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勝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下午 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八 德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雅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信 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遭林永勝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黃雅芬受有左側恥骨前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林永勝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永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告訴人 黃雅芬於警詢指述、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 至第8 頁、偵2475卷第1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103 年9 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 生署彰化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3 年9 月24日署彰醫字第700 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1 日衛彰 醫字第18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8 日衛彰醫字第201 號 診斷證明書、103 年10月24日衛彰醫字第737 號診斷證明書 、103 年11月21日衛彰醫字第575 號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12 月25日署彰醫字第702 號診斷證明書、健元中醫診所103 年 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機 車毀損照片7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4 年10月1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編號10 40716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 、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偵2475卷第20頁至第 26頁、調偵388 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 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故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 ),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之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致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永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語,有該鑑定會上開104 年10月14日嘉雲鑑字第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調偵388 卷第12頁),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 相符,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罪責。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告訴人係轉彎車,伊係直 行車,依照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上 開交岔路口轉角處有房子,伊乃無法注意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行車方向,均指稱:伊當時騎乘上 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等語(見 警卷第7 頁反面、偵2475卷第13頁),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亦記載告訴人係直行(見警卷第23頁),是無從僅憑 被告一己之陳述,即逕認告訴人當時係轉彎車而非直行車。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轉角處固有房屋,惟上開2 路之路面均有10米寬,視野亦屬寬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 第31頁),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 ,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12月15日雲院通民圓104 年度司暫調 字第393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不甚 穩定之經濟情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 女,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