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244號
MLDV,104,苗簡,244,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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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徐瑞芬
訴訟代理人 林季蓉
被   告 邱顯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80 元,嗣變更聲明之 金額為376,780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北安街,因駕駛不慎,與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之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共2,780 元、 不能工作達6 個月之損失共114,000 元、看護費持續3 個月 共60,000元,又因車禍而剃光頭,有身心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共376,780 元【計算式:2,780 + 114,000 +60,000+200,000 =376,780 】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8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鑑定報告有誤,伊車輛左角燈是被原告撞的 ,因為救護車先到,為了不妨礙救護車之救助,車輛有先移 動,是照片與實情不符,且伊到路口有停下來,是靜止狀態 下被原告所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卻提前左轉彎未讓路口左側之直行車先行,造成原 告不及防範反應,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辯稱:伊的車輛左角 燈被原告撞,系爭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明確記載被告之 車輛係右側前燈受損,並有被告簽名,且證人楊朝安即承辦 系爭事故之員警證稱:被告有講損壞的是右側,談話紀錄被 告都有簽名,經過被告同意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並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足 證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撞擊點,是被告行車行為因提前左轉 ,致原告為閃避而撞擊車輛之右前方,顯具過失,系爭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車 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大千綜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 )。復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8 0 元,並提出收據、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5 月22日千醫字第 00000000號函及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72 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函詢大 千綜合醫院,其於104 年11月23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 覆原告宜休養6 個月(見本院卷第128 頁),實屬合理。又 原告主張以最低薪資水準每月薪19,000元計算,共請求114, 000 元【計算式:19,000×6 =114,000 】等語。復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79年1 月23日出生,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值24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因從事直銷 工作且時間不定而無從認定其工作收入,然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 為原告之收入標準,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是原告主張之薪資行情、可工作期間,與其年齡及能力相當 ,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4頁),當可採信。
㈢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之傷勢需要看護且其每日看護費以2,00 0 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大千 綜合醫院104 年8 月6 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表示原告 係硬腦膜上血腫及骨盆腔骨折,預估需療養2 至3 個月而認 申請3 個月看護應屬合理(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為6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 側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又因治療而剃髮光頭6 個月,肉體及 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 告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1 萬元,名下僅有少數 財產,尚積欠健保局5 萬元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09 至110 頁、密封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於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輛,並無酒駕或超速情形,過 失程度較輕,原告所受之傷勢、其後治療、所遺障害及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80 元、不能工 作損失114,0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合計226,78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80 元+不能工



作損失114,0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226,780 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 ,410元,有原告所提之苗栗中苗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5 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 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 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780 元,已如前述 ,扣除上開10,410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16,370 元【計算式:226,780 -10,410=216,37 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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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