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99號
MLDV,104,補,699,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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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謝文政
被   告 謝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被告與被繼承人謝火坤間就苗栗縣頭份鎮○○路0 巷0 號及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2 項係請求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謝火坤名義,及進而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併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則
  先位之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其訴訟之目的無
  非係在回復其對應屬謝火坤遺產之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取回
  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並按其應繼分比
  例分得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故原告就先位之訴
  如獲勝訴之判決,則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按系爭房地之
  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計算。玆因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左右(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第16頁背面)
  ,是原告就先位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20 萬元(計算式
  :600 萬元÷5 =120 萬元),則依法即應以之為先位之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6
  3,562 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63,562
  元。又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價
  額1,563,56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二、被繼承人謝火坤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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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