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0
號、第2065號、第2740號、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皓名(綽號「阿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陸續招攬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沈均坪(綽號「小黑」,於 民國103 年01月間《農曆年前》加入,本院發布通緝中)、 劉誌暐(同年02月初加入)、歐陽旻鎂(綽號「小旻」,同 年02月底加入)、吳奕勳(綽號「小奕」,同年02月底加入 )、陳子豪(綽號「毛毛」,同年03月02日加入,同年月09 日起代理余皓名管理機房)、黃泓獻(綽號「阿寶」,同年 月02日加入)、黃基福(綽號「阿福」,同年月02日加入) 及李宗翰(綽號「阿翰」,同年月03或04日加入)等人(余 皓名、劉誌暐、毆陽旻鎂、吳奕勳、陳子豪、黃泓獻、黃基 福、李宗翰等人業經本院審結),先於103 年01月15日及同 年02月27日,分別指示由沈均坪、劉誌暐,向不知情之黃旭 璋承租其所管理位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屋主為黃 旭璋之姐姐黃淑宜)及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屋主為 黃旭璋之姐姐黃淑芬)之房屋,並以每月新臺幣20,000元代 價,聘僱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蕃薯」 成年男子擔任電腦手,於上址房屋架設電話詐欺機房(下稱 土庫機房),共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另 以每月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林梓鴻( 綽號:「黑豬」、「大寶」,於103 年01月間《農曆年前》 加入,林梓鴻為余皓名妻林咨妤《林咨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多年好友)擔任外務,負責為土庫機房上開 成員採買食材、物品,沈均坪、陳子豪、劉誌暐、歐陽旻鎂 、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等人則集中管理、不得 自由進出土庫機房,另以每月新臺幣5,000 元代價僱請沈均 坪,負責處理雜務(含料理三餐、打掃屋內、接洽外務)及 維護線路等事務。該集團詐騙方式及具體分工為:每日08時 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由土庫機房外之電腦手綽號「蕃 薯」之人找尋提供大陸地區電話號碼「號段」,供群呼系統
業者以電話語音方式,自動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若該民眾不了解語音內容,依指示按鍵回撥後,由假 冒當地大陸公安之一線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6%,成員包 括劉誌暐、歐陽旻鎂、黃泓獻、沈均坪及李宗翰等人)接聽 ,向該民眾詢問其姓名及身分證號等基本資料,經以網路或 電腦程式檢核無誤後,訛稱該民眾有信用卡欠費之刑事案件 正在訴訟中,並受銀行強制處分,可能是身分證件被冒用, 請其前往報案,案件發生地點在大陸北京市,因管轄權問題 ,須向所屬管轄機關北京市公安局報案,該等一線成員再轉 接給假扮北京市公安之二線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7%,成 員包括余皓名、陳子豪、黃基福、黃泓獻及吳奕勳等人), 該等二線成員則向民眾佯稱受理案件,並要求製作電話錄音 筆錄,於調查時,表示其另涉有販毒洗錢案件,請其配合調 查,並需提供名下財產清單供清查,若不配合辦案將立即予 以逮捕,若同意配合辦案,則將主動向檢察官求情,於對方 同意配合辦案時,該等二線成員再轉接給假扮檢察官之三線 成員(報酬為詐騙所得之7%,成員包括余皓名、陳子豪等人 ),該等三線成員則向民眾假稱需要在工商、建設、農業及 交通銀行等任一銀行開設一安全新帳戶,並將其原有名下帳 戶內之款項存入新帳戶,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再轉告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提供大陸帳號,並將詐騙所得從 大陸匯回臺灣),由車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把存款全部轉走 ,或提供虛偽之法院託管帳戶予大陸民眾匯款,俟大陸地區 民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位在大陸之非法集團「 車商」即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民眾存款全數轉出,另透過臺 灣之「車手」以銀聯卡領出詐騙所得,再將扣除「車商」集 團一成報酬後餘額,以現金交付余皓名。其中大陸地區某民 眾分別於103 年03月10日、11日,接續受騙匯款或轉出人民 幣6,200元、2,500元,透過臺灣具犯意聯絡之之「車手」以 銀聯卡領出詐騙所得,再將扣除「車商」集團一成報酬後, 餘額新臺幣27,000元(人民幣6,200 元乘以匯率4.84倍後, 再扣除車商集團一成報酬後,共計新臺幣27,000元)以現金 交付余皓名。嗣於103 年03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至上址雲林縣土庫鎮 ○○路0○0號及2之2號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在2之2號房屋 2樓前房間查獲李宗翰、劉誌暐、沈均坪、歐陽旻鎂等4人, 在2樓後房間查獲陳盈彰、李銘獻等2人(陳盈彰、李銘獻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3樓前房間查獲陳子豪、 吳奕勳、黃泓獻等3人,在3樓後房間查獲黃基福,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K盤2個、李銘獻所有新臺幣1,300 元(業已 發還)、陳盈彰所有新臺幣400 元(業已發還)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乃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林梓鴻固不同意 或爭執同案被告余皓名於103 年05月05日或同案被告林子豪 於同年04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 第137 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余皓名及陳子豪於當日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 後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990號《下稱偵1990號》卷二第38頁、第42 頁、第94頁、96頁),被告林梓鴻復無法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余皓名及陳子豪上開證述自 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梓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檢 察官、被告林梓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林梓鴻固坦承認識綽號「阿諾」之同案被告余皓名 ,並曾送便當及食物前往所謂的土庫機房,惟矢口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土庫機 房的詐欺取財犯行,也不知道余皓名他們是在從事詐欺取財 的犯行,余皓名事後有說他是為了要出來,才把我牽扯進去 ,我根本不知道他那裡是什麼地方云云。
