至第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並當庭於失竊 現場照片上標示該盞路燈之設立位置(見本院卷第211 頁) ,則依證人即被害人陳辛池之證詞及路燈之設立位置,可認 案發地點即上開倉庫之門口埕尾及遭竊2 袋蒜頭之放置位置 均無燈光直射,是處於光源不足而顯昏暗之區域,又案發當 時為凌晨2 時30分許,天色已暗,屬一般人之睡眠時間,被 害人陳辛池亦係因聽聞倉庫外有異音始起床查看而撞見竊嫌 ,則以被害人年歲之高,視力亦非良好,斯時天色昏暗且光 線不明,又於甫睡醒而意識尚未完全清醒之情形下,雖有見 到竊嫌之臉但很模糊,是根據被害人陳辛池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尚不足認其確能對竊取其蒜頭之竊嫌觀察明白,故被 害人雖與竊嫌有近距離接觸,但不排除有誤認之虞。而被害 人陳辛池事後依憑其可能有誤之個人知覺及記憶,就本案警 方所採之是非式單一照片指認,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 記憶污染、判斷誤導之可能性甚高,是亦無從憑被害人陳辛 池所為之瑕疵指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就起訴之此 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