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軒
宋哲毅
呂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
6 、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軒、宋哲毅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嘉華無罪。
事 實
一、緣呂嘉華、林英謨為夫妻,均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村○ 村00○0 號(分成2 部分,一為住宅,一為倉庫,各有獨立 出入口),其等與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之湯 玉英、宋維軒、宋哲毅母子三人為鄰居關係。呂嘉華、林英 謨華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湯玉英在其 住處前方路旁燃燒樹枝引發濃煙,而先後前往該處制止湯玉 英而發生口角爭執。湯玉英於林英謨、呂嘉華相繼離開後, 旋指示次子宋哲毅聯絡外出之長子宋維軒告知林英謨拖樹枝 至車庫內點火乙事(林英謨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宋維軒得知上情後旋即返回住處,程聖旻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姓名男子 )亦陸續前往宋維軒住處。宋維軒因不滿林英謨所為,而與 宋哲毅、程聖旻、湯玉英、湯明蒼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一同 徒步前往林英謨住處欲找林英謨理論放火乙事。適呂嘉華、 林英謨於上址倉庫內包裝小蕃茄,林英謨聽聞門外狗叫聲及 人聲吵雜而起身走出倉庫外查看,宋維軒、宋哲毅與某不詳 姓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在該倉庫外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接續以三字經「幹你娘雞歪」 (臺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林英謨, 致林英謨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宋維軒、宋哲毅、某1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宋維軒、宋哲毅分別抓住林英謨雙手後將林英謨壓制仰躺在 地,任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林英謨,林英謨掙脫 起身後,站在林英謨後方之某不詳姓名男子再持不明物品毆 擊林英謨頭部,致林英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12.5公分 、右前臂2 條擦傷各5 公分及6 公分、後頸部疼痛等傷害。二、案經林英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 維軒、宋哲毅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5 至475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 林英謨部分:
㈠上揭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及某不詳姓名男子公然侮辱告訴人 林英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45 頁、第324 至32 5 頁、第4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謨、證人呂嘉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1373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786 號卷《下稱偵786 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湯玉英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第225 頁),堪信被告宋
維軒、宋哲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此 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某1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傷害告 訴人林英謨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湯玉英、 湯明蒼及程聖旻一同前往告訴人林英謨、呂嘉華前開倉庫外 理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當天 一起去的友人只有程聖旻,並沒有林英謨、呂嘉華所說胖胖 的男子或手腳有刺青的人一起過去,是因為林英謨突然手持 利爪型鐵耙衝出來,為了自保及搶下鐵耙才與林英謨發生拉 扯,其等沒有將林英謨壓制在地上,亦未持不明物品毆打林 英謨頭部,林英謨頭部受傷可能他自己不小心撞到停放在倉 庫前的貨車云云。
㈡經查:
⒈呂嘉華與告訴人林英謨於103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 因湯玉英在其住處前方路旁焚燒樹枝,而先後前往該處制止 湯玉英,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呂嘉華並於同日晚間8 時 38分許通報消防隊滅火(消防隊到場後並未發現火苗);嗣 於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湯玉英、湯明蒼 、程聖旻等人,為與告訴人林英謨理論放火乙事而相偕前往 告訴人林英謨住處;另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晚 間9 時20分許接獲119 報案電話,而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將 告訴人林英謨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裂傷12.5公分、右前臂兩條擦傷各5 公分及6 公分、後頸 