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玟睿
林書緯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慧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何玉瑩於民國104 年10月22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 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10月22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 名子 女陳仁杰、陳慧敏、陳慧儀,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慧敏已於78 年1 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次女陳慧儀之子女,即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次女陳 慧儀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陳仁杰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 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