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9號
ULDM,104,易,67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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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淇顏志勇前係夫妻(民國104 年 3 月30日離婚),被告因需要資金週轉,於102 年10月22日 向告訴人柳萬年(改名柳家燊)即全勝租賃企業社借貸金錢 時,為做借款之擔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發票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顏志勇同意授權即於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下方偽造顏志勇之簽名、署押,並於發 票日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大學路口之統一超商前, 交付予柳萬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柳家燊之指訴、本票影本1 只為據,被告於審理 中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顏志勇 同意才簽本票。偵查中我被通緝到案,因為怕顏志勇有事, 希望一切由我承擔,所以才會說顏志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14頁正面、27頁背面、69頁背面)。
肆、系爭本票上顏志勇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所為,除為被告所承 認,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他卷第4 頁),又被告於 102 年10月22日因向柳家燊借款,乃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



與大學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系爭本票予柳家燊作為擔保 ,亦為證人柳家燊證述在卷(他卷第14頁),並有借款契約 書可參(他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伍、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 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 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稱偽造者,應以行為人未 經本人授權而以本人之名義署名、製作文書或有價證券,系 爭本票為被告以顏志勇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業經認 定如上,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偽造署押罪,應就被告未經 顏志勇之授權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查:一、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的,借錢跟顏志勇沒 關係,本票上的顏志勇簽名是我自己簽的,顏志勇不知道這 件事等語(偵緝卷第16頁),然證人顏志勇於偵查中因通緝 未到案,而證人柳家燊於偵查中則證稱:102 年10月22日15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約我到斗六市文化路與大 學路路口旁的便利商店,到場後被告直接拿出已經簽好的個 人本票向我借7 萬元。我不清楚本票上的指紋是誰的,當時 顏志勇沒有到場,被告跟我說顏志勇的簽名是本人同意授權 的(他卷第15頁)等語,其證述系爭本票經由顏志勇同意而 簽發,與被告上開供述已有不符,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未經 授權而簽署顏志勇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上,舉證已屬薄弱。二、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顏志勇到案為證,證人顏志勇證稱:我 知道被告要跟柳家燊借錢。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 被告要借錢以前有打電話問我,我同意被告簽我的名字在本 票上,因為我在忙就叫她自己簽名。被告是事先通知我(本 院卷第56頁正面及背面、58頁正面-59 頁正面)等語,明確 證稱被告係經過其授權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並有告知借錢 之事,核與證人柳家燊上開偵查中證稱:被告說顏志勇同意 授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被告是跟我簽借款 契約書,但是我覺得這次借的金額比較大,要有擔保,所以 她就回去,之後再拿本票來給我,那時本票已經簽好,被告 說是她老公同意簽的」(本院卷第62頁正面及背面、65頁背 面、66頁背面)等情,亦屬相符,是本件證人顏志勇、柳家 燊均證稱,系爭本票上顏志勇之簽名係經由本人同意所為。



三、末以,被告與顏志勇於97年5 月4 日至104 年3 月30日間為 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5 頁 ),2 人因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債務關係,乃協議離婚,此 為證人顏志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並與 證人柳家燊證稱,被告不只1 次向其借款,於本件借款後因 無力清償而無法聯繫等情(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亦 屬相符。而本件係經柳家燊提出詐欺告訴,嗣被告經通緝而 於104 年6 月27日緝獲到案,有告訴狀、被告104 年6 月27 日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紛 爭原係告訴人以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提出告訴,檢察官於被告 緝獲到案後,亦諭知被告涉嫌詐欺犯罪,並就告訴人指述之 告訴內容訊問被告,有上開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偵 訊時,主觀上認為係因債務糾紛而遭刑事調查,應屬明確, 則被告因恐債務關係波及配偶顏志勇,乃就顏志勇部分均供 稱不知情,亦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因不願連累 顏志勇,因而就本票之事供稱顏志勇不知情,並非不合情理 ,亦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關於系爭本票 簽發之過程以被告自己最為清楚,證人顏志勇與被告曾為夫 妻關係,於審理中之證述當然會朝被告有利之方向,不可採 信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及背面),然證人顏志勇之證述 與證人柳家燊之證述並無不合,業已說明如上,而證人柳家 燊為告訴人,並無偽證以袒護被告之必要,本件除被告於偵 查中一度自白外,就被告是否經顏志勇授權乙節,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本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何況被告之偵查中自白 ,亦有上開未必真實之疑慮,本件就犯罪成立之重要事項, 難謂合於自白補強原則。
陸、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證人顏志勇,逕依被告自白 及系爭本票影本為主要依據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審理中傳 喚證人顏志勇柳家燊到庭,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涉及偽造署 押或有價證券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證明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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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 號│金 額│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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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0月22日│WG0000000 │ 7萬元│王嘉淇
│ │ │ │顏志勇(署名及指印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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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