㈡上開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 沈均坪、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先後加入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證人黃旭璋租用雲林縣土庫鎮○○路0 ○0 號及 同路2 之2 號房屋,並聘僱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擔任電 腦手,而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行電話詐騙犯行,於103 年03月10日 、11日,某大陸地區民眾接續受騙匯款或轉出人民幣6,200 元、2,500 元等情,嗣於103 年03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在該土庫機房各房 間查獲同案被告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坪 、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及未參酌犯行之陳盈彰、李銘 獻等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K 盤2 個、李銘獻所有現 金新臺幣1,300 元、陳盈彰所有現金新臺幣400 元等情,有 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 坪、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20513 號警卷》第 1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第4 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6 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反 面、第78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至第120 頁正 面;偵1990號卷一第71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第94頁正面至 第97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 至第14 4頁正面、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60 頁正面至第 166 頁正面、第185 至186 頁、卷二第8 至11頁、第13至14 頁、第18至19頁、第38至39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2065號偵查卷《下稱偵2065號卷》第62至63頁)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易字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正面、第 168 頁反面、第190 頁正面、第229 頁正面、第250 頁反面 ;卷二第136 頁正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證
人黃旭璋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42 號搜索票 影本2 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3 年03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1 份(含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分配位置圖2 紙、現場照片14張、電腦畫面 列印資料1 份、skype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2 份(見20513 號警卷第130 至153 頁、第173 至 179 頁;偵1990號卷一第78至8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5、7、9至、至、至、至、至 、、、至所示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同案被告余 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坪、李宗翰 、劉誌暐、毆陽旻鎂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對於被告林梓鴻之辯稱,本院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林梓鴻承認曾去過土庫機房,惟對於去土庫機房的情形 ,於警詢時供述:去過土庫機房三次,第一次是跟林咨妤去 載余皓名,我在車上等;第二次也是跟林咨妤一起去,我們 買水煎包及薑母鴨湯,進入土庫機房內,與余皓名及1 名不 知名的男子用餐,之後就離開;第三次余皓名與林咨妤吵架 ,余皓名用電話叫我去載他離開,我們一起去全聯福利中心 購買泡麵、衛生紙等民生必需品,再載他回去,我只有幫他 把東西提下來,並沒有進去機房云云(見偵1990號卷一第13 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於偵查中供述:第一次是要約林 孟秀(即林咨妤)吃飯看電影,就去載余皓名一起去;第二 次是買東西一起去吃;後來有一次吃完飯余皓名叫我載他去 土庫全聯買東西云云(見偵1990號卷一第139至140頁)。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梓鴻先供述:有一次是買湯過去那邊喝 ,有一次好像是買6 個便當,也是孟秀下車去買的,到了以 後是余皓名拿進去云云(見易字卷三第45頁反面);其後又 供述:第一次是跟孟秀及余皓名過去的,他說要介紹吳祖禮 (音譯)給我認識,他說他要先過去找朋友一下,只有他進 去(土庫機房),第二次過去就是買烏骨雞或是薑母鴨過去 ,也帶店裡的麻辣鍋過去;第三次就是正式簽約那次,也是 和孟秀過去的云云(見易字卷三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 。先後所述並非一致,被告林梓鴻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可 疑。
⒉同案被告余皓名於偵查時證述:我之前提到的黑豬就是林梓 鴻,他的skype帳號是大寶,綽號黑豬、line歐滴及skype大 寶全都是指林梓鴻,機房有缺東西,會skype 他,他會帶進 來,他就是我們的外務,但是他不參與詐騙的行為,他也不 太敢進來機房,因為他知道我們是在做詐騙的事,一開始是 講好一個月新臺幣20,000元,但是還沒有給過等語(見偵19
