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戴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君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書狀繕本,如未依期補正,本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委任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為原告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之身分證明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規定。次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之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依原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 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未依期補正,本院 即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委任狀,除當事人欄外均屬空白,應予補正。(三)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前項之許可,審 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 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為原告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 二親等內之姻親之身分證明戶籍謄本,但本院仍有准否其 為訴訟代理人及是否撤銷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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