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漳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0 號花中花KTV 包廂內, 與張朝斌及告訴人林博森等人會面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以麥克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 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 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 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 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 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張朝斌之證述、告訴人檢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當天 只有拿有線麥克風站在電視機前面指責告訴人,並沒有拿麥 克風毆打告訴人,而且其體格壯碩,如果真的有用麥克風打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應該不可能只是像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的小傷而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張朝斌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10、11時許,相偕前往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000 號花中花KTV 喝酒。嗣於 翌日凌晨0 時許,張朝斌見告訴人在店內百合包廂裡飲酒, 為處理其子張展榮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而與被告一同進 入百合包廂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於該包廂內持有線麥克風大 聲數落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水杯互丟,嗣經 告訴人傳簡訊予友人報警,警方於翌日凌晨2 時接獲通報後 前往花中花KTV 查訪,並將被告、告訴人、證人張朝斌等人 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於翌日4 時18分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
,經診斷及護理,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以及雙手擦挫傷等傷 害各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6至27 頁;本院卷第63至8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朝斌、黃鼎 倫、羅姵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3 至25頁;本院卷第209 至245 頁、第236 至276 頁、第333 至382 頁),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2 月1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及病歷內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是本件應釐清者,當係:被告有無持麥克風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於花中花KVT 百合包廂內,遭被告 持唱歌用的麥克風毆打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當 日只有拿麥克風罵告訴人及朝告訴人丟水杯,並沒有拿麥克 風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即在 場之張朝斌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及互擲水杯之舉 動乙節相符(出處同前),復參諸卷附證人張朝斌、黃鼎倫 、羅佩辰所繪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9、283 、285 、28 7 頁),告訴人案發當時所坐位置係位於包廂內正對伴唱機 之靠牆沙發處。另案發時之包廂為花中花KTV 之百合包廂, 該包廂內設有2 支有線麥克風,分別裝設在伴唱機放置之櫃 子兩側,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8 月28日雲警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 4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而前開2 支有線麥克風 最長僅可拉至該包廂2 側沙發自入口處算起約第3 塊沙發處 ,坐在伴唱機對面靠牆位置之客人必須移到2 側沙發區或是 坐在伴唱機前面輔助椅上才能使用有線麥克風乙情,亦經證 人即花中花KTV 服務小姐羅佩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8 至379 頁),並有證人羅佩辰當庭繪製麥克風長度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告訴人指訴於花中花KTV 百合包 廂內遭被告持麥克風毆打頭部及手部乙情,已有可疑。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麥克風打傷其手指頭及頭部 云云,倘若告訴人指訴屬實,按常情推斷,被告應係抓住麥 克風握把部分,並以前端圓形部分攻擊告訴人,衡情麥克風 前端不論為何種材質,其質地必然有一定程度之堅硬,且因 表面為圓弧平滑,係屬鈍器,若持之攻擊人體,因屬鈍力, 故在攻擊人體後,在肌膚表層所留下能見之傷害,應為血腫 和發炎之挫傷,由被告身高180 公分、體重110 公斤(見本 院卷第452 至453 頁),及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情緒 高昂、激動等情以觀,假設被告在此情境下揮動麥克風前端 攻擊告訴人,勢必力道不輕,則告訴人受毆擊部位之皮膚表 面應會留下明顯之血腫痕跡,惟證人即當天替告訴人製作筆
錄之員警歐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包廂裡說被告 打他,要告被告,所以有帶被告、告訴人回派出所,是我替 告訴人製作筆錄,所內是日光燈,光線明亮,作筆錄我有問 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他說被告用麥克風敲他,我問他哪裡受 傷,他伸出雙手給我看說他手受傷了,但看不出來有明顯外 傷或瘀青,也沒有拍照,只跟他說可以去醫院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437 至440 頁),而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5日凌晨 4 時18分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拍攝手部傷口照片,於 104 年2 月15日4 時41分離院乙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 4 年2 月5 日函及所附手部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 至157 頁),經本院檢視卷附告訴人急診時拍攝其手部 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51 頁),告訴人右手手背靠近無名 指關節處有一雖小但明顯破皮泛血漬之傷口,且在該傷口上 方即右手背中心偏右部分之顏色暗沈,另告訴人左手大拇指 靠近指甲之指節部分腫脹,該等傷勢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判 別,此由證人歐哲安審視後證稱照片中告訴人左手大拇指腫 起來乙節可明(見本院卷第439 頁),而證人毆哲安復證稱 當時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並沒有那麼明顯(見本院卷第439 頁 ),衡以證人毆哲安於104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47分許至同 日凌晨3 時44分止,於派出所內替告訴人製作筆錄,斯時距 離案後已有2 至3 小時,然其在燈光明亮之派出所內近距離 檢視告訴人雙手,仍無法判辨出告訴人雙手所受傷勢,反觀 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半小時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手 部傷勢卻十分明顯,不能排除告訴人在離開派出所後另因不 明原因而受傷之可能性。
⒊證人張朝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報警沒 有關係,順便把詐騙我小孩的筆錄做一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 頁),復參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告 紀錄單所載「於104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52分許,接獲桃園 市110 轉報『【斗六市雲林路】臺大醫院旁邊花中花小吃店 ,孫先生報稱:朋友小胖0975XXXXXX被限制行動,請前往協 助了解』」(見本院卷第25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 遭2 名男子妨礙自由(見警卷第5 至6 頁)等節,可認聯繫 孫先生報案之人確為告訴人無訛。而觀諸上開案件描述所載 ,僅提及遭限制行動乙情,告訴人既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5 日凌晨0 時許持麥克風毆打,何以未於事後通知友人報警時 一併告知,已有可疑;又警方接獲報案後即至花中花KTV 查 訪,經本院勘驗警方到場蒐證之錄影影像光碟,過程中告訴 人不時雙手合十或十指交握,有當庭拍攝蒐證錄影光碟影像 告訴人手部照片6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 至130-6 頁)
,倘若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確遭被告持麥克風打傷手部,礙 於其手部傷勢,按理應會儘量避免不必要的之手部動作以免 牽動傷口而益發疼痛,但告訴人竟反覆、自然地作出上揭動 作,是否手部有傷,殊值懷疑。
⒋綜上各節互參,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麥克風毆打頭部、雙手 成傷乙節,實有可疑。而告訴人受有「頭部以及雙手擦挫傷 」之傷害乙情,固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及病歷內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參;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照片雖能證明告訴人曾受有前開傷害,然上開傷害 之結果是否確為被告所致,尚難僅憑前開書證即得遽以認定 。且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僅含糊指稱該傷勢係由被告以麥克 風毆打所造成,惟就被告如何出手?毆打方式、次數及遭毆 打之身體部位等情,均未詳細說明,致上開細節均欠明瞭,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是亦難憑 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同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醫之診 斷結果,逕認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確有持麥 克風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雙手成傷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以供本院參憑(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受傷 之事實,不能因此即認定係被告所為),自難憑告訴人之指 述,遽論被告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基此,被告前揭辯稱並 未持麥克風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本案依調查所得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