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苗簡調字,105年度,31號
MLDV,105,司苗簡調,3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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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杉鴻劉莉玲徐歆珉間聲請調解塗銷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杉鴻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 ,竟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歆珉後,再由其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莉玲,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意, 僅係為躲避債務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始借名登記於相對 人徐歆珉名下,後徐歆珉又因財務困難才再度移轉給劉莉玲 ,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劉莉玲徐歆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徐杉鴻等語。
三、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劉莉玲係以買 賣為原因而自徐歆珉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徐歆珉並非聲 請人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代位徐歆珉向相 對人劉莉玲請求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徐杉鴻,故依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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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