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潘秀慧指稱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 馬偕醫院向伊施詐之陳姓男子,所留下之電話「00000000」號,及其王 姓表姊、洪老師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 0」號,除陳姓男子所留之「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人吳慧菁未深入 追查外,其餘「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分別為 陳國平所經營之早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早禾公司)及呂景陽(即呂宗穎)所申 請裝置,此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呂景陽亦是早禾公司之下 線,除為陳國平所是承外,復據呂景陽到庭證稱該「00000000」號電話 係伊於首府公司工作時所裝置,專門做為轉接到新莊市○○路三十八號五樓(即 早禾公司舊址)供其個人使用之專線,使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八十 八年五月間等語。是告訴人所指稱與洪老師聯絡使用之「00000000」號 電話為早禾公司下線呂景陽個人所專用,而聲請人與呂景陽或「0000000 0」號電話之裝機人吳慧菁均不認識,如何與陳姓男子及其王姓表姊,甚或洪老 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000000 00」號電話仍為呂景陽所專用,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使用上開電話之前 提下,尚難率以推定確有告訴人所指稱洪老師其人,更遑論聲請人又如何得知告 訴人何時將打「00000000」號電話與洪老師聯絡,而共同詐取財物?則 聲請人辯稱僅是代送本件健康食品與告訴人,顯非全然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理 由均未見審酌,自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㈡本件告訴人指訴之陳姓男子、及其王 姓表姊及洪老師,除所用之聯絡電話經查明為早禾公司及其下線呂景陽所申請裝 置使用外,迄於本案判決確定日止,仍未查獲有渠等之人,反觀聲請人留予告訴 人之聯絡電話,均屬確實,倘聲請人與陳姓男子、王姓女子及洪老師有犯意之聯 絡,陳姓男子等既均以不實或早禾公司之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且未表明真實姓名 ,則聲請人縱或至愚,亦無將自己真實姓名、電話告知告訴人,以利告訴人嗣後 追訴之理。甚且,告訴人亦供稱聲請人嗣後尚打電話詢問服用後之情形,而於告 訴人要求退貨時,亦主動協助退回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元予告訴人,此有匯款單 在卷足憑,此等事證與聲請人是否與陳姓男子等有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 至屬攸關,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自有違誤。㈢證人即首府公司總經理楊耀堃 到庭證稱:「在首府公司任總經理職務,我們是做健康食品,保養品等日用品傳 銷事業,早禾是我們的代銷商,代銷商是個人,被告陳國平最先以代銷商的身分 加入傳銷,之後業務量大了後,就成立早禾公司,首府公司提供貨品給早禾公司
,他的下線再找早禾公司拿貨」、「首府公司直接對早禾公司提供貨品,早禾下 線的貨品是向早禾公司拿貨。現在為止皆未發生早禾的下線拿現金向首府進貨的 情形。」、「有,有紀錄才可計算獎金,申報稅額及早禾公司應支付的貨款。結 算後的業績獎金直接撥給早禾公司的陳國平。」、「(問早禾的下線是否由首府 公司管理?)沒有,早禾下線名單是供我們做查核用的,我們不管理早禾的下線 。早禾公司的下線必須向早禾進貨的理由是為了業績管理及計算業績獎金,若能 跳過上線直接向首府進貨則首府公司無法計算各下線的業績獎金。首府是不會這 樣做的。」、「(問貨如何交運早禾公司?)由早禾公司下訂單,我們出貨給早 禾,至於早禾如何發貨給下線我們不知道」等語,而同案被告陳國平亦始終供稱 與聲請人非直接上下線,僅同屬首府公司之體系,且早禾公司的下線一定要向其 上線拿貨,並沒有下線直接向首府拿貨之情形等語。準此,依證人即聲請人之上 線丁德弘除未證稱聲請人有向伊拿貨出售予告訴人外,並稱同事間亦有幫忙送貨 之情形以觀,告訴人指訴用以與王姓女子及洪老師聯絡之「00000000」 號、「00000000」號電話既均為早禾公司及其下線呂景陽個人所申請裝 置使用,早禾公司又無聲請人出貨記錄,而聲請人復未向上線丁德弘拿貨,故難 徒憑聲請人「送貨」之事實,即遽認聲請人與洪老師、陳姓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出售予告訴人之貨品未再向早禾公司深究,未盡 調查之能事,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且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次查,告訴人潘秀慧指稱施詐之陳 姓男子,所留下之電話「00000000」號,及其王姓表姊、洪老師之聯絡 電話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雖其中陳姓男 子所留之「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人為吳慧菁,其餘「000000 00」號、「00000000」號電話,分別為陳國平所經營之早禾公司及早 禾公司下線呂景陽所申請裝置,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辯代為送貨一節,已 綜合相關事證詳為指駁,並依告訴人潘秀慧所言,其購買上開貨品之經過,確有 洪老師(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陳姓男子、王姓女子 等情,而聲請人甲○○係於告訴人與「洪老師」聯絡,而「洪老師」告知會有學 生與告訴人聯絡後,聲請人甲○○隨即出現,並詢問告訴人欲買多少分量之藥品 等情,迭經告訴人供明,而認定聲請人甲○○與「洪老師」、陳先生、王小姐等 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縱上開電話均非聲請人申請裝設,亦不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再查,聲請人所舉之匯款單,雖可證明聲請人於事 後告訴人要求退貨時,退回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惟此事後退回部分款項之行為, 並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意義不符。末查,證人即 聲請人之上線丁德弘雖未證稱聲請人有向伊拿貨出售予告訴人,並稱同事間亦有 幫忙送貨之情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代為送貨一節,已綜合相關事 證詳為指駁,而聲請人所交予告訴人之貨物來源,究為聲請人直接向上線或早禾
公司取貨,或係由其他共犯提供,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是原確定判 決縱未向早禾公司深究貨物來源,亦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至聲請人其餘理由,非屬辯解即屬法律上意見,均非證據,縱加審酌亦不足生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增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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