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古源俊
黃章維
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
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
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
,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
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
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23,745 元,而其主張對
被告古源俊之債權額為815,45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623,745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古源俊、黃章維、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具狀補正被告古**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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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地 號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獅潭鄉義民段)│(元/㎡)│(㎡)│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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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61 │ 300 元 │515.3 │ 1/2 │ 77,295 元 │
├─┼───────────┼─────┼───┼────┼────────┤
│2 │ 285 │ 300 元 │3,643 │ 1/2 │ 546,450 元 │
├─┴───────────┴─────┴───┼────┼────────┤
│ │總 計│ 623,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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