部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謨、證人呂嘉 華、湯明蒼、湯玉英、程聖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林英謨部分見偵786 卷第18頁、第40頁、第68頁反 面至69頁、本院卷第376 至421 頁;呂嘉華部分見警1373卷 第6 頁正反面、偵卷第19頁;湯明蒼部分見偵786 卷第42頁 正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323 至376 頁;湯玉英部分見警 1373卷第14至15頁、偵786 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05 至 234 頁;程聖旻部分見警1373卷第16頁反面、偵786 卷第20 頁、本院卷第148 至180 頁),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3 年 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雲林縣消防局104 年4 月22日雲消指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分隊消防人員出入與工作紀錄簿、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火災案件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24 日104 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英謨就診相關紀錄(見
警1373卷第5 、49頁、偵786 卷第78至84頁、第91至102 頁 ),且為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所不爭執(宋維軒部分見警13 73卷第9 頁反面、偵786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74頁 ;宋哲毅部分見警1373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786 卷第6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林英謨遭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及某1 、2 名不詳姓名 男子毆打成傷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林英謨、證人呂嘉華等人 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謨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宋維軒、宋哲毅帶一大群人至少10幾個人到我家,宋 哲毅、宋維軒1 人抓1 手將我壓制在地上讓另1 名胖男子毆 打,致頭部裂傷12.5公分、手臂擦傷等語(見警1373卷第3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4 日晚間我跟呂嘉 華從湯玉英家回來後就在家裝蕃茄,約隔半小時後,就有10 幾個人來我家,前面3 個人是宋哲毅、1 個大胖子及宋維軒 ,後面有一整排的人包含湯玉英,前面的3 個人打我,宋哲 毅及大胖子把我壓制在地,我整個人躺在地上,他們3 個人 都有出手打我,呂嘉華看到我被打,趕快出來去拉那個大胖 子,我爬出來後,有人從我後面用不知何物重擊我後腦,他 們看我流血就走了,我就叫救護車坐去就醫,那個大胖子我 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786 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5 月4 日晚間,有10幾個人到我家,前面3 個人是 被告2 人還有一個穿藍色衣服的胖子,他們3 人罵完三字經 後,2 個人壓我,我就躺在地上,1 個人打我,我掙脫後站 起來,不知道是誰就拿東西從後面敲下去,血就噴出來,我 就把白色內衣拉起蓋在頭上,是站在我後面的人拿東西打我 的頭,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至421 頁 )。
⑵證人呂嘉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英謨在家裝蕃茄,一個大 胖子帶一些人來我家,宋維軒、宋哲毅將林英謨壓制在地, 那個大胖子開始用拳頭打林英謨的頭,我立刻徒手去拉那個 大胖子阻止他,隨即遭2 名不明男子又拉又打將我甩開,我 站起來後又上前拉那個毆打林英謨的大胖子,拉開後林英謨 站起來變成有4 個人(宋維軒、宋哲毅、「阿文」(綽號) 、大胖子)在打林英謨,後來林英謨頭部流血,他們嚇到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1373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們從湯玉英家回家後,在家裝蕃茄,隔沒多久對方就 來了,前面帶頭的是1 個大胖子,右邊是宋哲毅,左邊是宋 維軒,後面的人我不認識,大胖子開始推林英謨,宋哲毅、 宋維軒將林英謨壓在地上,大胖子打林英謨等語(見偵786
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維軒、宋哲毅、湯 玉英、1 個女生,還有一些年輕人,共10幾個人過來,我跟 林英謨在裝蕃茄,他們過來後,宋維軒、宋哲毅把林英謨壓 在地上打,中間那個胖子一直打林英謨的頭,林英謨站起來 後,宋維軒、宋哲毅、胖子及「阿文」4 個人圍著他,後來 他們看到林英謨頭部流血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 375 頁)。
