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謝文政
被 告 謝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被告與被繼承人謝火坤間就苗栗縣頭份鎮○○路0 巷0 號及
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2 項係請求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謝火坤名義,及進而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併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則
先位之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其訴訟之目的無
非係在回復其對應屬謝火坤遺產之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取回
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並按其應繼分比
例分得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故原告就先位之訴
如獲勝訴之判決,則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按系爭房地之
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5 分之1 計算。玆因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左右(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第16頁背面)
,是原告就先位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20 萬元(計算式
:600 萬元÷5 =120 萬元),則依法即應以之為先位之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6
3,562 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63,562
元。又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價
額1,563,56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二、被繼承人謝火坤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