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666號
TPHM,89,聲再,666,20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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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竊盜案件確定判決,因就左列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 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之論據,惟其⑴被害人之供述及汽車照片只 能證實該車車鎖被破壞,並不能證明破壞者確係聲請人;⑵依警員顏暉展之報 告,扣案起子係在「被告所站之處」查獲,惟依該警員證述聲請人根本未曾脫 離其視線,而聲請人在被帶上警車前,警員十餘人在現場搜索十幾分鐘,於聲 請人身上、皮包內及現場附近均未發現任何可疑器物。聲請人被帶回警局之後 約十分鐘,警員竟出示一「起子」,稱係聲請人之犯罪工具。聲請人當場要求 採驗指紋,以證明非其持有,惟警員置之不理,按該起子既於警局方出現於聲 請人眼前,自不能證明係現場起出;又縱於現場起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 所持用,況如係聲請人所持用,絕不可能再三要求採驗指紋,而警方函報檢察 官無採到明確指紋可供比對,則扣案起子,自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犯罪。 ㈡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提現場照片十幀:承辦警員顏暉展 於原審固稱:「...停車場查獲失竊機車,並於現場察看時,突然聽到警報 器響起,即轉頭往該車聲響方向看過去,就看到犯嫌甲○○看到我正注視他, 馬上關上車門,慌張的走向旁邊」云云;該警員於本院前審調查程序中並證稱 渠係在本案汽車停車場與隔壁機車停車場中間之巷道查獲失竊機車,聽到警報 器響起時,其所在位置乃「本案現場略圖」中「機車停車場」之「車」字云云 。惟依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提現場照片十幀, 即可充分證明該處根本不可能看到本案車輛停放處,蓋由該處看往本案車輛停 放處,有路樹、三排停放之大小汽車(據被害人黃成銘〔誤載為「棋」〕於本 院前審之供述,當晚停車場車輛停放甚多,特別是緊鄰本案汽車之停車格停有 車輛),必然會遮斷視線。又該警員出具之報告中稱「當時天色黑暗,與支援 警網以手電筒照明犯嫌所站之處,查獲自製丁字起子一把」,足見當時能見度 不及二公尺,而由該處至本案車輛停放處,至少四十公尺,該警員連地上之起 子都須靠手電筒才可看到,又豈能從四十公尺外看到聲請人之眼神及關上車門 之動作?且若聲請人確曾關過車門,則車門必留有聲請人之指紋,警方只需採 驗指紋即可證明有無說謊,聲請人更不會當場一再要求採驗,而就警員未允請 求為採驗指紋等情,足見該警員之證言不實。
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中,有關聲請人要求採指紋之陳述:警員顏暉展 雖於原審證稱,聲請人不曾要求採驗指紋,而關於本案係派出所將案件移至中



壢分局時,由分局主動採驗指紋云云,惟聲請人在中壢派出所曾多次強調渠在 現場要求採驗車上之指紋,後來在派出所亦一再要求採驗「起子」上之指紋, 當時在派出所之警員未否認,亦未置理,此經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場目睹親 聞,而該派出所之上開警訊筆錄亦有記載被告要求採驗指紋,是該警員所證前 揭證言,與事實顯然不符。聲請人上開在現場及警局要求採驗指紋,以證明自 己清白,警察未予理會之事實,亦未顯現於警員顏暉展之報告內,顯違刑事訴 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就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足見警方偵辦此案有所偏頗,致顏暉展為 不實之證言。
㈣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中,有關聲請人職務欄之記載與警方刑事案件報 告書內「對本案意見」記載之差異:前開警訊筆錄載明聲請人係以道士為業, 惟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對本案意見」竟記載「犯嫌不務正業,具有竊盜前 科,建請從重量刑宣佈保安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且心有成見。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 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一)(二)(四)中敘明:車號KE-九六三一號自 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停放時,左前門之門鎖遭破壞而不能使用,業據被害人黃成 銘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被害人指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將該 車停於中壢市○○路○段一一九號之停車場...,該車之車門鎖被破壞,無 法再使用,車門已被開啟...,我根本沒交付鑰匙給他(甲○○)使用,也 不認識甲○○」等語(參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卷,第一○頁正反面;本院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承辦警員顏暉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二至四時服守望之勤務,並於中壢市○○路○段一一九 號旁之停車場查獲失竊之機車,並於現場察看時,突然聽到KE-九六三一號 之自小客車警報器響起,即轉頭往車響的方向看去,就看到被告,被告見我在 看他,馬上關上車門,就慌張的走向旁邊,我即過去盤查、詢問,為何警報器 會響?並請出示證件,被告說他在小便,但我未見痕跡,又改稱尚未尿出,但 無法出示證件,並說車子是朋友借他使用的,但無法說出車主及朋友之姓名, 我又發現該車門(駕駛座的門)左方已被破壞,可開啟,並查獲起子一把」、 「(你當時有試著開車門?)有,駕駛座的門已可打開,鑰匙孔已被破壞,起 子在附近找到的,我們找到時是徒手,並未帶手套」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六 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上述車輛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參偵字第一六八七四 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可資佐證,上開證詞既已 明白證稱被告有開啟車門並關上車門情事,再徵諸被害人指證不認識被告,未



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交予被告,上開自小客車門鎖遭破壞,警方復於現場附近 找到犯案之螺絲起子,顯見被告有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車車門入內行竊之行為 等情;復於判決理由一、(三)表明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法有明文。惟證據是否必要調查,應以客觀為 標準,採集指紋雖亦是蒐集證據,但僅是蒐集證據之一種方法而已,非認定犯 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故自不可以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即遽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是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去函要求警方採集被害人自小客車門上之指紋及扣案之螺 絲起子上之指紋,以供核對(參核退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七頁),警方函覆 稱本件並無採集到明顯指紋可供比對(參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卷,第一頁), 惟被告開啟被害人車門為證人即警員顏暉展於原審訊問時指證歷歷,已如前述 ,縱上開指紋並未能採集,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有該判決書繕本附 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㈠⑴所提被害人之供述及汽車照片所證之 事;㈠⑵、㈢聲請人爭執警方未採驗被害人自小客車門上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上 之指紋,不足認定係被告所有或所為之論辯,詳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並無違背,茲聲請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又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㈡之現場照片十幀,用以證明承辦警員顏暉展於本 件案發時所處位置,因天色昏暗、路樹、三排停放之大小汽車等因素,不可能 看到聲請人之動作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其路樹種植並非緊密相連而有 相當空隙(約一棵樹距離),而衡諸一般自小客車之高度亦僅約在人之胸部至 肩膀,尚不足以遮斷證人之視線。再者,警員顏暉展證稱,於警報器初響轉頭 之際,即得迅速於停有多輛車輛之停車場確認遭竊汽車、被告所在,核聲請人 於警訊中所述:我是走過去警報器才響的...云云,徵見聲請人確於在上開 遭竊汽車附近等情相符,顯示確有足夠光線提供警員顏暉展觀察被告舉止;況 安裝一般汽車警報器者,一經觸動,除發出警報聲響外,尚會併同車燈(多為 方向燈)之閃爍,使經過之不特定人於夜間亦得以迅速得知遭竊汽車所在而為 注意,亦足可為光源。是聲請人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影響警員顏暉展之真實 性,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亦難謂有再審之原因。至聲請意 旨㈣所指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僅係警方提供承辦檢察官對案件查獲經 過之參考,起訴與否尚須依憑相關事證審酌認定,另復觀諸原確定裁判亦未就 被告職業有所著墨而為加重或減輕,顯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 事實;或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再行爭執而已,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無再審之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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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