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宣企業社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二、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洪國超」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