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28號
ULDM,104,交易,42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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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彬(起訴書誤載為陳定業,已更正年籍資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7、18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 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豐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乙○○沒有駕駛執照 ,遂出示其胞兄甲○○之駕駛執照,並冒用甲○○之名義接 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 告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 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 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 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 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 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 ,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 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 ,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12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甲○○」(即乙○○之胞兄,有渠2 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65頁),但是,甲○○ 於105 年1 月4 日審理時到庭表示:其並非行為人,實際行 為人是其胞弟乙○○,乙○○遭查獲時向警察偽稱叫做甲○ ○,而關於乙○○冒用其名義應訊,導致其遭檢察官起訴這 件事,雙方已經成立調解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 員會104 年調字第205 號調解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第6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認為當



案發當天接受警察詢問的人應該是在法庭旁聽的乙○○,而 非甲○○等情,有勘驗筆錄1 紙、警詢錄影之擷取畫面1 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本院再請甲○○、 乙○○分別書寫「甲○○」之名字,經比對結果,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警詢筆錄及檢察 官訊問筆錄上,實際行為人所簽「甲○○」之筆跡特徵,核 與乙○○當庭所書寫者相吻合,而與甲○○當庭所書寫者不 同,亦有前述各該筆跡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 、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且乙○○亦到庭供述:警詢 錄影畫面裡的人是伊本人,伊就是本案被警察所攔查的人, 當下因為害怕、又無駕駛執照,所以才向警察謊稱伊叫做「 甲○○」,當天被警察抓到之後,伊就被帶到警局做筆錄, 之後警察又移送到地檢署,檢察官有親自對伊訊問等情(見 本院卷第40至43頁),可見本案檢察官實際偵查並據以起訴 的對象是乙○○,而非甲○○,僅因乙○○冒用甲○○名字 應訊,導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為「甲○○」,公訴人已 經當庭表明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為「乙○○、 56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 縣虎尾鎮○○里○○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應 是乙○○,本院自應以乙○○為被告進行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甲○○駕駛執照、33-0197 號行照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12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林內鄉調解 委員會104 年調字第205 號調解書各1 份、甲○○與乙○○ 當庭書寫「甲○○」之筆跡2 張及警詢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 面1 張(見警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9 頁、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又再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 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前科,本案實際上已是被告第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同時 又是無照駕駛,足見其屢屢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 之禁令,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 嚴正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冒用胞兄名義應訊、拒絕在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其犯罪經查獲當下未能坦然面對自己 之過錯,直到本院審理時始出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案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承: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有2 名還在就學的小孩,目前 在五金行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已經知道錯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經本院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案件量處之刑,認為先前已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 但被告竟仍屢屢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 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 被告能知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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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