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七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八五二一號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之確定判決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侵占案件,經本 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實體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二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再 審聲請人於歷次再審書狀中均將本院及最高法院之上開二判決併列表明請求聲請 再審之旨,核其得據為再審聲請對象之判決,自以最高法院上開七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六號實體確定判決為限,本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 既非實體之確定判決,自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客體,核先敘明。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張昨非及證人蕭天鈞於偵查中所作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侵 占二張本票及和解款六十萬元之依據,別無其他証據;但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其原因如下:
⑴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看守所服刑,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出監,而告訴人張昨非及證人蕭天鈞於偵查中均一致供承係在七十五年四 月三日以後始知系爭二張本票在伊處,又均一致供稱聲請人當時在看守所, 蕭天鈞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將支票交給張昨非,以後再到看守所詢問聲請人 二張支票之去處。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既已出監,但告訴人張昨非及證 人蕭天鈞竟證稱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後始至看守所與聲請人會面,表示要 收回票據等情,其時間即有不實,顯係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用 與事實不符之供詞為唯一証據,其判決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⑵原確定判決引用一、二審卷中不存在之証據,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証據不 符,而判決違法。
㈡告訴人張昨非涉有誣告犯行。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張昨非自訴誣 告,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該院判決免訴在案;則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告訴人張昨非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已提出記載七十五年四月三日所 寄信件,証明告訴人張昨非與証人蕭天鈞於四月三日時已知悉聲請人自看守所 平安返家;另証人蕭天鈞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寄給告訴人張昨非之信件中,亦 表明聲請人於月前(即七十五年三月間)已安抵家門,由是足見渠二人証言稱
是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後至看守所始問聲請人二張本票之事而遭聲請人隱瞞云 云,顯非事實,此有蕭天鈞之信函影本及偵查卷內未經斟酌如同新証據般之張 昨非信件為証,此部份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証據 ,均得據以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三、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原判決所憑証言經証明為虛偽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須以經(誣告或偽証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証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証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稱之新証據,係指就新証據本身為形式上之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聲請理由㈠部分係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顯屬不符,且所採用之証據亦與卷附資料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証據如何取捨、其取捨是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一節,乃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或提起非常 上訴之理由,尚非得據以提起再審聲請之理由,聲請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請本件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不符,而 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張昨非有誣告,但聲請人自訴張昨非誣告後,因其追訴時效 已完成,而據原審判決免訴,核此因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之情形,與誣告罪經 判刑確定,或其訴訟不能開始進行或續行者有別,自不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其自訴告訴人張昨非誣告案經原審 以時效完成為理由判決免訴,而提起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㈢聲請人固提出証人張天鈞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之信件及告訴人張昨非於偵查中 提出之信件,証明彼二人於偵查中証稱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始在看守所向聲請 人查詢本件二紙本票而遭聲請人隱瞞云云為不實在,但查,縱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二信件為真,僅足証明告訴人張昨非及証人蕭天鈞知悉聲請人侵占該二紙 本票之時間有誤,但尚不足據以証明彼二人之全部証詞均屬虛偽、不足採,故 從形式上觀察,該二信件尚不足據以否定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此部 分之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新証據 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