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謝錦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欣莉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玟憲
被 告 陳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溪河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收件二二一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至C2區塊面積合計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信安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收件二二一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至A3區塊、B 區塊面積合計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溪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溪河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被告陳信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信安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信安應將坐落苗栗縣頭 份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
由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0號及無門 牌之C1、C2部分組成,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嗣民國104 年12月8 日具狀表 示,原告因被告陳溪河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遂追加陳溪 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3頁、第83至84頁),核屬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 上與原請求有關連性,且得利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以利紛爭一次解決,是應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陳信安等2 人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原 告曾於100 年2 月告知被告,並發律師函敦促被告陳信安與 原告協商,惟被告陳信安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 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被告陳信安等2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 360 元,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分別請求被告陳 溪河及陳信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80元【被告陳 溪河部分計算式:1,360 元×134 平方公尺×10﹪×5 年× 1/4 應有部分=22,780元】及24,990元【被告陳信安部分計 算式:1,360 元×147 平方公尺×10﹪×5 年×1/4 應有部 分=24,990元】。且被告陳溪河應於104 年8 月18日起,至 遷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379 元(計算式: 1,360 元×134 平方公尺×10﹪÷12月×1/4 應有部分=37 9 元);被告陳信安部分應於於原告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6 元【計算式:1,360 元×147 平方公尺×10﹪12×1/ 4 應有部分=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溪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於104 年8 月27日受件22100 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陳信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00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陳溪河應給付原告22,780元,及自 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溪河應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 元;⒌被告陳信安應給付原告 2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信安應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 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存在20逾年,雖與原告無租 賃土地或設定地上權,但伊等願意向原告購買,且伊等並不 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當初催告時亦未拿出證明文件 ,直至律師提告始提出,又原告曾同意要賣,嗣後又不願意 賣,伊等均不知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信安等2 人則為系爭建物所 有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茲就原告 之請求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系爭建物如附圖著紅色實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281 平方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頭份地政事 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0至46 頁、第54 頁)。
⒉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之情形下, 其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至A3、B 部分由被告陳溪河所有 、如附圖所示C1至C2部分由被告陳信安所有,合計占用系爭 土地281 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 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之房屋建地,自有上開土地 法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土地及建築物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損 害之標準。查被告自陳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年,且依本 院履勘所見,系爭建物確屬老舊,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 又經本院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該建物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 ,苗栗縣政府並無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回 覆(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系爭建物興建年代確屬久遠, 其價值應不甚高。因此,本件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應以土地價值為主要計算標準較為妥適。而觀之系爭土 地104 年11月30日土地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360 元,且該地面鄰 近道路,交通便利,惟附近均係住宅與農田,工、商業活動 不多,系爭建物則為老舊紅磚房屋,供居住使用,並有前開 勘驗照片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土地之地目 、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以及 系爭房屋狀態,再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容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為適當。
⒊據此,被告陳溪河所占用之面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 租金為9,112 元【計算式:被告陳溪河所占面積134 平方公 尺×1,360 元×5%=9,112 元】,是被告陳信安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90元【計算式:被告陳信 安每年租金9,112 元5 年1/4 應有部分=11,390元】; 被告陳信安所占用之面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租金為 9,996 元【計算式:被告陳信安所占面積147 平方公尺×1, 360 元×5%=9,996 元】,是被告陳信安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495元【計算式:被告陳信安每年 租金9,996 元5 年1/4 應有部分=12,495元】。按月給 付部分,原告得向被告陳溪河、陳信安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190 元【計算式:被告陳溪河每年租 金9,112 元121/ 4應有部分=190 元】及208 元【計算
式:被告陳信安每年租金9,996 元121/4 應有部分=20 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1至A3、B 部分、C1至C2部分之系 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規定,被告陳溪河請求給付自104 年8 月19日起,迄至 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 元及相當於 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1,390元,並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安部分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6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 元及相 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2,495元,並自104 年6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