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王澤生
受告知訴訟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媚
被 告 陳世水
賴進發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陳世水應公布所有銷售及庫存 明細,依合約計算利潤支付予原告,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世水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481,000 元借款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世水應 清償原告墊付受告知訴訟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 展公司」)之運費38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松生交通關係企業賴進發之貨款運送 債務242,300 元不存在;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案卷第5 頁)。嗣於104 年12月24日將前述第一至四項變 更為:一、被告陳世水應給付原告2,875,000 元(此部分已 先於104 年11月16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補正狀減縮為僅請求 本金2,875,000 元,見本案卷第43頁);二、被告陳世水應 給付原告1,418,500 元,及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世水應給付 原告38萬元(此部分已先於104 年11月16日減縮為僅請求本 金38萬元,見本案卷第43頁);四、確認被告賴進發對原告 之運費請求權在24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見本案卷第96、97頁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項、 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貳、被告賴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 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換言之, 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 用,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89年度臺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 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賴進發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在24 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無非係請求消極確認如本案卷第71 至74頁所示資料之運費請求權在24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原告 及被告賴進發均認:其間除此部分運費外,別無其他任何法 律關係及糾葛等語(見本案卷第100 頁)。
二、然原告自承:其此部分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賴進發對原告 之運費請求權在24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內 ,所載被告賴進發向原告請求者等語(見本案卷第135 、13 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132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賴進發對本件原告起訴之前案,係104 年10月23日 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事實,有本股書記官詢問該 院業股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3 頁),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136 頁),故應信為真實。四、於本件同一當事人之王澤生、賴進發間,被告賴進發於上開 案件起訴原告給付運費,原告則於本件請求消極確認同一運 費之一部或全部不存在,故其訴訟標的相反或可以代用,依 前述說明,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且無從補正,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 聲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1 年間起陸續購買中龍鋼鐵公司(下稱:「中龍 公司」)庫存呆料約1,200 噸,依原告與被告陳世水間之
合作契約,出售予被告陳世水,由被告陳世水負責提貨、 運輸及倉儲,並約定出售價款扣除成本後,利潤歸原告與 被告陳世水共享,然被告陳世水迄今未將銷貨、庫存明細 及支出成本公布,造成原告貨物成本及利息成本之損害, 爰依委任契約(見本案卷第61頁)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水將利潤2,875,000 元支付原告。(二)被告陳世水無力購買原告交付之庫存呆料,故向原告消費 借貸墊支款項,此部分為現金借款(見本案卷第61頁),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世水請求返還借款1, 481,000 元。
(三)被告陳世水交誠展公司運送貨物,運費535,000 元,其中 38萬元由原告墊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元。
(四)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合作合約書在先,與所提耐火材銷售合約在後, 故原告與被告陳世水於100 年11月5 日訂立該合約書時, 該批耐火材尚不存在,如何售予被告陳世水?且上開銷售 合約買方為「老少實業」而非原告。
(二)上開合作合約書,並無約定由被告陳世水直接向客戶收取 價款,實際上係被告陳世水為原告介紹客戶後,由原告自 行與客戶接洽,不曾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陳世水。(三)原告所提借據,為原告仿冒被告陳世水簽名而偽造者,而 被告陳世水曾向原告之公司借錢,而非向原告借錢(見本 案卷第113頁)。
(四)原告主張之38萬元運費,係運送原告為所有權人及托運人 之運費,故應由原告支付運費,並無代墊借款情事。(五)原告所稱之耐火磚,被告陳世水並未收款,而原告所提帳 表(見本案卷第126 至131 頁),不解原告如何計算,被 告陳世水迄今均未收到該耐火磚費用。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支付利潤2,875,000 元部分:(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 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世水間具委任法律關係,無非以所提 「合作合約書」(見本案卷第9 頁)為據,然依該合約書 ,原告與被告陳世水間,應為合作關係,銷售所得平均分 配,而被告陳世水應給付原告每噸700 萬元,並無記載何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形。如係原告委 任被告陳世水,則應由原告給付被告陳世水委任報酬,而 非被告陳世水應給付原告每噸700 萬元。且原告已於起訴 狀內自承:由原告將所購得之庫存呆料「出售予被告(陳 世水)」等語(見本案卷第5 頁),若係如此,則被告陳 世水係出售自己之耐火材,而非原告之耐火材,並無與原 告分配銷售所得之義務,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支付 利潤,並無理由。
(三)上開「合作合約書」並非買賣契約,並無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之約定,所載被告陳世水應給付原告每噸700 萬元之部 分,係明示為「補貼」,而非價金;又原告主張依該合作 合約書所購之耐火材銷售合約,合約日期記載:101 年2 月24日至102 年2 月23日(見本案卷第7 頁)、更改日期 記載:101 年11月6 日(見本案卷第8 頁),故上開合作 合約書訂立之100 年11月5 日當時,並無耐火材之訂購, 更無該合作合約書前言所載:「購自耐火材料一批」之情 事,則如何依上開合作合約書分配銷售所得?原告如何將 之出售予被告陳世水?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陳世水間有何買賣契約,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買賣 或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陳世水作何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水應將出售價款扣除成本後,支付原 告應平均分配之利潤等語,然就其向中龍公司購買多少耐 火材料?被告陳世水於何時提貨、倉儲若干?被告陳世水 於何時、以何價金、出售何重量單位之耐火材料予何人? 被告陳世水實收價金若干?該耐火材料是否確係被告陳世 水依上開合作合約書所收受並出售者?或實為被告陳世水 出售自己之耐火材料?應扣除之成本若干?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耐火材利潤2,875,000 元係原告與被告陳世水合作,而為被告陳世水應給付原告 者,此僅預計可收之價款等語(見本案卷第62、63頁), 而該合作合約書亦未記載被告陳世水有何結算義務。