90號卷二第95頁)。同案被告沈均坪於警詢時證述:土庫機 房之網路繳費係由「阿諾」及外務綽號「黑豬」男子負責; 林咨妤有時候會跟外務綽號「黑豬」男子一起進來;吃飯時 間要看外務綽號「黑豬」男子買飯進來的時間;外務(綽號 黑豬,skype 帳號大寶)也是共犯;我只知道我及外務「黑 豬」有領固定薪水,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0號卷一 第161 頁正面、第162頁正面、第163頁正反面);於偵查時 亦證述:我認識黑豬,他是外務,就是買東西的,是帶正餐 來給我們吃,他負責採買、買菜、買水、生活用品,讓我們 能在裡面自己料理正餐,黑豬好像是領(新臺幣)2、3萬元 的薪水等語(見偵1990號卷一第185至186頁)。同案被告陳 子豪於警詢時證述:土庫機房是集中管理,不可以自由進出 ,每天三餐都是由一個綽號叫大寶的男子約3至4天送一次菜 過來給我們;土庫機房由外務(綽號大寶)負責採買,不能 自由進出,也不能私人對外聯繫,只能利用skype 與電腦手 及大寶溝通,請他提供所需物品,余皓名負責整個土庫機房 的運作,林咨妤會來載余皓名以及跟外務(綽號大寶)一起 買東西進來等語(見20513號警卷第3頁正面;偵1990號卷一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第73頁正面);於偵查時又證述 :余皓名說要買什麼東西就用skype 跟大寶聯絡,他就會買 進來;(提示林梓鴻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有見過這個 人,有在機房外面見到他,上次筆錄中提到的大寶就是他等 語(見偵1990號卷二第9 頁、第38頁)。同案被告劉誌暐於 警詢時證述:我住在那裡(指土庫機房)開始係由綽號黑豬 的男子購買便當進來,從3月3日開始,我們的伙食即由綽號 黑豬的男子購買食材等語(見20513 號警卷第7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土庫機房如何解決飲食問題?) 土庫機房會有人送東西過來,有看過被告送便當過來門口不 只一次,買的量是裡面的人吃的量,至少都有5、6個,那時 候門口附近裝有1 支監視器,有看到他買進來,除了便當外 ,還有購買食材,買幾次我忘記了,買的食材量大概就我們 被查獲的那幾個,可以吃5天到1個星期,被告的綽號是黑豬 ,是從其他人那邊聽來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 第259頁正面、第261頁正面、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正面) 。由上開同案被告余皓名、沈均坪、陳子豪、劉誌暐等人之 證述可知本案土庫機房係採集中管理,相關人員並不得自由 進出,被告林梓鴻則係擔任外務,負責採購相關食材及生活 用品送至該土庫機房,供機房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食用及使用 。被告林梓鴻固辯稱:因余皓名被羈押,為了要出來,才把 我牽扯進去云云。然被告林梓鴻於警詢自承與同案被告余皓
名為朋友關係,係透過認識20年之朋友即同案被告余皓名之 妻林咨妤介紹認識約1年等語(見偵1990號卷一第136頁反面 ),足見被告林梓鴻與同案被告余皓名夫妻之情誼不菲,同 案被告余皓名是否會故意誣陷被告林梓鴻,已非無疑。又同 案被告陳子豪於為警查獲之初即於警詢供述有外務綽號大寶 之人,其後更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林梓鴻即為其所指外 務大寶之人等語;同案被告劉誌暐於為警查獲之初,亦於警 詢供述有黑豬購買便當、食材進來等語,已如上述,其等與 被告林梓鴻並不認識,自無故意誣指被告林梓鴻之可疑,且 依警方查獲當時之現場分配位置圖所示,同案被告劉誌暐之 位置係在土庫機房之○○路0○0號2 樓前方,該房間確有監 視器螢幕,是同案被告劉誌暐確可從該監視螢幕看見樓下門 口監視器之情形無誤;另同案被告沈均坪上開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並非受羈押處分情況下,其仍證述:外務就是綽號 黑豬之人,黑豬也是共犯等語,均可佐同案被告余皓名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以採信。
⒊本案土庫機房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係以同案被告 劉誌暐之名義所承租,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20513 號警卷第202至205頁),而當時係被告林梓鴻陪同 同案被告劉誌暐前往簽約承租,亦經同案被告劉誌暐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20513 號警卷第79頁正面;易字 卷二第259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被告林梓鴻對此部分事 實亦不爭執(見易字卷二第262 頁反面),自可認定。又同 案被告劉誌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黑豬帶我過去簽 約,那時候是講說我們在土庫附近有一個工程在進行,講的 身份就是在工地施工的人員,所以就暫時租在那邊給工人住 ,(為何會有印象當時是為了施作工程而租房子?)是黑豬 要去跟黃先生談之前跟我講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2 頁正 面、第264 頁正反面)。以目前社會上跨國詐欺犯行充斥, 檢警調等單位更以打擊詐欺集團為主要之偵查作為,是詐欺 集團所架設之詐欺機房為免遭警方查緝,必須保持隱密,此 即該土庫機房何以對其成員採取集中管理、不得自由進出之 原因。倘若被告林梓鴻與同案被告余皓名等詐欺集團成員毫 無關聯,同案被告余皓名豈會委請不知情之被告林梓鴻陪同 同案被告劉誌暐前往承租該○○路0○0號之房屋?被告林梓 鴻又何須於前往簽訂租約時,主動教導同案被告劉誌暐向屋 主黃先生敘說不實之租屋事由?足見被告林梓鴻參與同案被 告余皓名等詐欺集團事務之程度不低。復參以詐騙機房對外 採購之外務係詐騙機房與外部連接之重要人員,稍有不慎即 可能會有洩漏詐騙機房之訊息或侵吞款項之疑慮,而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余皓名係新竹人,前來雲林縣發展 ,只有其妻子林咨妤有相當人脈,是同案被告余皓名於選任 土庫機房負責對外採購之外務時,為免遭到洩密、浮報或私 吞採購款項,必定會選擇自己信任之人擔任,以被告林梓鴻 自承其與同案被告余皓名之妻林咨妤認識將近1 、20年,透 過證人林咨妤而認識同案被告余皓名亦已長達1 年之時間, 證人林咨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已認識被告林梓鴻17年左右 (見易字卷二第207 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梓鴻與同案被告 余皓名夫妻交情不菲,同案被告余皓名自視被告林梓鴻為親 信,其選任被告林梓鴻擔任土庫機房之外務,亦與情理無違 。是被告林梓鴻辯稱:不知余皓名等人在從事詐欺集團犯行 云云,應不可採信。
⒋同案被告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跟被告並不認識, 在土庫機房期間沒有見過被告,土庫機房的外務是誰,我沒 有見過,在偵查時指認被告是因為他好像似曾相識,可是後 來仔細回想好像不認識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97 頁正反面、 第200 頁正面)。