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590號
MLDV,104,苗簡,590,201601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陳翠芬劉庭愷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財劉庭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劉庭愷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翠芬、劉榮財等2 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原告劉庭愷戶籍謄本(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卷第33-34 頁)在卷可憑,是陳翠芬劉榮財等2 人於同年9 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同上卷第3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金義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91.8公里處,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原告劉庭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 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91,934 元之修繕 費用損害。詎被告經原告劉庭愷多次催促後,始於同年10月 17日與原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劉庭愷 向修車廠商爭取,修車廠同意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降為17萬 元,原告劉庭愷隨即將估價單及相關資料寄送與被告,然被 告仍不予置理,以致原告劉庭愷與家人發生爭吵。爰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6 千元, 合計20萬6 千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 千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劉庭愷前以上揭同一事實(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 均完全相同),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 ),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受理,嗣桃園地 院以無管轄權而將該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13 號為審理,嗣 其承受訴訟人陳翠芬劉榮財於104 年10月13日當庭與被告 達成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532 號及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13 號卷宗(參見本 院卷第29-30 頁,第33頁)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 竹地院和解筆錄(參見同上卷第24頁)在卷。本件原告起訴 之事實,既經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而為該件既判力 所及,揆諸前開法條,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