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結果 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3分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虎尾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領取該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在同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 售並交付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某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 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等之賽鴿遭擄,如欲贖回應支付 相當之款項等語,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恐嚇取財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8 至160 頁、第166 頁),且經被害人甲○○、丙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11頁正反面 ),並有被害人甲○○104 年2 月9 日轉帳之台幣活期性存 款明細列印單1 紙、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4 年3 月6 日 104 虎企字第10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基本資料1 紙、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5 日之交易明細4 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虎尾分行104 年4 月16日104 虎企字第21號函暨所附 被告乙○○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詠創工程行之說明函1 紙 、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4 年6 月25日(104 )京城總 營字第163 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1 份、被害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各1 紙、吳麗虹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號)封面影本1 紙、被害人丙○○之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紙、京城商業銀 行總行營業部104 年9 月4 日(104 )京城總營字第221 號 函暨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 104 年9 月9 日104 虎企字第102 號函1 紙(見警卷第6 至 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至21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 37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 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對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常態,然被告竟在 沒有任何互信基礎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提供他人,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種 電話及網路詐騙、恐嚇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 途,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應已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竟將其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係容任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
為對被害人施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後,某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所屬成員即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被告係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該恐嚇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 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均係成年人。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恐 嚇取財集團分別對被害人甲○○、丙○○實行恐嚇取財,乃 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附表 編號1 甲○○遭恐嚇取財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2 年4 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為30餘歲,正值青壯之年,欲循正途獲取財物, 應非難事,但被告卻為貪圖小利,即將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出售他人,導致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之工具 ,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 明人士之真實身分,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單一、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鉅大,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目前未婚,在 郵件處理中心上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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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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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104 年2 月│被告上開銀行│12,060元 │
│ │以吳麗虹│8 日下午6 │帳戶 │(另有15元手│
│ │之帳戶轉│時許 │ │續費)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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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104 年2 月│同上 │10,060元 │
│ │ │9 日上午10│ │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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