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號
MLDV,104,訴,64,201601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倫
訴訟代理人 王碧珠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邱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叔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崗基地 卸貨物月臺加寬及安衛設施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將其中樟樹、八重櫻流蘇(含機械施工及三角架 、栽種)植栽工程委由被告承攬,由被告栽種174 棵樟樹、 146 棵八重櫻、90棵流蘇,並負責澆水維護植栽迄系爭工程 之業主驗收,植栽工程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1,400 元 。詎被告於103 年4 月底完成栽種工作後,僅澆水植栽至10 3 年9 月中旬,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檢查發現植栽近八成 乾枯,遂於同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檢附植栽狀況之照片,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澆水 義務,未獲置理。被告未履行澆水植栽工作,導致多數植栽 枯死,原告為符合系爭工程業主之要求,因此另花費購買樹 種費用如下:樟樹49棵、每棵單價1,470 元,合計72,030元 ;緋寒櫻43棵、每棵2,500 元,合計107,500 元;流蘇37棵 、每棵單價5,000 元,合計185,000 元,再加計上開各樹之 重新種植費用110,838 元、125,609 元、30,619元,分別總 計為182,868 元、233,109 元、215,619 元。且原告為維持 植栽之存活,自103 年9 月起至翌(104 )年2 月初,以80 ,000元之代價,聘僱訴外人彭德賢負責澆水,並已支付彭德 賢60,000元之款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澆水義務,致原 告受有上述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澆水費用支出80,000元、樟樹、緋



寒櫻重新購買與栽種費用支出182,868 元、233,109 元,一 部請求流蘇重新購買及栽種費用支出104,023 元等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4 月底完成植栽之栽種,依約原告 應於103 年5 月給付被告工程款,惟原告僅給付170,000 元 工程款,並表示待驗收完成才願給付工程尾款10,000元。被 告完工後仍有履行澆水之義務,惟原告積欠本件工程尾款及 另件工程尾款,故被告於103 年9 月中旬後,不再履行澆水 植栽。植栽枯萎是樹種本身之問題,被告栽種當時曾向原告 反應,但未獲置理,與被告未履行澆水之義務無關,原告無 權請求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承攬原告「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崗基地卸貨物月臺加寬及安衛設施增設工程」之樟樹、八 重櫻、流蘇(含機械施工及三角架、栽種)植栽工程,工程 總價為181,4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 ⒉原告重新種植樹種之單價如下:樟樹每株500 元,八重櫻每 株400 元,流蘇每株90元(見本院卷第8 頁)。購買樹種之 單價如下:樟樹每株1,470 元,八重櫻每株2,500 元,流蘇 每株5,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⒊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植栽樹種完畢,自103 年9 月中旬起 未履行澆水植栽之工作。
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之樹木照片係於103 年9 月1 日拍攝 ,本院卷第74頁至第133 頁之樹木照片係於104 年3 月24日 拍攝。
彭德賢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底,承攬原告「臺 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崗基地」外樟樹、重瓣緋寒櫻、流 蘇之灌溉工程,約定彭德賢每星期灌溉2 次,原告應支付彭 德賢報酬80,000元,實際支付6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3 年9 月起未履行澆水植栽之義務,與植栽樹種之 枯萎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重新種植樹種 之費用、購買樹種之費用,是否有理?
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澆水費用計80,000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本旨應履行植栽澆水之工作,惟 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植栽樹種完畢,自103 年9 月中旬起 未履行澆水植栽之工作,原告業於103 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檢附植栽狀況之照片,催告被告履行澆水植栽之工作, 被告猶未履行等情,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 頁)、存證 信函及招領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依系爭合約之本旨, 被告除應完成植栽之栽種,尚應澆水維護植栽,方符系爭工 程業主之要求,是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附隨之澆水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給付遲延規定催告被告履行澆水義務,被告既 未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澆水之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等語,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析述 如下: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自103 年9 月起未履行澆水系爭植栽之義務 ,與植栽樹種之枯萎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重新種植樹種之費用、購買樹種之費用,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澆水之義務,導致所栽種之樹



種大量死亡,原告遂另行購買樹種重新種植,以符合業主之 要求云云,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須於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違反澆水義務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成立之。故首應審酌植栽樹種之枯萎死亡,與 被告未澆水之責任原因事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證人即承攬澆水工程者彭德賢具結證稱:我自103 年 9 月27日起迄104 年2 月10日止,承攬原告樹木之澆水工程 ,好天氣時一星期灌溉2 、3 次,下雨時則不用去,我去灌 溉時,樹木死掉蠻多的,但不知道死幾棵,後來我灌溉後, 樹木該死的死掉,救也救不活,不清楚樹木死亡之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證人即原告會計王碧珠 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1 日去看樹木生長情形,並拍攝 照片,樹木乾枯很多棵,約四分之一乾枯,嗣原告委託彭德 賢灌溉被告所栽種之樹木,彭德賢於103 年9 月25日後進行 灌溉樹木之工作迄104 年2 月,因104 年3 月有下雨即未再 簽約,彭德賢灌溉後乾枯之樹木有活起來,但比例不高,後 來業主驗收時去看樹,還是有很多枯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第140 頁),並有103 年9 月1 日照片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證彭德賢在 103 年9 月下旬灌溉被告所種植栽前,樹木未全部死亡或乾 枯,經數月持續灌溉後,植栽猶有乾枯死亡之情形。復依原 告主張植栽死亡之棵數為樟樹49棵、緋寒櫻43棵、流蘇37棵 (見本院卷第180 頁),各僅占被告依約栽種棵數174 棵、 146 棵、90棵約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益徵被告 自103 年9 月起未履行澆水植栽之工作,大部分樹木並未生 同一之枯萎死亡結果。又被告係於103 年9 月中旬未履行澆 水植栽之工作,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嗣由彭德賢於10 3 年9 月下旬接手澆水工作,相隔約2 週。衡以自然界土壤 中原含有水分、養分可供樹木根部吸收,人為按時澆水並非 樹木存活之必備條件,被告所栽樹木僅約2 週未經人為澆水 ,應不必然發生乾枯死亡之結果。何況,證人即與被告合作 澆水之劉德宗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4 月底種植完畢,之 後陸續澆水,澆水期間沒有枯死,但少數樹木生長情形不佳 ,葉子不挺,表示水分沒有發揮效果,樹種送來時,有些樹 皮刮傷,有些葉子不挺直,感覺有點脫水,被告曾跟原告反 應樹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該植栽之死亡, 亦可能與樹種本身有關,未必係被告遲延履行澆水工作所致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103 年9 月 起未履行澆水植栽之工作,與植栽樹種之枯萎死亡,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植栽樹種之枯萎死亡與其未



澆水之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因部分植栽樹種死亡,故另購買及重新種植 新樹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與被告未履行澆水植栽工 作之責任原因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種植及購買樹種之費用, 自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澆水費 用計80,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澆水之工作,委請彭德賢自103 年 9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底進行植栽之灌溉工程,原告應支 付彭德賢報酬80,000元,已實際支付60,000元,尚積欠20,0 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未履行澆水植栽之工 作,導致原告另委請他人澆水植栽,受有澆水費用實際支出 60,000元及尾款債務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未履行 澆水工作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原告所受支付澆水費用之損害 共80,000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原告尚未給付工 程尾款10,000元或另件工程款款項乙節,並不影響原告之前 揭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堪予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