然同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時,為上 開⒈之證述,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咨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其僅曾與被告林梓鴻一同前往土庫機房,而依同案被告 沈均坪及林子豪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土庫機房之外務就 是跟林咨妤一同前往土庫機房的人,又經本院提示同案被告 林子豪於103 年04月29日之偵訊筆錄,其則證述:因為那時 候的記憶可能比較清晰,現在時間比較久,會比較模糊一點 ,那時候檢察官訊問我時,我的印象比較清晰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204 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見過林梓鴻、 也沒有見過土庫機房的外務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梓鴻 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林咨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跟林梓鴻只有一起去過 土庫機房二次,一次是一起買東西過去找余皓名一起吃,吃 完就離開,一次是我去借廁所,上去二樓找余皓名講一下話 就走了,林梓鴻在外面等我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07 頁反面 、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正面、第213 頁正面),然此與被 告林梓鴻之供述(見上開⒈)並不相符,且證人林咨妤前往 土庫機房共兩次,只知該處是同案被告余皓名之友人住處, 卻不知該屋主友人為何人,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又證人林咨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余皓名有林 梓鴻的電話,要找林梓鴻應該可以打電話給他云云(見易字 卷二第208 頁正面),然其卻又證述:基本上據我所知應該 是沒有(指余皓名打給被告),都是我們(指與林梓鴻)一
起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08 頁正面),而此與被告林梓鴻於 警詢時供述:我第三次去土庫機房是余皓名與林咨妤吵架, 他用電話叫我從土庫機房載他離開等語(見偵1990號卷一第 137 頁正面)顯不相符,益徵證人林咨妤有迴護被告林梓鴻 之情形,其證詞自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案有同案被告余皓名、沈均坪、陳子豪及劉誌 暐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林梓鴻為土庫機房之外務,而被告林 梓鴻亦有參與陪同同案被告劉誌暐向屋主承租○○路0○0號 房屋,並主動告知同案被告劉誌暐要向屋主陳述不實之租屋 事由,足見被告林梓鴻應知悉同案被告余皓名等人係從事詐 欺機房之事實。被告林梓鴻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梓鴻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06月18日修 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6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梓鴻並 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被告林梓鴻雖未參與本案土庫機房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負責土庫機房之外務,使土庫機房之詐欺犯行得以順 利運作、遂行,應視為整體詐欺集團之分工部分,主觀上顯 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故核被告林梓鴻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梓鴻等 人對於大陸地區某民眾實施詐騙,致其分別於103 年03月10 日及同年月11日匯款或轉出人民幣6,200元、2,500元,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 續犯,只論以一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林梓鴻等人於103 年03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係向不同之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犯 行,為不同之詐騙行為,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因被害人無法特定,人數亦無法證明為2 人,故利益歸於 被告,應認被告等人係接續詐騙一人兩次等語在卷(見易字 卷一第162頁反面),已更正其原見解,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林梓鴻雖僅認識同案被告余皓名,而同案被告余皓名、陳 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 鎂、沈均坪、綽號「蕃薯」等人、車商、臺灣之車手雖各於 不同時間加入系爭土庫機房並擔任不同之詐欺犯行分工,且 非彼此均互有直接之聯絡,然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林梓鴻與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 奕勳、李宗翰、劉誌暐、毆陽旻鎂、沈均坪、綽號「蕃薯」 、車商、臺灣之車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梓鴻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參與同案被告余 皓銘所籌組之詐騙機房,再為本案共同詐欺犯行,其等詐欺 方式係以電話行騙方式,從事有組織化之假冒大陸公安、檢 察官名義,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錢財之行為,十分可惡,及 衡酌被告林梓鴻負責外務之分工情形,所屬土庫機房詐得大 陸地區被害人之金錢數額不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梓鴻已 獲得利益,並念被告林梓鴻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大專肄業、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目前從事賣海產 漁貨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至、至、
至、至、、、至所示之物,係本案同案被告 余皓名、陳子豪、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李宗翰、劉誌 暐、毆陽旻鎂、沈均坪等人所有,用供其等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經同案被告余皓名、陳子豪、 黃泓獻、黃基福、吳奕勳、沈均坪、李宗翰、劉誌暐、歐陽 旻鎂等人供述在卷(見20513號警卷第3頁正面、第15頁反面 、第66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92頁正面、第 93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偵1990號卷一第94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第143頁正面、第163頁正反面、第185頁;偵2065 號卷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66頁正面、第2 30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卷二第137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林梓鴻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6、8、、、、、、、、、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係上開被告林梓鴻及同案被告余皓名 等人或其等共同正犯用於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或與本案詐欺犯行具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郝中興、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 有 人│扣得處所(雲│警方扣押│