⑶互核告訴人林英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上 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及其等同行之1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徒手或持不明物品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主 要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且與案發後立即前往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治、驗傷所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節相符,復與在 場目擊證人呂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林英謨、呂嘉華應各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 為之事實為陳述,兼衡以告訴人林英謨與證人呂嘉華之陳述 內容,均平實中肯,對於不知、不記憶之部分,亦不避諱而 明白說出,佐以證人林英謨、呂嘉華為上開證述前均經以證 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捏 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謨、證人呂嘉華上開所為證述要屬真 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某1 、2 名不詳男子 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英謨等情,自堪採信。 ⒊被告宋維軒、宋哲毅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林英謨遭被告 2 人及某1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乙節,業據證人林 告謨、呂嘉華證述明確,另證人呂嘉華亦因上前阻止某不詳 男子毆打告訴人林英謨,而遭另3 名不詳男子拉扯、毆打乙 情,亦經證人呂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警1373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偵786 卷第19頁、本院卷第 323 至375 頁),再稽之證人呂嘉華證稱與其發生衝突之人 並非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而係與被告宋維軒、宋哲毅2 人 一同到場之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見本院卷第362 至363 頁 ),衡以證人呂嘉華與被告宋維軒、宋哲毅為鄰居關係,並 非初識,果若係被告宋維軒、宋哲毅2 人與之發生拉扯,證 人呂嘉華自然不可能誤認;證人程聖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呂嘉華拿1 支鋸子衝出來,我過去阻擋呂嘉華 ,與呂嘉華發生拉扯,要把鋸子搶下,傷到我的背部,我要 搶下那把鋸子時,呂嘉華就跌倒,我就閃到旁邊,我轉頭看 他頭部局部有流血,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1373卷第16頁 反面、偵786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49 至180 頁)。惟 證人呂嘉華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驗傷,確
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上臂傷並大片瘀青、右手腕 扭傷、右手擦傷瘀青等傷害,此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3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4 月24日104 雲基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呂嘉華就診相關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1373卷 第5 頁、偵786 卷第91頁、第104 至109 頁),觀之證人呂 嘉華之傷勢核與一般人遭受拉扯、毆打時可能形成之身體傷 害相符,亦核與證人呂嘉華證述遭人毆打之情節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倘若僅一人單純與證人呂嘉華拉扯,何 以會導致證人呂嘉華受有上揭傷勢,可合理推認證人呂嘉華 證述當時確有2 、3 名不詳姓名男子與之拉扯並對其毆擊、 拋甩乙節可採;加以證人湯明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5 月4 日晚上湯玉英、宋哲毅在路邊燒樹枝,林英謨、呂 嘉華過來說不要在路邊燒,起了口角,他們回去之後,湯玉 英就趕快打電話叫宋維軒回來,宋維軒先到家,其他有5 、 6 個人也來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那些人也跟著我們一起 去林英謨家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可見案 發時,確有被告宋維軒之不詳姓名友人數人陪同前往。至於 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辯稱只有和證人程聖旻、湯玉英、湯明 蒼一起至林英謨住處,其他人可能是鄰居云云,惟由卷附現 場圖及被告2 人與告訴人林英謨住處照片觀之(見偵786 卷 第51至55頁),2 棟房屋距離約53公尺遠,且告訴人林英謨 住處為一獨棟建築物,其周圍並無其他住戶緊鄰;再參以被 告宋維軒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告訴人林英謨在我家放火時, 有一些鄰居出來圍觀,但他們沒有跟我們過去林英謨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是被告宋維軒所稱鄰居圍 觀乙說,實有可疑;再者,縱有鄰居圍觀,衡情其等並非事 主,且一般人多半以和為貴,通常僅會口頭規勸或隔離吵架 雙方,鮮少另以更強暴之手法傷害其中一方,故出手傷害告 訴人林英謨、呂嘉華之人應係與被告宋維軒熟識之友人,至 為灼然,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湯玉英、程聖旻等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5 人至告訴人林英謨住處之證 述,不排除其等為迴護被告宋維軒友人而故為上揭證述之可 能性,自不足採。綜上各情,被告宋維軒、宋哲毅確有與數 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林英謨住處之事實,應可認定。被 告宋維軒、宋哲毅就此所為辯解,殊無可採。
