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歐子琳
被 告 阿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拆除違建招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9,16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頭份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
,916元=539,1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至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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