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順龍
李明香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鄭進春
訴訟代理人 鄭詹秀春
被 告 鄭人銘
鄭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請求將兩 造共有座落後龍鎮○○段00地號1 筆,面積694.15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⒉訴訟費用按附 表所示比例分擔」,嗣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鄭忠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 積694.1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 告為2 分之1 、被告分別為鄭進春4 分之1 、鄭人銘及鄭忠 庭各8 分之1 ,兩造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依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准予 系爭土地分割之判決。
㈡、若依如附圖一(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3 月 11日南地數值字第20200 號收件,並於104 年4 月2 日複丈 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被告鄭進春主張之甲案分割方式,則 原告分得之土地(B )成尖三角形、被告鄭人銘及鄭忠庭分 得之土地成細長型,無法有效利用,必損其價值。且訴外人 鄭江有妹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大亦非合理。 又依上開方式被告鄭進春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經濟 價值較高,顯非公平。
㈢、如以如附圖二(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10月 5 日南地數值字第84000 號收件,並於104 年10月13日複丈 而製作之鑑定圖) 為分割依據,原告願分得最東側之位置, 被告鄭進春應分得牌西側位置,因為被告3 人同屬於一個家 族,協調較為方便。惟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為最優先之分割 方案。
㈣、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面積694.15平方 公尺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 有人間應有部份之比例予以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人銘、鄭忠庭則以:
渠等願意分割保持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民國64年間興建至 今的房屋,現為被告二人母親所居住,希望分得位置為建物 所坐落範圍內,俾保留地上物,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㈡、被告鄭進春則以:不同意與其餘被告分割保持共有、亦不同 意將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朝西側調整,與原告依如附圖二分 得之B 部分位置對調。如以原物分割,應依如附圖一甲案所 示,若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同意變價分割。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建物為被告鄭人銘、被告鄭忠庭之母鄭江 有妹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由鄭慶文申請使用執照,但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 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復未據被告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會同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雖 有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之母鄭江有妹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但未發現系爭土地性質上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據兩造 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 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之母鄭江有妹所有之房屋 坐落其上,已如前述,依附圖一、二觀之,無論採用其中何 一分割方案,上開房屋均無法保留。而對照卷內地籍圖謄本 、現場勘驗所攝相片、附圖一、二以觀,系爭土地南側之同 段535 地號土地為道路,若依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主張之分 割方法,則須將系爭土地臨路之大部分寬度分歸被告鄭人銘 、鄭忠庭所有,始能達成保留上開房屋之目的,惟此一分割 方法與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之應有部分合計僅4 分之1 並不 相當,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
2、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部分約寬8 公尺,此依附圖一、二觀之甚 明,各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之相當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原告 可分得4 公尺,被告鄭進春可分得2 公尺,被告鄭人銘、鄭 忠庭合計可分得2 公尺,若按如此分配,除原告分得部分外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臨路寬度,與一般一戶建物之臨路寬 度顯有相當之差距,無法為適當之用益,應非妥適之分割方 案。
3、本件以原物公平分割,無法保全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之母鄭 江有妹之房屋,亦無法合於原告、被告鄭進春意願之分割方 案,而原告、被告鄭進春復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其等之 應有部分合計已達4 分之3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 可分得之面積、所在位置、土地性質、意願等情事,認以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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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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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鄭進春 │4 分之1 │
│面積694.15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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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人銘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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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忠庭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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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淑玲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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