⒋另被告宋維軒、宋哲毅雖辯稱:沒有將林英謨壓制在地毆打 ,林英謨所受傷害,應係林英謨遭扣住脖子時不小心撞到停 在倉庫外空地的貨車所造成云云。查:案發時,告訴人林英 謨倉庫外空地外停放小貨車1 輛乙情,據被告宋維軒、宋哲 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9 頁正反面、第265
至266 頁),核與證人呂嘉華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1 頁 ),證人林英謨雖證稱貨車停放在倉庫外空地靠近狗籠附近 ,但證人呂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英謨送醫後, 我不會開手排車,有請余張明權移開貨車,我再把停在倉庫 裡的自用小客車開出來,之後再開車去醫院看林英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5 至406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見警1373卷第31頁),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倉庫內接近門 口附近蕃茄散落一地,再往內有空紙箱擺在地上,最裡面停 放1 臺自用小客車,衡以證人呂嘉華在林英謨送醫後,仍留 在家中陪同員警蒐證,後再駕車前往醫院,證人呂嘉華對於 案發後之情形印象較為深刻,自應以證人呂嘉華證述較為可 信,堪認案發時,小貨車停放在倉庫門口外不遠乙節屬實。 然稽之證人林英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頭部 外傷係遭不詳男子持不明物品由後方毆擊所致,反觀被告宋 維軒、宋哲毅於警詢時均辯稱沒有人與林英謨扭打,林英謨 不知為何自行跌倒受傷流血云云(見警1373卷第10、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宋維軒改稱:一開始我有拿籃子擋 ,為了要把鐵耙搶下來,宋哲毅趁隙從背後抱住林英謨,我 也有用手扣住林英謨的脖子,林英謨沒有跌倒,但過程中有 稍微彎腰,可能是貨車有角,林英謨自己去敲到頭部云云( 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第247 至253 頁),被告宋哲毅 則稱:我跟宋維軒要去搶鐵耙,有跟林英謨拉扯,林英謨有 受傷,但現場很混亂,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可能是撞到貨 車,林英謨沒有跌倒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 第276 頁),顯已前後不一,且與在場之證人湯玉英所證述 告訴人林英謨受傷係因與被告2 人扭打所致(見本院卷第20 9 頁)相互齟齬,被告2 人上揭係告訴人林英謨自行撞到貨 車受傷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企圖掩飾之舉,不足採信;另 衡以一般人在拉扯、搶奪之碰撞過程所形成之傷勢應係皮下 瘀青、挫傷,而擦傷係皮膚與粗糙物品摩擦而造成表皮破損 ,會有許多小出血點和組織液滲出,而告訴人林英謨右前臂 有兩條擦傷各5 公分及6 公分,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右前 臂曾與粗糙之物品摩擦,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林 英謨倉庫以及倉庫外之地面均為水泥地面,倘若身體在地面 上磨擦,極易形成皮膚表面擦破之損傷,對照告訴人林英謨 證述之傷害情節,核與告訴人林英謨所受傷勢相符,足認告 訴人林英謨確曾遭被告2 人壓制在地無訛;是被告2 人上揭 所辯,實不足採。至於證人呂嘉華證述告訴人林英謨頭部受 傷係被告宋哲毅持籃子毆打所致(見本院卷第367 至370 頁 ),惟其於審理時證述其未親眼目睹上情,只能大概看到一
個黑影揮下去(見本院卷第370 頁),並稱係聽聞證人湯玉 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宋哲毅所為始為上開陳詞,此部 分尚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遽採為真,附此敘明。 ⒌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固辯稱:是林英謨持鐵耙衝過來要砍湯 玉英,才會合力壓制告訴人林英謨搶他手上的鐵耙云云,在 場證人湯玉英、湯明蒼、程聖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附和其說,惟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某不詳姓名男子如 何出手毆打徒手之林英謨,非僅告訴人林英謨個人指述,且 為在場之目擊證人呂嘉華陳明在卷,互核相符,又有告訴人 林英謨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為證,均如前述,事甚明確 ;再依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所指述鐵耙為金屬材質、前端為 利爪型(見本院卷第448 頁),果若持以傷人,勢必傷勢不 輕,若非內心極為氣憤或對對方極度不滿,應不致於會採取 如此激烈之手段傷人,而參諸證人呂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我林英謨去制止湯玉英燒樹枝,湯玉英有嗆說要讓我 們在這裡住不下去,但我們不以為意,因為他們常常燒,我 們也常常去跟她講,回家後我跟林英謨就在倉庫裡裝蕃茄, 隔沒多久宋維軒他們10幾個人就過來了,林英謨先出去,他 並沒有拿鐵耙,一開始是對罵,後來他們動手推人、壓住林 英謨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至344 頁),可見告訴人林 英謨與湯玉英間縱曾因焚燒樹枝乙事發生爭執,倘若有意攻 擊湯玉英,告訴人林英謨在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湯玉英住 處制止時即可為之,何需等被告2 人偕同10幾人到場後不明 究理時逕自持鐵耙攻擊,已與常情不符;參諸告訴人林英謨 、證人呂嘉華均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焉有可能 在未確認被告宋維軒等人到訪之意圖前,逕即持鐵耙、鐵鋸 衝出欲傷人,況且當時僅有告訴人林英謨及呂嘉華2 人,別 無其他人在場,則以雙方人數懸殊,告訴人林英謨在如此情 形下,竟率先攻擊對方,致陷自己及證人呂嘉華於危險之窘 境,亦與常情有違;復觀以告訴人林英謨與湯玉英間之糾紛 ,僅為口角爭執,告訴人林英謨與證人呂嘉華均未受有任何 傷害,難認告訴人林英謨有藉由傷害湯玉英報復之動機存在 ;再者,被告宋維軒回家與湯玉英討論後決定去找告訴人林 英謨理論,並立刻動身前往乙節,業據被告宋維軒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見被告2 人係臨時起意,告訴人 林英謨、證人呂嘉華既已先行返家,應未預期被告2 人會夥 同其他人至其住處理論,是證人湯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 耙、鐵鋸已經擺在他們位置下面,看到人到就拿鐵耙、鐵鋸 就衝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實啟人疑竇; 尤以證人湯玉英、湯明蒼分別為被告宋維軒、宋哲毅之母親
