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謝月珍
被 告 曾豊文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 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2月17日通知命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該通知 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 證,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