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古源俊
劉鳳珠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
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71,728 元,而其主張對
被告古源俊之債權額98,556,9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371,72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
二、被告古源俊、劉鳳珠、黃章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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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撤銷│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
│號│法律行為之標│(元/㎡)│(㎡)│ │幣,元以下│
│ │的 │ │ │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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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獅潭鄉獅潭段│ 360 │4,624 │ 1/3 │ 554,880 │
│ │和興小段109 │ │ │ │ │
│ │之26號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2 │三灣鄉坎頂寮│ 660 │2,583 │ 4/10 │ 681,912 │
│ │段263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3 │三灣鄉坎頂寮│ 660 │2,583 │ 4/10 │ 681,912 │
│ │段263 之3 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4 │三灣鄉坎頂寮│ 660 │1,716 │ 4/10 │ 453,024 │
│ │段263 之4 地│ │ │ │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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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371,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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