、舅舅,證人程聖旻則係被告宋維軒之朋友,業據其等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181 、205 頁),且與告訴人林英 謨、證人呂嘉華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證述難免避重就 輕,甚至偏頗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是其等附和被告宋維軒 、宋哲毅之證言部分,要難遽信。
⒍綜上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參詳,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湯玉英 、湯明蒼、程聖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人於103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林 英謨前揭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分 別抓住告訴人林英謨雙手將其壓制在地,告訴人林英謨倒地 後,由某不詳姓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英謨,迨告訴人林 英謨掙脫起身後,在告訴人林英謨身後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復 持不明硬物毆擊告訴人林英謨頭部之事實,可以認定。則被 告宋維軒、宋哲毅雖一再辯稱其等所為屬正當防衛,其等並 無傷害故意云云,然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宋維軒、宋哲毅 及某不詳姓名男子辱罵告訴人林英謨後,即「先行」主動抓 住告訴人林英謨左、右手後壓制在地,進而徒手毆打,復於 告訴人林英謨起身後持不明物品毆擊告訴人林英謨頭部,自 難認被告宋維軒、宋哲毅係因為排除他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所 反擊,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是被告宋維軒 、宋哲毅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⒏綜上所述,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維 軒、宋哲毅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 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宋維 軒、宋哲毅與某不詳姓名男子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屬公開場 所之處,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三字經「幹你 娘雞歪」(臺語)辱罵告訴人林英謨,衡諸常情,前開言詞 當足致使告訴人林英謨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就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英謨 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毆打告訴 人林英謨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某不詳姓名男子 先後以三字經「幹你娘雞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英謨,係 基於單一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亦應 僅評價為刑法上單一行為;又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某1 、 2 位不詳姓名男子前後分別抓住告訴人林英謨雙手壓制在地 ,並於告訴人林英謨倒地後,持續徒手毆人告訴人林英謨, 復於告訴人林英謨起身後,再以不明物品毆擊告訴人林英謨 頭部之多數舉動,然此應均是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告訴人 林英謨同一糾紛中,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連續之時間 、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 之視為接續之行為,故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應僅 論以一公然侮辱及傷害罪。
四、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參之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因不 滿告訴人林英謨將樹枝拖入其等住處車庫放火乙事,而與某 不詳姓名男子,接續幫腔辱罵告訴人林英謨三字經,復與某 1 、2 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告訴人林英謨,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該1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公然 侮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某1 、2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林英謨所有倉庫外空地上聯 手辱罵並毆打告訴人林英謨,使其身體及名譽均受有損害, 所為均誠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告訴人林英謨之犯行,
