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8號
MLDV,104,訴,138,20160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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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湯秉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見鈴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6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一所示核為新臺幣(下同) 138,3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
│ 地 號 │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苗栗縣通霄鎮平元段)│ (㎡) │ (元/ ㎡) │ (新臺幣) │
├───────────┼───────┼───────┼───────┤
│ 1153 │ 8.77 │ 12,800元 │ 112,256元 │
├───────────┼───────┼───────┼───────┤
│ 1146-2 │ 2.01 │ 12,800元 │ 25,728元 │
├───────────┼───────┼───────┼───────┤




│ 1114-1 │ 0.12 │ 3,300元 │ 396元 │
├───────────┴───────┴───────┼───────┤
│ 總 計│ 138,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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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