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霞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 港鎮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大同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同一時間,告訴人甲○○(原名吳俊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原名黎氏蘭嫣) ,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於機 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因轉彎時弧度過小,致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甲○ ○人車倒地後,因而有受有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小腿及右踝挫傷 等傷害。詎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遠望車禍現場, 未確認告訴人甲○○及乙○○獲得妥善救護前,隨即駕駛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經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 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又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警詢筆錄、告 訴人甲○○之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共2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共4 張(警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佐以告訴人甲○○、乙○○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35頁至 第36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與大同路交岔 路口,並左轉進入大同路,並供稱左轉後有看見告訴人甲○ ○、乙○○共乘機車出現在該路口云云。然辯稱:我照後鏡 稍微動一下,我才停下來看,我有搖下車窗看機車沒有什麼 異狀,他們兩個人穩穩的坐在機車上面,跟一般人沒有異狀 ,我不知道他們有受傷,如果他們有跌倒,我不可能開車就 走云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1 頁背面)。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4 年1 月5 日接受警詢時 ,清楚指訴肇事駕駛之特徵為「男性,25歲左右,刺蝟頭頭 髮向外擴散」,此經記明於談話記錄表(警卷第10頁)。而 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我看到的駕駛人 是個年輕人,男的,還有染髮,我們遭撞中間我們有打照面 (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到警局時我也有質疑怎麼出來 的是個女的,被告承認她肇事逃逸,幫我作筆錄的警察給我 們建議,說不要節外生枝,有人出來負責就好(本院卷第77 頁)等語。而證人即為告訴人甲○○製作筆錄之警員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回分局後才幫甲○○製作談話記
錄表,甲○○回分局時描述撞倒他的人是男性、刺蝟頭,後 來可能我忘了跟同事講,另一位同仁楊宗勳幫甲○○及被告 筆錄時,不知道甲○○講的跟之前不一樣(本院卷第90頁背 面至第9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後當天, 確實曾經向警員描述駕駛人之特徵,且該等特徵均與被告之 外觀、性別、年齡不符。
㈡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到庭具結作證,證稱: 我們從文化路到大同路,停在待轉區二段式左轉時被撞倒, 我跌倒,右腳被機車壓到,但我沒有看到撞倒我的人有沒有 下車,沒有看到是什麼人撞我,沒有看到是男是女,我只看 到一台車停在台灣大哥大那邊,駕駛轉頭出來後面看,一下 下就走了,我只注意到車子而已,不知道那人是男是女(本 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等語,明確表示其並未清楚 看見肇事者之特徵。然對照其警詢筆錄記載:肇事者及肇事 車輛特徵為一位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警卷第12頁)等語 ,顯然有出入。查告訴人乙○○為本案車禍之被害人,受有 多部位傷害,其於本案發生後亦未因和解而取得任何損害賠 償,實無動機於審判程序中省略不證述特定情節而袒護被告 ,是其於審判中證述之見聞內容應為可信。至於警詢筆錄記 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即陳稱駕駛人之特徵為「女性, 約30至40歲左右」云云,查證人甲○○證稱:原本幫我作筆 錄的警察給我建議,不要節外生枝,後來晚上抓到被告後, 我們又做了一次筆錄,就換了一位警察等語(本院卷第77頁 背面),參照證人乙○○警詢筆錄做成時間係在該日晚間21 時至22時許,對照告訴人甲○○談話記錄表做成時間為當日 17時20分(參照警卷第11頁、第10頁),與證人甲○○上開 證述情節對照,確令人懷疑警員可能為求結案簡便,而引導 證人乙○○製作內容含有指認「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等 特徵之筆錄,是以尚不能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上開記載 ,即認定其於車禍發生現場有看見駕駛人之特徵。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見到之 駕駛人並非被告,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 ,無法辨認駕駛人之特徵,並非如先前警詢筆錄所記載,能 特定「女性,約30至40歲左右」之人駕駛車輛,而上2 名證 人之證述又無何不可信之處,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 另有其人,即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再觀被告供稱:我把車窗 搖下來,往後看,看到兩位被害人,當時我垂直過去看,看 了10秒至12秒,我的角度只看到太太看著我,他們的車子是 立著,太太沒有戴安全帽,穿著短裙,至於先生有沒有轉頭 、有沒有看我,我比較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99頁背面、
第100 頁至第102 頁),其所描述情節均與告訴人乙○○所 述:我騎摩托車到哪裡都一定有戴安全帽,當天有倒地;及 告訴人甲○○所述:我們的機車有倒地,我太太也有倒地被 壓住,且我有趨前去要找駕駛理論等情不符,更令人懷疑其 自白之真實性。因此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為當 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
五、檢察官雖主張:證人甲○○至本院作證時,可能因隔著車子 玻璃窗沒看清楚,其印象與事實不見得相符(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等語,然仍屬推測,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駁斥駕 駛人並非被告之可能性。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