且犯後均未與告訴人林英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英謨, 兼衡被告宋維軒、宋哲毅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被告宋維軒、宋哲毅 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林英謨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宋維軒為高職 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被告宋哲毅 正就讀高職三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鐵鋸1 支,並非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持以傷害告訴人 林英謨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及前述數名不詳姓名男 子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毆傷告訴人林英謨後,告訴人呂 嘉華持鐵鋸與對方互毆(此部分詳如後述),混亂中,告訴 人呂嘉華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臉及上臂擦傷並大 片瘀青、右手腕扭傷、右手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宋維 軒、宋哲毅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證人呂嘉華見告訴人林英謨遭被告宋維軒、宋哲毅壓制在地 ,某不詳男子男毆打告訴人林英謨,而上前阻止該不詳姓名 男子,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則上前分別抓住證人呂嘉華左、 右手加以攔阻,其中1 名不詳姓名男子並徒手毆打證人呂嘉 華左太陽穴後將證人呂嘉華拋甩出去,證人呂嘉華因此跌倒 在地,另1 名不詳姓名男子見證人呂嘉華起身後,復持長柄 耙子欲攻擊之,證人呂嘉華見狀即雙手抓住耙子之木柄與該 名不詳姓名男子互相拉扯。上開行為,致證人呂嘉華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臉及上臂傷並大片瘀青、右手腕扭傷、右 手擦傷瘀青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呂嘉華持鐵鋸傷害宋維軒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如無罪部分之論述)。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 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與被告宋維軒、宋哲毅一同前往之另 3 名不詳男子拉扯、毆傷告訴人呂嘉華之犯行與被告宋維軒 、宋哲毅間是否有犯意聯絡?經查:被告宋維軒、宋哲毅係 因告訴人林英謨將樹枝拖進其等住處車庫點火乙事至告訴人 林英謨家欲與告訴人林英謨理論,而其等抵達後,復與某不 詳姓名男子共同辱罵及毆打告訴人林英謨乙情,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此行之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林 英謨個人所為而來,此由告訴人林英謨、呂嘉華所證述被告
宋維軒、宋哲毅與另不詳姓名男子先辱罵告訴人林英謨乙情 甚明;又參以證人呂嘉華證述:宋維軒、宋哲毅壓我老公在 地上,大胖子打我老公,我想去拉開大胖子,結果我左、右 手被不認識的人抓住,我的左手邊的人打我的太陽穴,右手 邊的人把我推倒,我去壓到蕃茄,宋哲毅、宋維軒、大胖子 沒有對我動手,是另外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786 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23 至376 頁),可見被告宋維軒、宋哲毅與某 不詳男子合力壓制、毆打告訴人林英謨時,該2 、3 名不詳 男子並未同時攻擊告訴人呂嘉華,乃係見告訴人呂嘉華上前 攔阻時始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呂嘉華;而被告宋維軒、宋 哲毅之目標既為告訴人林英謨一人,已如前述,則其等合力 攻擊告訴人林英謨時,應未預期告訴人呂嘉華會出手阻擋, 亦無暇他顧其餘在場人之舉動,更遑論授意該2 、3 名不詳 姓名男子阻止證人呂嘉華上前並加以毆打。綜上各情,被告 宋維軒、宋哲毅於此突發情況下,得否預見該2 、3 名不詳 姓名男子傷害告訴人呂嘉華之行為,非無疑問;又查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攔阻而拉扯、毆打告訴人呂嘉華之該2 、3 名不 詳男子於事前已與被告宋維軒、宋哲毅等人已謀議一併毆打 告訴人呂嘉華。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對被告宋維軒、 宋哲毅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此部分犯嫌, 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 就被告宋維軒、宋哲毅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 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華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英謨 遭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鋸加入互毆,致宋維軒之 腰部因而受有割傷。因認被告呂嘉華犯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 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 告呂嘉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此部分被訴事實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