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度附民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美洲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七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另一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八百九十八 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 與另一被告乙○○共同向原告詐購珠寶,金額達八百九十八萬零七百八十一元 ,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使原告受有損害,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無罪,未 經檢察官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丙○○所涉刑案部分,顯未繫屬本院。原 告對丙○○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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