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賢
輔 佐 人 鄧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街00○00號之住處庭院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自住處大門右 轉後沿雲林縣元長鄉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李世賢明知 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駛出右轉進入和平街。適有李許秋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前揭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和平街12之30號前,李世賢因有上揭疏失,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李許秋香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 身,造成李許秋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及第一腰椎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許秋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李世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 面至第41頁、第159 頁正反面、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4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李許秋香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李俊億醫師、陳孟意醫師於本 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83 頁至第192 頁、第211 頁至第220 頁反面),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見 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查 證現場照片31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25頁)、告訴人李許秋 香之北港仁一醫院103 年6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2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偵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 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 紙(見警卷第5 頁 )、牌照號碼351-QBV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行照影本1 紙(見 警卷第32頁)、牌照號碼J7-9086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 1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李世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一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 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見本院卷一第11頁)、慈祐診所104 年3 月25日慈 祐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李許秋香之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60頁)、李許秋香之慈美診所病 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北港仁一醫院 104 年4 月1 日仁一醫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李許秋 香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8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9 日(104 ) 長庚院嘉字第0283號函1 紙暨所附李許秋香101 年4 月30日 至104 年3 月13日間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 3 頁)、慈美診所回覆1 紙(見本院卷第147 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6 月4 日(104 )長庚
院嘉字第0488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149 頁)、北港仁一醫 院104 年6 月10日仁一醫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 第150 頁)、本院104 年7 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見本 院卷一第167 頁)、李許秋香之出院病歷摘要表1 份(見本 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證人陳孟意所繪腰椎骨楔狀 形圖示1 紙(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4 年9 月8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 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 第6 頁)、本院104 年9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本 院卷二第9 頁)、國賢中醫診所回履函1 紙(見本院卷二第 10頁)、慈祐診所104 年9 月18日慈祐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紙(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04 年9 月29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 二第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5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847號函1 紙(見本院卷二第 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0月8 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回復意見表1 紙(見本 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北港仁一醫院104 年10月22日仁 一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二第17頁)、慈美 診所回覆單1 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0 58號函1 紙(見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李許秋香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各醫院函復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北港仁一醫院李俊 億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事骨科醫師之職業已20 幾年,一般女性是很容易發生骨折的,尤其是停經之後他會 很快的造成骨質疏鬆,所以像這種脊椎的骨折,壓迫性的骨 折通常是發生在女性居多,男性比較少,在我的經驗中,假 設一個人因為不是很嚴重的車禍,他可能是突然跌坐下去, 發生第一腰椎骨折的情形可能性很高,因為骨質疏鬆以後, 任何跌倒都是很嚴重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 至第184 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審酌證人李俊億 為職業20餘年之骨科醫師,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具專業之公信 力,而堪採信,是年長者易因骨質疏鬆造成骨量不足,即便
是小小的創傷也可能造成重大的骨折等情,已堪認定,而告 訴人於案發時為高齡約70歲之女性,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 臀部跌坐在地而受有臀部挫傷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核與 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第一腰椎骨骨折之 傷害而就醫,此有前揭醫院函覆內容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 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住家庭院駛出右轉和平街時,疏未注 意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沿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 並讓該機車先行,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臀部挫傷及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已婚,家中 有配偶及2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