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5號
MLDV,104,訴,105,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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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順龍
      李明香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鄭進春
訴訟代理人 鄭詹秀春
被   告 鄭人銘
      鄭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請求將兩 造共有座落後龍鎮○○段00地號1 筆,面積694.15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⒉訴訟費用按附 表所示比例分擔」,嗣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鄭忠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 積694.1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 告為2 分之1 、被告分別為鄭進春4 分之1 、鄭人銘及鄭忠 庭各8 分之1 ,兩造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依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准予 系爭土地分割之判決。
㈡、若依如附圖一(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3 月 11日南地數值字第20200 號收件,並於104 年4 月2 日複丈 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被告鄭進春主張之甲案分割方式,則 原告分得之土地(B )成尖三角形、被告鄭人銘鄭忠庭分 得之土地成細長型,無法有效利用,必損其價值。且訴外人 鄭江有妹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大亦非合理。 又依上開方式被告鄭進春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經濟 價值較高,顯非公平。
㈢、如以如附圖二(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4 年10月 5 日南地數值字第84000 號收件,並於104 年10月13日複丈 而製作之鑑定圖) 為分割依據,原告願分得最東側之位置, 被告鄭進春應分得牌西側位置,因為被告3 人同屬於一個家 族,協調較為方便。惟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為最優先之分割 方案。
㈣、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面積694.15平方 公尺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 有人間應有部份之比例予以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人銘鄭忠庭則以:
渠等願意分割保持共有,惟系爭土地上有民國64年間興建至 今的房屋,現為被告二人母親所居住,希望分得位置為建物 所坐落範圍內,俾保留地上物,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㈡、被告鄭進春則以:不同意與其餘被告分割保持共有、亦不同 意將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朝西側調整,與原告依如附圖二分 得之B 部分位置對調。如以原物分割,應依如附圖一甲案所 示,若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同意變價分割。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建物為被告鄭人銘、被告鄭忠庭之母鄭江 有妹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已由鄭慶文申請使用執照,但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 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復未據被告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會同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雖 有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之母鄭江有妹所有之房屋坐落其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但未發現系爭土地性質上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據兩造 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 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之母鄭江有妹所有之房屋 坐落其上,已如前述,依附圖一、二觀之,無論採用其中何 一分割方案,上開房屋均無法保留。而對照卷內地籍圖謄本 、現場勘驗所攝相片、附圖一、二以觀,系爭土地南側之同 段535 地號土地為道路,若依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主張之分 割方法,則須將系爭土地臨路之大部分寬度分歸被告鄭人銘鄭忠庭所有,始能達成保留上開房屋之目的,惟此一分割 方法與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之應有部分合計僅4 分之1 並不 相當,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
2、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部分約寬8 公尺,此依附圖一、二觀之甚 明,各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之相當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原告 可分得4 公尺,被告鄭進春可分得2 公尺,被告鄭人銘、鄭 忠庭合計可分得2 公尺,若按如此分配,除原告分得部分外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臨路寬度,與一般一戶建物之臨路寬 度顯有相當之差距,無法為適當之用益,應非妥適之分割方 案。
3、本件以原物公平分割,無法保全被告鄭人銘鄭忠庭之母鄭 江有妹之房屋,亦無法合於原告、被告鄭進春意願之分割方 案,而原告、被告鄭進春復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其等之 應有部分合計已達4 分之3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 可分得之面積、所在位置、土地性質、意願等情事,認以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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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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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鄭進春 │4 分之1 │
│面積694.15平方公尺 │ │ │
│ ├────┼────┤
│ │鄭人銘 │8 分之1 │
│ ├────┼────┤
│ │鄭忠庭 │8分之1 │
│ ├────┼────┤
│ │劉淑玲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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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