│ │ │ │ │林縣土庫鎮大│物品目錄│
│ │ │ │ │同路2之2號)│表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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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享器 │6 臺│余皓名 │1樓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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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路由器 │1 臺│余皓名 │1樓 │1-2 │
├──┼────────┼──┼─────┼──────┼────┤
│ 3 │計算機 │1 臺│余皓名 │1樓 │1-3 │
├──┼────────┼──┼─────┼──────┼────┤
│ 4 │答錄機 │4 臺│余皓名 │1樓 │1-4 │
├──┼────────┼──┼─────┼──────┼────┤
│ 5 │鍵盤 │1 個│余皓名 │1樓 │1-5 │
├──┼────────┼──┼─────┼──────┼────┤
│ 6 │帳冊 │6張 │陳子豪 │2 樓後面房間│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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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教戰守則 │8 張│陳子豪 │2 樓後面房間│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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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架設收據 │1 張│余皓名 │2 樓後面房間│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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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主機(內含│1 組│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 │
│ │螢幕2 臺、鏡頭6 │ │ │ │ │
│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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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主機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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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螢幕 │2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3 │
├──┼────────┼──┼─────┼──────┼────┤
│ │筆電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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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 │3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5 │
├──┼────────┼──┼─────┼──────┼────┤
│ │網路路由器 │4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6 │
├──┼────────┼──┼─────┼──────┼────┤
│ │電話路由器 │5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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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線網路路由器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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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表機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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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 │1 臺│余皓名 │2 樓前面房間│2-1-10 │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 │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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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戰守則 │3 份│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1 │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 │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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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結果紀錄表 │1 張│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2 │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 │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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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記本 │1 本│歐陽旻鎂 │2 樓前面房間│2-1-13 │
│ │ │ │ │歐陽旻鎂所坐│ │
│ │ │ │ │位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