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敖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 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麥 寮鄉○○○路0 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告 訴人吳文瑞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停等在 該路口準備左轉進入402 巷。詎被告竟超越速限每小時50公 里限制,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未及注意告訴人而 迎面撞及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 、左尺骨喙狀突骨折、左肘脫臼、右大腿拉傷及身體多處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 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