(五)原告所提耐火材合約及訂單(見本案卷第7 、8 頁),所 記載買受人為「老少實業」而非原告,此與原告所提上開 「合作合約書」所載「茲因王澤生購自中龍鋼鐵公司庫存 耐火材料一批與陳世水合作」之記載(見本案卷第9 頁) 不符,應非屬該「合作合約書」所約定之範疇。原告縱或 為老少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但該公司所購之耐火材, 與原告個人所購之耐火材,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虧損或 債務承擔範圍亦不同(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 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但個人則需對債務負無限 責任),故原告個人所購者,始屬該合作合約書律定之對 象,原告並需以個人財產承擔虧損之風險,不容原告將該 公司之債務與其個人債務混為一談,或強行要求被告陳世 水予以承擔。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潤2,875,000 元部分,並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481,000 元部分:(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又原審謂倘該借據確由上訴人書立,借據中所稱之『 借到』二字又可解為『收訖』借款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 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舉證等語,並未確切認定該借 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立?何時書立?書與何人(借據上並 無借款日期、借款期限以及貸與人之記載)﹖借據中所稱 之『借到』二字是否為『收訖借款』之意思﹖即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9 號民事判決參照),「田某出具之借據復係載明:『茲借 到高某(被上訴人)先生2,566,130 元正」,非記載其向 上訴人借用100 萬元或訟爭60萬元或委託被上訴人收領各 該款項,何能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實際向其借款者,應為朱某,而非上訴人,本件尚難以領 款收據所載文義,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就140 萬元
部分為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貨與人自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62 號民事裁判,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一冊第691至702 頁)。是借據內記載「借到」二字,至多僅能證明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不能證明借款人確實收迄借款。
(三)原告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以提出主張為被 告陳世水簽名之借據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1至24頁), 然查:原告所列之被告陳世水借款明細(見本案卷第10、 47頁),並未提出其全部收據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原告片 面之空言主張,即斷認被告陳世水向原告消費借貸之事實 。
(四)次查: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影本,除其中本案卷第12頁所示 者外,被告陳世水均迭次否認為其簽名(見本案卷第12、 113 頁),且核對該等借據之筆跡,亦與被告陳世水當庭 簽名之筆跡(見本案卷第75頁),尚非完全相同,且觀諸 該等借據影本,並無書與何人及貸與人之記載,無法斷定 係被告陳世水向原告、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或其他何人消 費借貸之借據,況原告對之均未舉證有何交付借款之事實 ,以實其說。
(五)至如本案卷第12頁所示之借據,與上開其他借據,最為明 顯不同者,係落款處記載「立據人」,而非「借款人」, 且其「借條」之抬頭名稱,亦顯與本案卷第11頁影本所示 之無抬頭名稱、本案卷第13頁影本所示之「收條」、本案 卷第14頁影本所示之「借據條」抬頭、本案卷第18、20、 24頁影本所示之「借據」抬頭名稱,明顯互有不同。何以 原告主張時間相近之各筆借款,其借據落款及抬頭名稱差 異如此之大?如確為被告陳世水之借據,何以其落款及抬 頭名稱,特別明顯與其他原告所提借據不同?
(六)被告陳世水辯稱:如本案卷第12頁所示之借據,係原告向 伊借款之借據(見本案卷第62頁),係伊自己的東西,伊 自己的錢,但被原告收走(見本案卷第99頁)等語。則該 張借據(借條),究竟係被告陳世水借款予原告,並提出 要求原告以「借款人」名義簽章,但原告卻未簽章於其上 者,或抑確為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世水向其借款之借據? 原告是否確將該張借據所載之7 萬元交付被告陳世水?均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陳世水確以該張借據 向原告借得7 萬元。
(七)綜上,原告所提如本案卷第11至24頁所示借據,縱確均經 被告陳世水簽名,亦難據此斷定被告陳世水確曾向原告借
款並實收借款若干,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容有不 足,不應准許。
三、被告陳世水請求給付誠展公司運費535,000 元部分:(一)原告主張為被告陳世水代墊運費,無非以本案卷第26、27 頁影本所示支票存根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見本案 卷第64頁),然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支付款項予誠 展公司,至於支付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基於 前述合作合約書運送?是否應由原告自己終局負擔、或應 由被告陳世水終局負擔,但由原告以代墊支付此部分運費 方式借款予被告陳世水,均無法證明,亦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
(二)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88頁),固記載:「所 墊支金額由出售所得扣抵」等語,然究竟購買多少耐火材 料?被告陳世水於何時提貨若干?被告陳世水於何時、以 何價金、出售何重量單位之耐火材料予何人?被告陳世水 實收價金若干?該耐火材料是否確係被告陳世水依其與原 告間之協議所收受並出售者?或實為被告陳世水出售自己 之耐火材料?應扣除之成本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如何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世水間之合作出售耐火材料,其出 售價必然高於進貨價而有何盈餘、且必然毫無任何虧損? 並得以用盈餘墊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運費38萬元?如何 認定貨款必然係由被告陳世水向客戶所收取?又原告所提 合作合約書、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第9 、86、87頁)均 未提及運費應由何人終局負擔,則即使被告陳世水確實收 取貨款,並由原告支付此部分運費,何以必然為原告對被 告陳世水之消費借貸,而非被告陳世水本應取得而終局保 有者?
(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世水應給付誠展公司此部 分運費,並已由原告以代墊支付方式消費借貸被告陳世水 此部分金額,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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